施工階段採購機關

與承攬營造廠的契約責任

□蘇 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系教授 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博士 中正大學法學博士

摘要
        近年來,營造廠與業主的履約爭議頻頻發生,諸如逾期完工罰款或增加管理費問題?變更設計得否調整價金問題?究竟採購機關有哪些責任?承包商又有哪些義務呢?權利與義務應是相對公平合理才能使契約當事人雙方能順利履行契約,使公共工程能夠品質如式,進度如期以及價金、成本管制得當,完成工程標的提供民眾使用或業主營運,就是運用工程契約的施工階段採購機關與承攬營造廠的契約責任規定,來減少施工糾紛順利完成公共工程,達成採購機關與營造廠之締約目的。


一、概說

       公共工程契約之履約實務上,承包商對契約明定之屬機關之協力行為(非給付義務),如提供工地、建照取得、施工圖面、施工指示之提供及關連廠商之介面協調與鄰房關係協調等,常為爭議所在。倘當事人之一方之採購機關無法於合理期間內執行施工用地交付時,則承攬之營造廠商(契約之相對方的當事人,下稱承包商),得於一定期間後(實務上約採3~6個月),提出解除公共工程契約之要求,且機關上必須賠償承包商所受之損失。另,當機關無法於合理時間內提供承包商應有之圖說或施工指示時,承包商得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如另有增加成本,亦得比照變更設計,經雙方協議後調整契約金額。惟承包商若對上述機關不善盡協力行為之責任,不為主張解除契約之權利,仍繼續執行契約工作,則此時是否仍可主張請求損害賠償?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為並非不能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文建議承包商與其主張損害賠償,毋寧直接主張情事變更,陳明機關對於協力行為不盡義務之情況,並非簽約時所能預見為理由。
   業主(採購機關)應依照契約規定,支付應付之工程款 (給付義務)給承攬營造廠,不得以工程瑕疵為理由,規避付款責任。另,民法第494條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業主僅可就瑕疵部分要求承包商補正,當承包商不願或不能補正該瑕疵時,業主亦僅能依實際減少之價值,由承包商之應付工程款中扣除而減價收受,惟該施工瑕疵需不影響公共工程構造物之原設計應有功能。

二、業主的義務

     一般公共工程契約通常會明訂業主(採購機關)的協力行為。實務上,對於機關協力義務與變更設計通說認為,如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應依契約條款規定辦理。因天災、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工作之日,承包商得申請機關核定免計工期。雖然機關對公共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但對於所增減之數量,應依照契約中工程估價單所訂之單價及數量來計算加減帳。機關之協力行為通常包括:施工用地之提供、取得建照、施工圖及施工指示、分包商之協調、給付工程報酬,及對政府、鄰房等之協調等,說明如下:
(一)提供施工用地、取得建照
     提供施工用地為業主(機關)最主要之義務;並且還包含障礙物清理及明確產權,有時業主亦將工地清理工作列入契約項目。公共工程委員會(public construction committee, PCC)訂有「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可供參考。就一般而言,例如營建署的契約範本對於「工地之提供」通常規定:「…,除本契約中主辦機關提供施工廠商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主辦機關應按工程施工順序,於工程司發出開工通知書時,依本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施工廠商使用,使施工廠商能依所提送經工程司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
     當機關無法及時提供施工用地時,其救濟方式按民法第507條(業主之協力義務)規定:「工作需業主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業主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解除契約」。故當可歸責於業主之原因,如未能謄空土地,取得建築執照才可以施工,致承攬人(營造廠)不能如期開工時,即為業主怠於履行協助義務,構成承攬人可請求延展工期,或不計逾期罰款等。另,於業主未盡協助義務情況下,致營造廠無法預定開工日期時,得書面通知業主,爭取相當之準備時間。倘因延遲開工而造成租用機械設備閒置時,更可依民法231條:「債務人延遲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延遲而生之損害。」得向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一般工程實務上,公共工程契約簽訂後一定期間 (應載明於契約中,例如六個月)內,業主仍無法提供施工用地時,承包商可向業主提出解除契約之請求。……更多文章內容,請參閱-現代營建雜誌 494期;P26~P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