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工程仲裁五案例之討論
☆ 辛其亮 ☆ 鄭翔元 ☆

壹、前言

         建設的推動是國家各項產業發展之基礎,而政府在積極推行各項公共建設的同時,工程上的糾紛和爭議亦時有所聞,雖然並不會直接衝擊臺灣的經濟發展,但對土木、營造業的間接影響力卻不容小覷,對於某些業者更是具有致命的關鍵。即使如此,政府在提昇人民生活品質、增進社會福利、持續國家經濟發展的前提下,仍然必須不斷推動各項建設。故進而造成承商時有「消化不良」的現象;再加上輿論的壓力,一般民眾對於公共工程建設的進度落後,皆多怪罪於承包商業者,而形成承包商業者成了「啞巴吃黃蓮,有苦說不出」的局面;由於其中有許多的因素均無法為技術層面所能控制解決的,故在過去承包商對於業主(多為政府單位)之間的履約關係和社會大眾的刻版印象均多處於弱勢之立場;而現在仲裁法的實施,在仲裁庭方面能夠對於「情、理、法」作更多方面的考量,也使得許多過去便一直存在的「不公平之工程條款或契約」均能獲得公平之判決。
         仲裁制度在國外之實施已有一段相當之歷史,而其成效也頗受肯定。相對之下,國內仲裁制度在近年來也算是較為成熟。又工程外在環境的變數多是其特性,因此履行合約期間之風險也相對提高。所以工程之爭議糾紛更是層出不窮;然而,如何在業主單位、設計者,或承包商之間扮演好自己角色,不讓其權益受損。在事前的討論、過程的存證以及事後的舉證和正確判斷,均不容忽略;有時一張小小證明文件便是成敗之關鍵。
         由於仲裁制度的產生,使得過去許多在工程契約、條款等不公平之情事,現在能得以穫得公平之判決,也更是直接影響業者的權益。然而在仲裁制度上也已經有許多的專家學者們分析及討論其相關之制度研究及報導,因此在本文中便不再冗贅。本文中僅提出五個案例將針對在工程實例案件之狀況並從中切入要點及對於各項其它因素作更深入之分析。

一、案例分析

案例A
工作概述 緣相對人於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五日簽訂「某隧道及車站工程」合約,訂約金額新台幣三十九億七千七百七十萬元整。
爭議內容 一、確認相對人就某工程標號ABC對聲請人之逾期罰款債權三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元不存在。
二、相對人應於完工計價時就完工期限違約金外超扣金額返還聲請人,若無完工期限違約金時,全數扣款金額退還聲請人。
爭議本質 雙方對於里程碑之逾期及是否影響其它工程介面配合之見解不同。
判斷結果 本件自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後,已無約定之展延事由,則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移交,自有違約,共計三百零八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兩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僅係里程碑之遲延並非整個工程,影響尚非重大,而聲請人移交時,相對人亦無異議,另依合約約定,每逾一日應賠償訂約金額萬分之五,本仲裁庭斟酌各情,認屬過高,應以每逾一日賠償訂約金額十萬分之二﹒五為適當,經計算結果,就此十七次里程碑之逾期罰款認應為三千零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元(3,977,700,000*2.5/100,000*308=30,628,290),超過部分不應處罰,其逾期罰款債權即非存在,茲因相對人已扣至三千八百萬元,超過上開核減額,就此超過部分相對人應予以返還,爰判斷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在該三千零六十二萬八千兩百九十元範圍內應予以罰款,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糾紛類型 ˙凡因契約規定不明確、不完整、不公平所產生之爭議
工程契約之問題點 ˙遲延驗收問題
˙未驗收先行使用問題
˙驗收暇疵之改正問題
仲裁人
評論
本案三位仲裁人均認為確有逾期,確應罰款,唯罰金高低,應衡量工程實況及依仲裁人權限而制定。

案例B
工作概述 兩造間於八十年十月簽訂某路之排水幹線工程合約,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完工,惟雙方就以下五個項目之工程款給付發生爭議。
爭議內容 1.直徑三十公分砂漿樁
2.清水模板
3.施築支撐系統
4.鄰屋鑑定費
5.改變以場鑄箱涵施工部分
聲請人主張前述直徑三十公分砂漿樁所產生之直徑不足,聲請人非可歸責,而且,1至3項工程亦均屬假設性工程,依本件合約附件「補充投標須知」規定,應按實作數量結算,相對人全部不給付,顯然違約;至於鄰房鑑因係相對人之指示辦理,屬本合約外之工程變更,甚且相對人亦曾陳報審計單位請求追加預算,雖未獲核准,然此僅是其內部審計程序,自不得作為其拒絕給付鑑定費之理由;末者,其中有一段道路,因地面下有電力及電信管線阻礙,非聲請人所能克服,相對人也已同意聲請人以場鑄箱涵變更原原砂漿樁箱涵施工方式,聲請人更允諾改變施工方式所增加之費用自行吸收,故相對人自應給付原設計之工程款。
爭議本質 工程款增加給付
判斷結果 一、證據
聲請人提出工程合約書影印本、單價分析表、補充投標須知、……等等。均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違反合約事宜,並都遵照規範施工。
二、實體部分
  1. 關於直徑三十公分砂漿樁工程款給付之爭議:a.按系爭工程合約補充投標須知規定,詳細表中各項之非永久性項目,得按實做數量結算。b.次查相對人另稱本項工程中,聲請人已施作之砂漿樁直徑不足三十公分,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云云,惟查,砂漿樁施作時,雖施工機具鑽頭及各項施工因素均予嚴格控制下,亦往往會因現場地質因素或其他種種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所施作之砂漿樁中腹部分發生內縮現象(即工程界俗稱之「蜂腰」現象),本件情形亦屬如此。

  2. 關於清水模板工程款給付之爭議:查本項清水模板依系爭工程合約補充投標須知規定,為非永久性項目,得按實作數量計算。

  3. 關於支撐系統工程款給付之爭議:查本項支撐系統依系爭工程合約補充投標須知規定,亦為非永久性項目,得按實作數量計算。

  4. 關於鄰屋鑑定費給付之爭議:本項鄰屋鑑定係相對人於八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函示聲請人辦理,聲請人亦於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復函表示同意辦理,此各有信函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是認,相對人更曾應聲請人之要求,辦理工程款追加手續,此亦有相對人八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函復內容可稽,足認本項「鄰房鑑定」應為系爭工程合約所明定之增加工程,相對人自不得於事後以內部審計程序而為拒絕付款之由;惟因本項工程之詳細表內亦列有「鄰近建築物及結構物保護費」此一項目,故聲請人自應先就已編列有之額度內儘先加以運用,如仍有不足,再行請付。

  5. 關於變更施工後場鑄箱涵給付之爭議:按關於本項工程施工方式之變更及計價方式,業經兩造合意,此聲請人八二年一月十五日函及相對人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之覆函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同意在先,自無權事後再片面毀約。

以上五項工程應付款合計新台幣七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正,聲請人超出上開數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糾紛類型 ˙凡因契約規定不明確、不完整、不公平所產生之爭議
˙分段驗收、部分驗收過程
˙遲延驗收問題
˙扣款驗收之爭議
˙保固期間之爭議
˙保固保證金提供之爭議
工程契約
之問題點
˙保固保證金提供之爭議
˙甲方所指之工程進度落後,乙方不得要求賠償
˙變更設計或終止契約,乙方不得求償
˙工程災害之損失,由乙方負責
˙契約對鄰屋損失、鑑定,規定不明或無規定
仲裁人
評論
要靠仲裁人之專業工程知識方可判定請求合理與否,故慎選有工程經驗之仲裁人及資料收集齊全,為勝負之關鍵。

案例C
工作概述 緣第三人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相對人所有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訂有工程合約可稽。嗣該公司因財務困難,雙方協議由聲請人接續施作該工程,聲請人依約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第一次施工項目,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完成第二次施工項目工程。本工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事務所報經相對人認定本工程延誤七天(日曆天),依工程合約核定逾期賠償為元。
該公司以契約當事人身份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有關第二次施工部分,係因相對人之變電站無法配合主體工程拆遷所致;況且本案因二次施工部分之總工程款為5,849,084元整,逾期罰款全額超過總工程款之一﹒三八倍,顯然不合理更違反公平交易法。嗣該公司對相對人之上項「工程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或酌減請求權」轉讓予聲請人,有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為憑。
聲請人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函,請求相對人發還上項罰款,或同意將本項爭議依法提請仲裁,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函覆:「本案訴諸仲裁一節,本局無異議」。聲請人爰據以提起本件仲裁。
爭議內容
  1. 第三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相對人「某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依照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雙方施工協商會議決議,其大樓車道出入口後續工程,應於三十七日曆天完工。惟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正式開始施工起,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全部完工,總計遲延七日。

  2. 關於逾期罰款,仍應以「原合約總價」為計算之基礎,故公司遲延七日,應罰款8,449,000元:a.依兩造合約之規定,逾期罰款係案按「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二計罰。b.工程施工協調會議,雙方同意關於逾期罰款仍按「原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罰。c.聲請人主張逾期延遲罰款,應依二次施工總價計罰,既然與合約不合,且雙方合意仍依原合約總價計罰,焉能在嗣後主張以二次施工總價為基礎計罰。
爭議本質
  1. 第二次施工項目工程是否逾期完工。

  2. 縱有逾期,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核減。
判斷結果 本庭查:
  1. 變電室基座拆除乙節確非聲請人之前手原所主張之展延工期事由,而且變電室基座屬土木工程,在原合約施工範圍內。其拆除亦屬土木包商施工範圍,所需機具在現場,工期又極有限,故聲請人於仲裁中再主張因變電室基座拆除,應展延工期九天,核無理由。

  2. 圍牆加高等三項,既屬二次施工項目於協調會之前即已知悉有各該施工工作,聲請人理應早作準備,無另要求增加工期之理。

  3. 就仲裁人所知內部並無所謂按日曆天計算工期者,不計星期例假日之規定,聲請人亦未能舉實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4. 依本庭依職權所調得該地區氣候資料,累積雨量為291公厘,超過一百公厘,依系爭工程第一次施工項目工期之計算前例,該日應不計工期。因此,就第二次施工項目而言,聲請人共計遲延六日。
糾紛類型 ˙扣款驗收之爭議
工程契約之問題點 ˙未驗收先行使用問題
˙驗收暇疵之改正問題
仲裁人
評論
營造廠於追加工程之施工協調會中,既同意以「原合約總價」計罰,則於仲裁庭中無論如何爭議甚難挽回。故工地開會簽字不可不慎。

案例D
工作概述   緣當事人間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聲請人承攬相對人所有之「第一期公共設施」工程,全部工程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完工,請相對人派員驗收。嗣因路燈電源線等項工程款及工期之認定雙方發生爭議,曾聲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作成仲裁判斷書,認定本工程之工期應展延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並以此當日為完工日期。而相對人並於該日起開始使用受益,本應立即辦理正式驗收,惟相對人屢經聲請人數度催請,仍藉故拖延不辦理驗收,致遲延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完成第二次複驗,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始給付本工程尾款88,643,961元。
爭議內容 由於相對人遲延給付上開尾款造成:
1.聲請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份之負擔利息損失9,166,166元。
2.本工程中之植栽工程於八十三年十月完成,經相對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點驗並且使用受益,惟仍延遲至八十五年五月始完成驗收,並要求聲請人於八十五重補植苗木五千餘株花費6,715,856元,此應係相對人延遲驗收所造成。以上兩項應由相對人給付。
3.本工程經前次仲裁判斷完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相對人依審計法施行細則,應於一個月內重新驗收,則本工程之保固期限,應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屆滿。而相對人於上開保固期限屆滿後,仍執意不斷要求聲請人負責維修,聲請人迄今已支付電氣系統之維修費用600,000元,上項費用既屬保固期限外,理應不由聲請人支付,應由相對人返還聲請人。
4.為請求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爭議仲裁事件,補充聲請事項;應受仲裁判斷聲明追加,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中央信託局定期存款單新台幣9,021,110元整,相對人並解除上開存單之質權設定。
爭議本質 雙方對於合約完工驗收等認知不一。
判斷結果   系爭工程僅有一格合約,一個工期,不得任意割裂而分論其權利義務,是以,聲請人未依系爭工承合約之規定提出全部給付,不生完工之效力,相對人自不須負遲延驗收之責任。
  1. 查本案聲請人提起本件仲裁之三項要求,均係以相對人遲延驗收為理由而主張之損害賠償或其他墊款之償付,因之,相對人究有無驗收,實為本案首應探討之事,惟探討此事仍應先行界定理清本工程合約之性質。經查本工程為相對人第一期公共工程設施工程,包含有道路、排水、自來水、電力、管溝、植栽等六項工程可各自獨立施工,惟招標之初,既將六項工程合而為一,僅訂立一個工程合約,並約定一個完工期限,則為維持招標之一貫性與公平性,聲請人僅得於六項工程全部完工後,方可謂之完工,其中某項工程若尚未完工,縱其他工程全部完工,亦不得謂本工程業已完工,而得申請相對人完成驗收,仍須俟該未完成之工程完工後,始得申請驗收,再由相對人一次給付尾款,因之,類此已有若干工程完工,達於可驗收階段,卻仍無法先行驗收付款之不利益,亦早於招標之初,即由各投標廠商計算在內,故現今如同意聲請人得將本工程合約割裂數個獨立工程部分,再各自辦理驗收,各自給付尾款,則無異打破當初招標時之一貫性與公平性,對其他未得標廠商顯有不公,是以,本案於此首已確定的即是雖為六項工程,惟只有一個合約,一個工期,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就各自工程辦理各自驗收,分別付款。

  2. 又查本案判斷聲請人是否已完工,應具備六項工程均完竣,及其所提出之工作物,是否與系爭工程合約所訂內容相符要件外,另一判斷要件為竣工圖之提出,此雖為附隨義務,然卻屬不可或缺,概任一工程於施作中,本應按施工圖施作,惟有時會有變更、增刪,故當工程完工時,承包商應繪製竣工圖,詳載其工程完工時之狀態,以便業主憑此驗收及日後維修之用,是以縱工程合約中無此規定,實務上,承商完工時,亦須備具竣工圖,以憑驗收,此即伴隨承商交付工作物給付義務而來之附隨義務,雖約附隨義務,然如未履行,亦屬違反契約之債物不履行。於本案中,如未於提出工作物同時,附具竣工圖,即屬未盡附隨義務,亦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得謂其已合法提出工作物,更不得主張其已完工,而相對人應予受領。況本案工程合約之施工說明書,除植栽工程外,均有工程完工時,承商(即聲請人)應繪製完整清晰之竣工圖之規定,更有竣工圖製作費之支付,是以完工時應提出完整清晰之竣工圖,於本案中,為完工必備之第三要件,自不待言。

  茲本工程,倘相對人未逾期驗收,則其保固期限係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完工期後一個月)起算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屆滿。縱依相對人實際完成驗收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四亦已屆滿。依上開合約第二十三條後段之約定,因聲請人已履行保固維修責任,且相對人迄未依約動用保固保證金,故相對人自應返還上開存單並隨解除質權之設定手續。
糾紛類型 ˙凡因契約規定不明確、不完整、不公平所產生之爭議
˙分段驗收、部分驗收過程
˙遲延驗收問題
˙驗收暇疵之改正問題
˙扣款驗收之爭議
˙保固項目之爭議
˙保固期間之爭議
˙保固保證金提供之爭議
工程契約之問題點 ˙保固保證金提供之爭議
˙工程保固期間損壞責任之判定不明確
仲裁人
評論
本案可謂營造廠全軍盡沒,關鍵在於其應盡之義務亦未完整履行。

案例E
工作概述   緣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訂約承攬相對人之「某市文化中心演藝聽水電及消防工程」,合約總價新台幣35,960,000元,後經追加為47,770,296元整。本工程自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四日開工後,工程循序進行,至八十四年八月,已完成全工程百分之七十八後,因相對人之因素,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片面通知各項工程之包商全面停工,為時近三年,至聲請人遭受多項損失及費用支出。
爭議內容   本件兩造就依本件工程合約應由相對人按工程進度及給付之工程款並無爭執,兩造所爭執者僅為本件工程因所配合之某市文化心演藝廳建築承包商承包部分變更設計及由他商負責之第二期工程發包不順致工期延長,並導致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長期停工,聲請人因而主張受有已完成工程設備器材等因停工期間火災、淹水暨自然災變損耗,並失竊及其人為破壞損失達一千餘萬元,增加履約保證函手續費支出、外洋進口材料無法請款積壓資金之利息損失、工程保留款延誤領取損失、停工初期派人看手工資損失、停工前施工期間因工期延長所致工資及管理費增加支出、長期停工後復工需增加之支出即支付公司之臨時水電費、辦公室裝修費分攤額等。相對人除就停工期間已完成工程設備器材等之自然耗損408,878元部分同意給付外,餘均認聲請人之請求於約無據,不同意聲請人所請。
爭議本質 雙方對於責任賠償部份認知不一。
判斷結果   本件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停工期間已完成工程器材、設備之損壞等損失言:
  1. 兩造契約已明定因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所致已完工程及機具器材遭受損害時,由相對人核實補償之;再參酌民法定作人(相對)受領遲延者,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定作人(相對人)負擔之意旨,於本件停工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所生之火災、淹水(因颱風來而淹水)及自然受損等損害,其危險自應均由相為人負擔之,但就期中火災及淹水損失部分,若聲請人履行其看管工地義務,則應可減輕部分損失,爰依過失相抵原則,認此部分損失應由聲請人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

  2. 至於聲請人另主張之失竊及被破壞之損失部分,則因此部分損失並非導因於天災,亦非導因於人力所不可抗拒之因素,即非民法所稱之危險,尤其停工期間仍在本件契約存續中,聲請人負有保管本件器材設備等之義務(否則聲請人何以於本件停工初期派員看工地並請求給付看守工資?),聲請人如派員看守亦非無法防患之(此與火災、淹水之情形聲請人無法防患之者不同),乃聲請人竟棄置其為承攬人之保管責任,遷離工地,完全置本件工地於不顧,就因此而生原可避免之失竊及被破壞損失,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

就管理費損失等部分言:
  本仲裁庭認為因相對人指示停工及延長工期而增加之必要管理費,理應由相對人依民法規定賠償聲請人。聲請人原主張之全面停工期間看守工資損失、分包公司臨時水電費、裝修辦公室及地坪清潔費暨所稱工資損失等俱包含於前述合理管理費範圍內,聲請人不得重複要求給付。
  以上各金額合計為八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二十四元整,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及自仲裁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糾紛類型 ˙凡因契約規定不明確、不完整、不公平所產生之爭議
˙因工程契約管理不當所生之爭議
工程契約之問題點 ˙分段驗收、部分驗收過程
˙工作天計算方式規定不明確
˙工程查驗及驗收日期不明確
˙工程押標金、保證金之退還期限不明確
˙工程品質合格與否的判定基準不明確
仲裁人
評論
只要合約未結束,不論停工多久,承包商均應看管工地,如因復工遙遙無期,不堪損失,則宜以解約為宜。不可撤離工地,然後又依原約回來施工。

二、重點整理

  注 意 要 點




A
  由於罰款金額已達到合約罰款之上限;依照合約罰款,絕對沒有問題,因為白紙黑字,乙方也確實有延遲工期。但在工程實務上卻有一重要的潛在問題;此工程尚未完工,後續仍有其它項目需要進行。若判斷書決定依照合約判決裁定,若將罰款全部罰完,則乙方勢必撤離工作人員、機具、甚至工務所,而只留下一位工人,每天報到,以達到不違約的目的。然而,此一舉動對於整個工程的影響,勢必有不堪設想之後果。可能成為第二個“馬特拉“案件。所以,此處仲裁人以實際之工程經驗,更依據民法兩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法院得以酌減之;最後判決是由於合理之計算,比例分配,將罰款降為原罰之7.7%。
  而此一判決結果雙方雖不滿意,但仍可接受;因為此為一合情合理之判決。故慎選仲裁人更為一重要因素。




B
  當甲方需要乙方有任何配合處時,乙方當要求一正式之公文。而另外之要點為乙方可要求甲方對上級機關申請經費,函一正式公文。而此一步驟亦即有保障乙方權益之作法。在將來若無發生糾紛也罷。倘若有糾紛產生;可成為乙方一有利之証據。如果甲方要求合約外之工作項目而造成乙方多餘經費支出,然而事後不願給付。則可提出質疑「如果業主認為不應該給付,為何當初有向上級機關申請經費的動作呢?所以經費是否核准,都是業者與上級機關內部問題,與乙方毫無關聯。」
  因此,要求業主對上級機關發函,而後保留文件副本乃一重要步驟。




C
  本仲裁案乃是在乙方完成原合約後;甲方再追加另一五百萬元之工程。然而,乙方卻因逾期後而被罰款金額是追加工程費用之1.38倍,顯然不合理。
敗筆:
  追加工程乃一工期為30天之小工程。而在追加前甲乙雙方,工務所主任經協調會後均同意以“原合約”規定。若有罰款事宜,均以先前合約處理。

注意:
  由於甲方(業主)會有時間以及主管機關等相關之壓力。因此,若有需要追加之工程時,往往希望乙方能夠配合;如此可省下公開招標,等標期、審標…..等之複雜程序。所以,當甲方提出追加工程時;代表乙方之負責人千萬不可以“原合約”之規定同意。因為此時狀況並非為“情事變更”事項;其為短暫且簡單之一般地上工程。將來有問題發生,就算仲裁人想幫助,也沒有辦法,故書面資料文件等,應該堅持的仍需堅持,方可保障自身權益。




D
  本案例中由於業主和乙方在合約上之認知不同而引起糾紛。但是仲裁結果乙方可謂〝全軍覆沒 〞。其最主要之問題點在於乙方將當初為一合約之各項施工項目視為獨立工程而分別驗收,殊不知合約內工作項目雖可獨立施工,卻不可割裂為數個工程而分別驗收。這是乙方失敗的其中ㄧ點因素。另外便是未盡應盡之義務;由於乙方並未附竣工圖,更不得主張其已完工。所以對於合約內容的規定及雙方應盡之義務必須要清楚的瞭解,以不致於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失。




E
在本案例中應該須要注意的事項有以下兩點:
*失竊:
必須儘快去報案,有報案的官方紀錄,將來也才可以有相關之証據。
*契約存續問題:
當工地施工停擺一段時間後,乙方仍接續後續工程開工,實為默許了仍然履行合約的義務。尤其停工期間仍在本契約存續中。幸好工地停工期間並未出現重大傷亡,若有問題出現,乙方可能需負刑事責任。因此若有甲方要求乙方停工超過180天者,乙方應要求解除合約較為有利。

三、獲判比例分析
案例代號 工程合約金額 聲請人 聲請開始到結案時間 開庭次數 雙方證明頁數 仲裁標的 判斷金額比例 備 註
相對人
A 3,977,700,000 某營造工程
股分有限公司
87/9/16
∼88/1/20
5 原證:44號≒120頁 397,770,000
原罰
30,628,290
397,770,000
=7.7%
本案係甲方處以乙方逾期罰款,仲裁判斷結果金額降低。判斷罰金為原罰金之7.7%
某市政府工程局 相證:24號≒110頁
B 113,786,042 某營造工程
股分有限公司
85/8/19
∼85/9/17
3 原證:37號≒85頁 9,847,869 7,991,875
9,847,869
=81.15%
本案係乙方向甲方要求增加付款,判斷結果為原要求金額之81.15%
某市政府工程局某工程處 相證:3號≒50頁
C 603,500,000 某營造工程
股分有限公司
88/1/4 1 原證:9號≒30頁 8,449,000 8,413,905
8,449,000
=99.58%
本案係乙方向甲方要求減少逾期罰款,判斷結果罰款仍為原金額之99.58%
某中央部
會下之局
相證:9號≒20頁
D 906,000,000 某營造工程
股分有限公司
88/7/16
∼88/8/17
3 原證:25號≒60頁 16,482,022
含保證金
25,503,132
0
255,031,32
=0
本案係乙方向甲方要求增加付款,判斷結果為原要求金額之0%僅退還保證金9,021,110,甲方未增加給付任何工程款給乙方
國立某大學 相證:47號≒150頁
E 35,960,00追加
→47,770,296
某水電工程行 88/6/1
∼88/9/13
3 原證:35號≒350頁 16,671,249 8295024
16671249
=49.75%
本案係乙方向甲方要求增加付款,判斷結果為原要求金額之49.75%
某市政府 相證:24號≒180

四、結論與建議

         縱觀現階段同業競爭激烈的環境之下,營造廠若欲獲得良好的利潤不外乎是降低成本,提升利益。再運用5M手法、施工管理,達到施工如期、品質如式,造價如度,環境如實,安衛如宜的目標。以及建立組織人才,建立管理系統計劃……等,另外對於合約的管理更應視為一大要點。
         由本文所介紹的各項案例中可以發現到,其實仲裁之結果能否獲得較大的判斷比例,絕大部份取決於對工程合約內容瞭解之程度。以及在本文中不斷強調的另一重點〝慎選仲裁人〞,也往往成為勝負的關鍵。此外,在仲裁求償時仍須注意下列事項:
1.充分論證求償權
         *法律依據:契約條款、施工技術規範、工程數量表、工作範圍、契約函件等。
         *工程所在國的法律或規定。
         *類似情況成功求償案例。
2.按時提出求償要求
3.編寫求償要求
4.提供充分求償據
5.和協解決
6.隨時申報、按月結算
7.必要時施加壓力

建議:

         由於本文並非學術理論上的研究,因此也提供了一些實際上可以注意的小細節,以提供參考使用,下面幾個技巧,欲仲裁之廠商宜多加注意。
A.要五毛告一塊
         若仲裁人並無實際經驗,很有可能在由於時間匆促及大量文件之因素下,最後可能以“衡平原則”的概念下,作金額的修改,因此提高仲裁之要求金額,有時可能得到較高之賠償數字。但不一定有效,由本文之五個案例觀之,其比例由0%∼99.58%即知。
B.收官打劫(即完工才仲裁)
         工程進行時,應與業主及相關單位(如監工等)保持良好關係;並收集完整資料,直到工程驗收完後,再進行仲裁。如下圍棋,收官階段才打劫較有利,因中盤時他處尚有更大的棋。作工程亦同,工程進行中千萬別讓業主知道您想仲裁,否則他用別的事來刁難您,損失更慘。
C.“舉証責任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法律之諺語。因此文件齊全,書面資料完整為一勝訴之先決條件。故優良之工地文件管理,實為仲裁(或訴訟)之獲勝的先決條件。廠商往往有一大堆理由,卻因文件不齊無法證明其理由而失敗。
D.李代桃疆
         由於民主政治的進步,所以在位首長也不時在更換;會出現新任首長替上一任首長“擦屁股”的情況出現。有時候會對乙方(即提仲裁之廠商)較為有利。因仲裁或訴訟失敗時,現任機關首長可能推給上一任責任。
         因其責任較輕,故失敗就算了,反正賠時所用的是納稅人的錢,也不是機關首長自己的錢,故仲裁拖到下任首長才提出,有時較有利。但需注意時效問題。
E.仲裁人及律師
         律師或仲裁代理人,可利用律師費用與相關判決結果有些許“掛鉤”,依據判決之金額比例作律師之費用,如此律師就會非常謹慎,可作到慎選仲裁人及律師之要求故提出仲裁之廠商,不直以固定費率聘律師。寧願以較高之"比率"聘律師,以求雙方”同舟一命”的共識決心。
F.充份準備:
         在提出仲裁案之前,事先應會同律師以及會計師一同研究合約之內容,做好最完善的前置計劃。應運用何種方式才能從中獲取較大之利潤。尤其對於合約中一些文句、數字之解釋,宜有合理之討論及說法。
G.掌握優勢:
         工程之進行中,甲方往往有完工通車之時間壓力而會要求乙方配合作某些工或趕工等,乙方可要求甲方務必向其上級單位及相關審計單位申請追加付款,否則乙方不予配合。甲方通常也願意代申請,上級及審計單位通常不准。此時乙方應要求甲方將各項來往公文送乙方一份才願配合趕工。日後完工驗收後若乙方決定提出仲裁時,前述甲方與其上級或審計單位來往之函件常是有力之佐證,可證明本項目確應追加工程款,否則甲方當初為何向其上級及審計單位申請呢?
         仲裁的優點-快速也就是它的缺點-公正性稍差。萬一判錯了補救困難,因撤消仲裁判斷之訴其成功之機率甚低。故欲仲裁者不可不慎,如金額甚大或牽連甚廣,或可考慮訴訟可能更公正些(當然速度,時效可能較慢)權衡取捨,宜慎重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