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政府採購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後,法規條文(母法、施行細則及子法)共計有捌佰陸拾貳條,筆者由政府採購法及施行細則內擇取較常用的名詞,配合解釋函予以說明,希望能幫助機關採購人員做基礎的認識,日後如再與工作經驗互相結合,則能熟練的辦理採購作業,促進政府機關採購效率。二、名詞彙編 2-1總則採購(procurement):(法2) 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機關(entity):(法3) 指經民意機關審議採購預算之機關,包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關於「機關」的基本條件,需具備組織規程、獨立預算、編制員額及印信四項要件。 監督(supervision):(法4) 包括二類監督對象,第一類為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受該機關之監督;第二類為機關採購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該法人或團體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法人、團體(juristic person or organization):(法5) 指依法設立且具辦理採購專業能力之單位,不論其係依民法、公司法、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律設立者均屬之;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由多數人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支配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或「..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之團體,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之非法人團體,如具辦理採購專業能力,亦得視同前揭之「團體」。 工程(construction work):(法7) 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財物(property):(法7) 指各種物品、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九十年一月十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二○號令修正第七條,將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惟因無訂定施行日期,近日內將其他條文修正時一併實施。 勞務(service):(法7) 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例如各機關委任律師從事法律服務、廣告服務、委託金融服務、旅行社安排出國活動及文獻編輯等,均屬勞務採購。 廠商(supplier):(法8) 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主管機關(responsible entity):(法9) 法規定為行政院採購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未修正行政院組織前,目前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上級機關(superior entity):(法9) 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例如工業局之上級機關為經濟部;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執行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例如總統府、行政院、高雄市政府、高雄市議會等。 監辦(monitor):(法12) 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監視是否符合本法程序。 查核金額(threshold for supervision):(法12) 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一)工程採購,新台幣五千萬元(二)財物採購,新台幣五千萬元(三)勞務採購,新台幣一千萬元。 公告金額(threshold for publication):(法13) 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均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分批辦理(dividing any procurement requirement):(法14) 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不得分批辦理,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應經上級機關核准或預算書已註明;但其必須依據其總金額計算採購金額,依該金額相關規定辦理。另如為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屬分別辦理並非分批辦理。 請託、關說(entreating or lobbying):(法16) 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三)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 外國廠商(foreign supplier):(法17) 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機構或團體。 2-2招標 公開招標(open tendering procedure):(法18) 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選擇性招標(selective tendering procedure):(法18) 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其必須符合第二十條之情形,經上級機關核准採用之。 限制性招標(limited tendering procedure):(法18) 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其必須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經上級機關核准採用之;其中第九、十及第十一款之公開徵求係前置程序,與公開招標並不相同。 比價、議價(two or more suppliers are invited to compete or only one supplier is invited):(法18) 採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一家廠商議價,另外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取具三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亦有比價或議價程序。 專屬權利(exclusive):(法22) 指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或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研究發展(course of research):(法22) 指為增進行政、人文、科學或技術知識,以供用於國家或機關需要所為之下列研究或發展,其工作或方法無法預先精確說明,成功機率或所需投入之資源無法事先評估者: (一)行政、人文或政策類研究:指以改進機關業務或作為政策研擬參考為目的所為之研究。 (二)科學或技術類研究: 1.基礎研究:指以增進科學知識為目的所為之研究。 2.應用研究:指利用科學研究成果,嘗試確定及開發技術、材料、製程、方法、設施或技藝於科學發明或技術改良方面之可能性,以提升科技水準之研究。 3.發展:指利用科技知識於潛在之新產品或新服務之設計、發展、測試或評估,或既有產品或服務之改良,以滿足特定需求或目標為目的之行為。 專業服務(professional service):(法22) 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之服務;包括法律、會計、財務、地政、醫療、保健、防疫或病蟲害防治、文化藝術、研究發展及其他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有關之服務。 技術服務(technical service):(法22) 指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 資訊服務(information service):(法22) 指提供與電腦軟體或硬體有關之服務;包括整體規劃、系統整合、系統稽核、系統管理、網路管理、軟體開發、軟體驗證、軟體維護、硬體維護、硬體操作、機房設施管理、備援服務、網路服務、顧問諮詢、資料庫建置、資料處理、資料登錄或訓練推廣等服務。 設計競賽(design contest):(法22) 指機關為採購之目的,徵求廠商發揮創意,為聲音、影像、文字、圖畫或實物等之設計,並依其完整性、可行性、理念性、藝術性或實用性等特性,擇定優勝作品及廠商之程序。前項設計競賽之標的,包括藝術品、圖形、標誌、徽章、標章、資訊網頁、名稱、標語、廣告、海報、文宣、推廣活動、服裝、字幕、音樂、影像、牌樓、空間或場所布置、造形、造景、裝修、裝潢及其他與發揮創意有關者。 殘障機構(organization of the handicapped):(法22) 其認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包括(一)身心障礙者之教育、醫療、護理及復健機構(二)視障者讀物出版社及視障者圖書館(三)身心障礙庇護工場(四)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五)身心障礙收容及養護機構(六)身心障礙服務及育樂機構(七)其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統包(turn-key):(法24) 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其與一般案件之主要不同,在於廠商於投標時僅需提出包括基本設計之規劃案,得標後再進行細部設計,並據以施工,一般案件則係規劃、設計、施工等均為不同之採購案。 共同投標(joint tendering):(法25) 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在國外常稱為J.V(Joint Venture),過去國內則習慣稱為「聯合承攬」。 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Article 14 of the Fair Trade Law):(法25) 採購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但並無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本文之適用,故同業共同投標,僅需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並不必經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之許可;所謂符合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指符合下列情形:(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國際標準(international standards):(法26) 指標準法第三條第六款「由國際標準化組織或國際標準組織所採用,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例如:國際標準組織(ISO)、國際電工委員會(IEC)、國際法定計量組織(OIML)等標準。 國家標準(national standards):(法26) 指標準法第三條第五款「由標準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標準法規定之程序制定或轉訂,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例如中國國家標準(CNS)。 同等品(or equivalent):(法26) 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在過去內政部對建材同等品之解釋為「建材品質、性能均不低於原合約指定廠牌水準之同等商品」。 政府採購公報(Government Procurement Gazette):(法27) 由主管機關發行,但前項發行工作其得委託機關(構)或廠商辦理,刊登公報日為上傳政府採購資訊系統以後次日起之第二個上班日,例如星期一上傳政府採購資訊系統,則將於星期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遇國定假日或因故全國性未能上班之情形,則順延刊登。 預算金額(budget of a procurement):(法27) 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 預計金額(estimated value of a procurement):(法27) 採購之預估決標金額。 公告日(date of publishing a notice):(法28) 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日。 邀標日(date of invitation to tender):(法28) 指發出通知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之日。 等標期(time-limit for submission of a tender):(法28) 機關辦理招標,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期間,不同之招標方式及採購金額,須具不同之等標期,詳見「招標期限辦法」。 書面密封(writing and sealed):(法33) 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釘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 替代方案(tender document that a supplier is allowed to submit):(法35) 廠商於決標前,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方案。 基本資格(basic qualifications):(法36) 機關擇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或履約能力有關者為廠商之資格,例如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等。 特定資格(specific qualifications):(法36) 機關擇與下列有關事項為廠商之資格(1)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2)具有相當人力者(3)具有相當財力者(4)具有相當設備者(5)具有符合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者(6)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例如工作實績、財力證明等。 公證、認證(notarized and certified):(法36) 依公證法第二條,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做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一般在投標時要求國外之資格文件需取得外國法院之公證或駐外機構之認證,中譯本則須取得本國法院之認證;認證實務上僅係對簽名人之確認,對於翻譯內容並不在認證範圍內。 巨額採購(large procurement):(法36) 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一)工程採購,新臺幣二億元(二)財物採購,新臺幣一億元(三)勞務採購,新臺幣二千萬元。 關係企業(Affiliated Enterprise):(法38) 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詳細的規定見於「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關係企業之定義)、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推定)、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相互投資公司),請參閱附錄4-1。 專案管理(project management):(法39) 將規劃、設計、施工、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可以視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技術服務」之一環,招標方式亦同。 代辦(entrust):(法40) 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所稱「採購」,係指採購之程序,代辦機關不得自行履行該採購之標的;至於「專業能力」,則宜由洽辦機關自行認定,代辦之情形例如委託中央信託局代辦採購;至於「代辦」性質是否包括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代理意旨之授與,宜依雙方之約定而定,有關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內容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釋疑(question):(法41)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分段開標(multi-step opening of a tender):(法42) 依資格、規格、價格之順序開標,或將資格與規格或規格與價格合併開標,其分段開標,並非以不同之開標日期作為認定標準;其可能為一次投標或分段投標,所謂一次投標係機關辦理開標作業,招標文件中規定資格、規格及價格等文件,在截止投標時一併送達,分段投標係機關辦理開標作業,將資格、規格及價格分不同階段投標;分段投標,其分段標之間隔,應依等標期之規定辦理。 2-3決標 開標(open a tender):(法45) 指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公開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開標之人員主要包括主持開標人員、承辦開標人員及監辦開標人員,其職責如下: 1.主持開標人員: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 2.承辦開標人員:辦理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等事項。 3.監辦開標人員: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開標程序。 底價(government estimate):(法46) 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小額採購(small procurement):(法47) 在中央機關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採購。 決標(award the contract):(法48) 指機關辦理開標後,決定採購標的之得標廠商。 流標(opening of a tender cannot be proceeded):(法48) 指投標合格廠商未達法定家數或投標須知規定之家數或依據採購法第四十八條不予開標,致使未能辦理開標作業,例如第一次公開招標之投標合格廠商未滿三家。 廢標(nullified):(法50) 指開標後經審標無合格廠商或無法決標或依據採購法第五十條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使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 最有利標(most advantageous tenders):(法52) 標的屬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不宜以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經過辦理評選作業,決定決標之廠商;異質性指由不同廠商履約結果,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或商業條款之履行等有差異者。 複數決標(multiple award):(法52)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公共工程委員會訂有複數決標條款,請參閱附錄4-2。 評審委員會(evaluation committee):(法54) 不訂底價,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機關則由評審委員會先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後,提出建議金額;但其標價合理者,得不提出建議金額,於預算數額內即可辦理決標。 綜合評選(comprehensive evaluation):(法56) 決標依最有利標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 協商措施(negotiations):(法56) 機關辦理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經上級機關核准,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者,得於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無法評定最有利標者,亦同。 總標價偏低(total of the offered price is too low):(法58) 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二)未訂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三)未訂底價且未設置評審委員會或評選委員會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者。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以預估需用金額計算之。 部分標價偏低(part of the offered price is too low):(法58) 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該部分標價有對應之底價項目可供比較,該部分標價低於相同部分項目底價之百分之七十者(二)廠商之部分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三)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其他機關最近辦理相同採購決標價之百分之七十者(四)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可供參考之一般價格之百分之七十者。 2-4履約管理 終止契約(terminate the contract):(法64) 指不使契約繼續進行,廠商已依契約向機關履行之部分仍屬有效,相關條文見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其內容為「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參閱附錄4-3。 解除契約(rescind the contract):(法64) 指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回復契約成立前之原狀,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包括退物、還錢,相關條文見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九條,請參閱附錄4-3。 轉包(assign the contract to others):(法65) 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主要部分(major part of the contract):(法65) 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分包(subcontracting):(法67) 非轉包者,將契約之部分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調解(mediation):(法69)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5驗收 驗收(inspection and acceptance):(法71) 採購案結案後,機關應限期辦理驗收,例如工程竣工等;其工作主要人員包括主驗人員、協驗人員、會驗人員及監驗人員),其職掌如下:。 1.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2.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3.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4.監驗人員: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 部分驗收(partial acceptance):(法71) 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份有減損滅失之虞者,先就該部分辦理部分驗收。 初驗(initial acceptance):(法71) 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減價收受(price-reduction):(法72)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驗收證明書(certificate of settlement and acceptance):(法73) 驗收完成後,將各批或全部驗收結果彙總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此證明書須加蓋關防,為正式之公文書,作為廠商爾後之實績證明。 <未完待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