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變更原則在營建工程之探討(一)

☆ 陳坤成

摘要
         營建工程因參與者眾、履約期長、天候影響大,則易受自然因素、經濟因素、人為因素、資訊取得與配合因素等之影響,於契約成立後至消滅前,發生情事變更。若嚴守契約履行,對受有損害一方,將顯失公平,故約定有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保險等,無非在調整,因不可歸責於雙方所能控制風險時,責任之分配。
         情事變更在工程契約履行上,若難以避免,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除不必然能獲得期待利益外,進而造成非預期之損失,為減少此因素所致之衝擊,當事人實宜加強技術與法律整合之能力。

壹、前言

         營建工程大部分工作性質,至目前為止,仍屬戶外現地生產之作業,受天候、地質之自然環境限制,產品無法預定和重複生產;受業主喜好影響,產品亦難標準化,受經濟變動及政府諸多決策因素影響,財務周轉金甚高,工程作業時間不易控制與成本估計困難;與實施空氣污染防法及廢棄物處理法後,成本支出相形增加;高風險,低利潤實是現階段之寫照。若遇承包廠商所發小包之施工技術不佳,進度管理之鬆散,更加深對鄰近設施造成之損害或人員出入之意外傷亡等風險,致本行業幾乎已到慘淡經營之地步,故轉業有之、停業有之,甚至關門解散。
         良善管理手法或提昇施工技術,雖足以降低部分項目之風險,但因作業工期甚長,以有限之資訊或智力,要規劃而降低或避免風險之發生,勢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從經濟分析角度言之,當投入之預防成本(B),高於發生機率(P)乘以損害發生所需之支出(L)時1,則所投入之資源顯為過度消耗,而成浪費,換言之,即不符合一般人期待之經濟效益。
         企業以降低風險追求利潤為目標,風險降低或轉移,相對地即增加作業操作之確定性,使作業得以按初期規劃進行,並達預期之目標。但營建工程融合工程技術之自然科學、法規範及財務層面之社會科學,而工程技術包含土木之結構、大地、測量、材料與施工等技術及法規範;法規範包含法律、契約、財務與時程管理,因此,風險降低或免除,除須具備符合工程設計品質之施工技術外,尚須具備管理行政之能力,欲使工程能順利推進並獲得預期之效益,對工程契約之履行、讓與、終止、解除與消滅,仍須有更深一層之認識,以便於契約履行中,使權利得以保障。
         按工程契約係屬雙務契約,當雙方債權與債務履行時,權利與義務之攻防行為於焉展開,工程執行之際,雖期待雙方能本於配合或共同努力來完成工程構造物,但此期望只是理想,當涉及權利義務爭議時,契約規定仍屬爭議處理之依據,故瞭解契約內容,甚至對民法有規定但契約未明示部分之深入研究,更是權利能否得以保障的基石。觀營建工程之複雜與獨特之性質,實務上存在諸多不能掌握之風險;從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規定權利濫用之禁止,第二二七條之二情事變更之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揭櫫「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等諸多以衡平雙方契約履行利益之規定,無非期待工程契約之履行,能本於公平、正義及誠信之原則。但此部分無非仍是窮其約定條款或法規範後,最後採用之上位概念,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可知既使發生情事變更,但當事人無能力主張或聲明內容未及於損失者,最後仍難獲得滿意之補償,此與司法是否公平?全然無關,問題在於當事人對契約瞭解是否深入及執行中之注意程度。因此,於契約履行且發生情事變更之際,如何主張己方之權利,當事人實宜深入瞭解,並隨時保存或蒐集工程條件變更之資料,以作為索賠或反索賠之證據。

貳、情事變更原則之探討

一、情事變更原則之意義
         情事變更;我國學者謂以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環境或基礎之一切情況,當行為環境之客觀事實發生變動,即屬之2。而德國則謂以,無論係客觀行為基礎之嗣後變更或主觀上共同認識之行為基礎之自始欠缺,並於締約後才發現之變更皆屬之3。英國法則以「特定人或事物之存在為要件之契約,訂約後,此特定人或事物,發生死亡或滅失之情形,或者因天災、法律規定、第三人之行為,致契約履行不能時免除當事人履行義務4。」而情事變更原則,即謂「法律關係發生後,作為該法律關係成立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當初所得預料之重大變更,如仍按照原法律關係之內容貫徹維持其法律效力,則將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即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5。」從營建工程角度言之,筆者以為工程之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時,雙方當事人在原立於要約所提示之工程內容條件下,以內容不變且受契約拘束為基礎,當內容發生雙方所未期待或約定之變動時,即屬情事變更,而該變更只要符合誠信原則,無論係屬主觀認知錯誤或客觀之變更,均在所不論。此情事變更之適用,無非是在排除遵守契約嚴守原則時所產生之不公平對待。
         至於情事變更究屬自始欠缺或嗣後喪失,在效果上並無不同。處理方式概可分為契約調整、契約終止與契約解除。而當契約之履行仍為可能時,依營建工程契約履行之慣例,原則上不得終止或解除,否則將破壞契約之安定性。因此,工程契約原則上會訂有變更設計條款,除非發生給付不能、契約使用目的不達或履行反不符合社會經濟原則下,方能以契約終止或解除處理,否則繼續履行仍屬符合社會經濟之期待原則。至於如何適時應用仍待雙方依契約履行之可能性而定。

參、情事變更原則之構成要件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則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則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之情事變更條款,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增訂,增訂理由為:「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本法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尚乏一般性之原則,適用上易生困擾,實務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增訂第一項規定,俾利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例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亦宜準用,爰增第二項。」契約之履行係依實體法為履行,除非發生訴訟情事,否則仍以民法規定為基礎。從訂定理由分析,其構成要件於適用上,可約略歸納為:
(一)須於契約成立後,契約消滅前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精神,主要應在於變更給付為目的,變更給付又以是否公平為考慮基礎,而首要構成要件,則以是否已成立契約為基礎,若契約未成立或已消滅,則不符合該構成要件,其後之事實是否變更?或是否公平?均在所不論,因此,討論時點則須符合契約成立後及契約消滅前兩個要件為基準。
1.契約成立後
         民法對契約成立之規定,有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對契約不成立者有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需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時,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但工程招標程序,均以投標一方將標函寄至要約引誘(定作人)之指定處所,除非經過減價手續,否則客觀上看不出雙方有無意思表示合意之態樣。反而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反面解釋:要約在有效時間內一經相對人承諾,契約即成立。較適用於工程招標而使契約成立之機制。
         營建工程承攬契約成立之時點,亦以民法規定為基礎,但何時為契約成立之時點?則須按工程之性質而定,若屬私部門間之承攬,則成立之時點,為免日後爭議時之舉證困難,慣例上會以簽訂契約完成為時點;公部門之工程招標,則以定作人宣佈決標時為時點,概既於公開開標時,若當場宣佈得標廠商,即已符合要約已得到承諾,而符合契約成立之要件。若因減價後之標價仍超過底價,須作保留標處理時,則以承諾決標通知到達投標人時為時點,不以準備簽約之書面文件準備完成;並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簽約核章為時點。故若於開標場當眾宣佈決標時,契約即已成立,該時點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應均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可茲討論者係當投標人依定作人要約引誘,而向定作人要約後(即寄出標封),於定作人未為承諾前,若發生情事變更,是否適用?有認為無保護之必要3。而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規定:「要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要約既受拘束,即已無擴張、限制或其他變更要約之權利;而情事變更又以契約成立後為適用基礎,若以該條文為計算基準,則要約後至契約成立前並不適用情事變更,唯當工程招標係採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分段開標,而分為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之三段標為決標基礎時,要約受拘束之時間可能延長至一個月,該期間若發生情事變更,定作人可依要約人之報價而決標,對投標人(要約人)之保障顯不相當。投標人雖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或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為抗辯,但要證明定作人係不依誠實信用方法決標,或不公平合理,舉證上顯有困難。因此,投標人為保障權益,可否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但要約當時預先聲名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作附條件之主張,以要約後,契約成立前,若發生情事變更仍有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二適用,或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期限內向定作人提出釋疑或異議,作為保障。
2.契約消滅前
         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指,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而第五百十條規定:「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但營建工程之受領除按民法規定須辦理交付外,交付前尚需對完成物作檢查,且該完成物並須符合約定圖說規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工程受領係以驗收合格為重點,而受領(接管)只是形式上來完成法定程序,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即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部分驗收。」而驗收人員亦涵蓋接管或使用機關人員;要言之,在未完成驗收合格程序前,契約之關係尚未消滅,期間所發生之情事變更均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至於當契約消滅後是否尚有適用之空間?學者以法律行為效果消滅後,發生之情事變更則無效果可資變更,當事人間亦不生公平與否之問題,自不得援用情事變更原則2。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166號判決亦持此原則。而營建工程係以繼續性契約之性質履行,工程於驗收並完成接管後,契約即已消滅,且承攬人亦撤出該施工區,即便於保固期間發生情事變更,顯與工程無關,當已無該條款之適用。
(二)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
         情事變更係以契約簽訂當時或要約者得到相對人承諾時間為基準點,與其後之內在或外在條件作一比較,當情況不相當時,即應視為情事變更。該變更是否係客觀行為基礎之嗣後變更,或主觀上共同認識行為基礎之自始欠缺,只要是於締約後始發現者,均包含在內。
         有學者以情事變更僅適用於不可抗力之絕對事變,而排除主觀事實變更與相對事實之變更2。本文以為除非欲將情事變更之全部要件,一併於此階段考慮,否則應將各構成要件,分階段或層次分別思考,以免造成分析順序上之錯亂。因此,只要情事上有符合變更之事實者,即宜認定合於該原則之第一項要件,而不考慮系爭變更所影響之範圍或結果,或對任一當事人是否公平為前提。換言之,即當符合情事變更之第一項構成要件後,才進入下一階段構成要件之考慮。
         營建工程之特性,因契約履行期長,受氣候、人為、經濟等波動大,若加上隱藏於土地內的地質變化等因素,更加重履行期之風險,要按契約簽訂時點之條件執行,而不出現情事變更,實有過於苛求。從其作業模式,無論是按主觀或客觀因素分析,情事變更來源約可分為自然、人為、經濟與其他等四種因素:
1.自然因素
         按工程作業慣例而言,自然因素以不可抗力事件居多,可區分為基地外與基地內之不可抗力,如颱風、颶風、暴風雪、洪水、暴雨、火山爆發、惡劣天候、高溫、海嘯、交通中斷、溫疫等;基地內以地震、火災等為主。
2.人為因素
         人為因素係指因外在人力所造成之事變為主,如戰爭、放射性污染、政變、區域罷工、暴動等,而內在人力所造成之情形,如包圍施工區、外力破壞構造物或毀壞設備等。
3.經濟因素
         經濟因素係指外在之經濟環境超出承攬人可掌控之範圍為主,如物價飆漲、匯率大幅波動、幣值大幅貶值、定作人指定設備或材料短缺或停止供應等。
4.其他
         非屬上述範圍內,但會影響契約履行者,如施工區地下地質狀況與鑽探報告不符、須配合施工之其他廠商遲延、公權力之介入、定作人隱瞞影響施工作業之事實等。
         事變原則之採用,筆者以為只要比較上有所變更,無論時間是持續或短暫?影響速度是快或慢?空間上是全部或局部?均在所不論,換言之,只要於比較上發生不一致,均屬之。
(三)情事變更係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
         所謂「當時」係指法律行為成立時,以工程性質言之,係於工程契約成立當時,其後之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始料未及,或客觀上無法預料之性質,方有系爭條款之適用。若所發生之變更係為契約成立當時已可預料,或客觀上係可預料者,則無該條款之適用。從內容之文義解釋似無疑義,惟當出現下列情形時,適用之空間如何?
1.於契約成立當時,契約內容中,已有情事變更之約定,惟其後之變更超出原約定之範圍時,是否適用?
         依86台上1364號判決認為:「……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審以兩造合意調整租金之幅度太低,即認法院得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尚有可議。」由其判決要旨,顯不認為有該原則之適用。學者亦持此見解6。當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其後之給付是否顯失公平亦不考慮。此見解,若從風險分派或經濟分析角度而言,仍有待商榷,此部分容後再討論。
2.契約成立時,若當事人之能力未能預料,但大多數從事該行業者均可預料時,是否適用?
         學者以應從客觀之標準判斷之,如當事人實際上未預料,但客觀上係可預料者,顯係該當事人之過失7,而不適用。以民法對承攬者施工能力之要求,須具備無過失責任,但該責任顯應解釋為對完成約定工作之瑕疵擔保責任,而非判斷能力。何況一定工作之範圍或內容,按傳統作業方式,均依定作人之代理兼委任人所設計之圖說施工,無須對工程內容作實質審查,或須具備設計圖說之評估能力,亦無應具善良管理人注意能力規定,向若要求承攬人應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定作人是否應一併支付系爭設計圖說之審查費用?否則顯有權利與義務不相當之情。
         其次,依營造業法第十三條規定,申請登記從事營造業,除申請登記須具備一定資金與人員資格等限制外,負責人(經理人)只要符合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時,即可申請登記為營造業,並無判斷能力之限制。因此,所謂「客觀上」可預料者,應達到何種程度?判斷標準如何?顯難有一致之標準。而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對工作瑕疵之免責,僅負故意責任,第五百條對瑕疵擔保期間之延長,亦僅負故意責任。則客觀標準之認定如何?實仍有迴旋之空間。
3.契約成立時,若當事人之能力能預料,但大多數從事該行業者均不能預料時,是否適用?
         若當事人不僅具備承攬能力,亦具與營建工程有關之專業或經濟分析等專業能力,當承攬系爭之工作時,已預料可能發生之情事變更,並於契約成立時,將該風險分散或轉嫁。若真發生情事變更時,是否仍可適用?從主觀能力分析,該情事變更係當事人可掌控之風險,且已作風險分散之動作,應無適用餘地,惟從客觀資訊分析,事件上確有情事變更,顯有適用之餘地。若適用系爭原則時,後續而發生變更給付之效果,對定作人似不公平。
         按承攬契約係屬私法自治原則之範圍,若要適用本原則規定,於契約成立前,即應對承攬人之能力有所規定。若仍只是以承攬商須符合營造廠之甲級、乙級或丙級為資格限制時,當出現情事變更時,適用原則即應以最低標準為主。換言之,即只要發生情事變更,均有適用餘地,而非以「客觀標準」之籠統用詞,作為判斷標準,否則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規定當圖說金額或數量超過標單百分之十以上者,即可索賠之用詞,顯無意義。
4.契約成立時,若當事人之能力能預料,但當情事變結果,超過預期時,是否適用?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程序,除統包外,餘以由設計者設計,再由定作人辦理招商施工為主,而承攬工程之廠商,除營造廠外,尚含景觀廠商、水電廠商、空調廠商、機械設備廠商等,各廠商間並無契約或代理關係。但工程契約又明訂,施工時各廠商須配合作業,此配合即屬施工介面之整合,當介面不連續或施工責任歸屬不明時,極可能使當事人所承攬之工程發生遲延或中斷。
         施工介面責任之釐清,本屬不易,當遲延時間處於可控制範圍時,易透過工地協調會協商解決,使工程能依計劃進行。若因他方廠商之遲延或中斷,超過當事人可控制之範圍時,是否有本條款之適用?或僅能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規定,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履行輔助人之規定,要求定作人負故意或過失責任,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因第三人所致之情事變更,按其原則顯非承攬人得以掌握,要求其不得適用情事變更,顯不公平。
         惟實務上當發生因第三人之因素,而間接造成承攬人發生給付遲延時,若責任明確,定作人僅會同意承攬人不負遲延責任,為不必然同意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效果。當責任不易釐清,且承攬人不易舉證證明非可歸責時,定作人若要求承攬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附帶延遲對已完成工程之給付報酬時,承攬人將如何因應?從誠實信用原則而言,定作人對承攬人之作法顯不公平,但從優勢風險人承擔原則而言,系爭處置又有其不得已之作法,故當發生第三人對定作人之給付遲延而影響契約履行時,承攬人實應積極舉證,除可對給付遲延免責外,於訴訟時不必然無發生增加給付之判決14。
(四)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民法並未將此規定列為情事變更之要件,而立法理由第二項為:「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本法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尚乏一般性之原則,適用上易生困擾。實務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並無說明為何將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刪除。是否認為此部分為贅文?從立法理由甚難得知。而依營建工程施作之慣例,會要求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者,因承攬人於履行上承擔較高風險,故運作上亦以承攬人較會作此主張,從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危險負擔之時點即可見一斑。
         從條文內容分析,既無規定是否以可歸責為適用基礎,則應回至第二百二十五至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為適用原則,較符合契約之誠實信用原則。
(五)變更發生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所謂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若依原簽訂契約之義務履行時,與原訂契約之對價關係所得比較,顯受極大之不利益,難期待當事人仍能信守契約而履行。但顯失公平,畢竟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如何判斷或認定,方符合當事人或社會大眾可接受之標準,仍待雙方斟酌。
         有認為視個案之狀況,參酌當時社會環境以為斷2。亦有謂理論上必須衡量在客觀交易秩序上,是否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觀念8。此部分論斷,仍圍繞在抽象或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內,法院雖有權依「自由心證」裁判,但自由心證仍受事實、邏輯與論理之限制,而非任意裁判,因此,若有數據作為參考基準,對當事人顯較具有期待可能性,除能促進訴訟效率,亦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要之本文以下述作為衡量增、減給付之基準:
1.工程總價(成本)變更超過百分之十者
         依營建工程契約書中;工程標單之工程管理費與利潤,除特殊外,慣例上約占工程施工總成本之百分之十,當變更內容之價值合計超過原總成本百分之十時,管理費與利潤費將變成為零,易言之,若施工總成本增加到與管理及利潤費相當時,承攬人即無利潤可言。因此,若系爭成本變更之責任,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如訪價錯誤,估算錯誤;承攬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負故意或過失責任,而依債務本旨給付,且不得要求追加價款。若變更係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時,承攬人自得請求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對定作人而言,當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事由,致給付報酬超過概數甚鉅時,如地下室原估計須作安全措施一式,開挖後發現地質狀況良好,而不必施作安全措施或可變換為較便宜之工法施工時,定作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請求相當減少報酬。
2.單項工程價格變更超過百分之十者
         若工程總造價變更之累計結果,並未超過百分之十,但單項工程成本超過百分之十者,仍應有系爭原則之適用。蓋工程管理費與利潤之編列,雖於最後再予累加,但實務運作上,屬於各工程項目係個別估算施工成本,當項目成本超過百分之十時,應有前項規定之適用。至若成本變動在百分之十內,但單項之數量變動超過百分之十時,是否適用?
         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三條對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規定:「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依此範本,項目變更有其適用。惟若數量增減百分之十時,總價隨之變更,而單價是否應隨變更,並無規定。依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工程契約管理手冊第9.3.2第一項規定,係依原有單價給付。而依FIDIC工程契約對數量變更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之單價,規定應由承包人及工程司協議調整9。
三、情事變更原則之程序選擇與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依本規定,顯係在衡平當事人之給付效果,而排除契約嚴守原則。換言之,當發生情事變更時,若對一方當事人之利益維護顯不公平,而仍按原契約為給付時,易徒增契約履行之難度,甚至造成無預警式的終止,從社會經濟分析,除增加重新辦理招標之費用外,工期之遲延,亦徒增社會成本之損失。因此,受損害者得聲請法院而變更其給付效果,反之,受有損失之當事人亦得自行吸收系爭損失,而不聲請法院變更契約之給付內容。要言之,當事人即有權選擇採作為或不作為,而作主張或忽視自身權益之聲明。
(一)當事人之聲請
         情事變更發生後,對營建工程契約之履行,不盡然即會發生顯失公平之效果,故當事人之聲請,有必要建立在「顯失公平」之基礎上,若系爭情事變更,當事人不認為有損失或該損失係屬可控制之範圍,而不聲請變更給付效果,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介入必要。
         其次,須為當事人才得聲請,而何者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此二條僅規定當事人能力,未論及當事人適格,學者對當事人適格,謂為「係指就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有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資格」10,或「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之判決者。」11而承攬人依營造業法第七條規定,綜合營造業雖分為甲、乙、丙三等,登記之型態亦分為公司組織或非公司組織,但仍以登記之負責人方式對外發生公示效果,因此,負責人代表公司對外行使及負擔實體法上之權利與義務。當負責人不提出聲明時,第三人自無權過問。至於定作人一方,若發生情事變更原則時,亦有權益主張,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二)變更給付與效果
         依法條規定,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時,當事人一方得向法院聲請主張為增加或減少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主張無非是維持原信賴契約所示價值之基準,並符合不以損害他方利益與誠實信用之原則,至於向法院聲明變更給付效果後,法院究竟會如何審理或判決能否符合預期之結果,非屬本文探討之範圍。
1.增、減其給付          當契約履行仍為可能時,影響之範圍,僅侷限於契約內容,因此,以增加或減少其給付方式處理,較符合公共利益,對社會經濟損失亦會是最少。由定作人一方而言,當承攬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致須增加給付報酬時,定作人所作訴之聲明當然以減少給付為內容。反之,承攬人則聲明以增加給付為目的。究竟會是由當事人那一方提出聲明,則依發生事實與所得之證據作為論斷基礎。從實務操作而言,除因公權力介入之變更,定作人易於掌控外,餘之變更,無論係屬自然、人為或經濟因素,承攬人顯較具控制風險之優勢,此亦是當發生情事變更時,較易由承攬人提出之主因。至於增、減之內容,從工程給付型態而言,易以金錢給付及展延工期為主體,自不待言。
2.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當情事變更之影響程度,若已達依契約履行反不符經濟原則時,要求嚴守契約履行顯無必要,此時則進而考慮以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處理,較符合經濟原則。惟承攬契約係屬繼續性之雙務契約,且因涉及金額龐大,除非符合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或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非於特定期限完成,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定作人才得解除契約;否則宜以終止契約處理。
         當變更後之技術層次,顯非原承攬廠商能力所能履行時,究竟係採終止契約或繼續履行,承攬廠商自會衡量其經濟利益,作有利於自己之決策。若契約仍可履行而承攬廠商卻主張以終止契約處理時,定作人基於重新發包須支出更多成本考慮且後續工程之承攬資格又規定為同等級廠商時,不必然會同意終止契約,反而容易以增加給付處理。
四、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順序
         情事變更原則於契約履行上,係屬上位概念,當發生情事變更時,依契約履行原則,並非立即進入該原則處理,而應對契約可引用條款或其他下位概念部分先行思考,以符合訴訟之迅速與經濟原則。
(一)契約條款修優先原則適用
         為使契約能順利履行或維持部分權利可主張之均衡,契約當事人於約定條款間,會加入自然因素造成之不可抗力事件救濟,如颱風、地震等;經濟因素所造成之救濟,如物價指數調整;契約數量計算錯誤造成之救濟,如辦理追加價金。當發生之事件,符合約定條款時,為使契約能迅速履行,並降低認定爭議,自宜優先適用。從最高法院86年台上1364判決:「……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事用。……」可見一斑,當約定條款已難適用或不足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時,才提昇至較上位概念,而適用法律規範或情事變更原則。
(二)其他法律優先原則適用
         苟契約條款未約定,惟其他法律條款已有適用規定時,仍優先於該原則之適用,以降低舉證責任之負擔。如民法債篇總論中:
         1.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
         2.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
         3.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給付遲延之不可歸責事由。
         4.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抗辯權。
         民法債篇各論中:
         1.第四百十八條:贈與人之窮困抗辯。
         2.第四百四十二條:租金之增減請求權。
         3.第四百八十九條:僱傭遇重大事由之契約終止。
         4.第六百零六條:場所主人不負因不可抗力所致物品之毀損、喪失責任。
         5.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人對不可抗力所致物品之免責。
         6.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合夥人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
         物權篇:第七百八十六條:管線變更安設。

<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