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黃國立 ☆☆李國榮

一、前言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法源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其條文為「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主要針對中央機關其政府採購未達新台幣壹百萬元之採購案件,規範其招標方式。該招標辦法於政府採購法頒布後,最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布,最近則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修正,其間經歷四次之修正,因此頗令人好奇,為何平均一年即有一次修正條文,故筆者將修正之過程加以整理,探究其變動之處。

二、法規修正歷程

         該辦法自發布後計有五次之修正,列於表一,民國八十八年修正一次,民國九十年修正一次,民國九十一年修正二次,民國九十二年(至今)修正一次,每次均有其修正背景,主要均在修正第二條之執行方式,詳述如下:
(一)第一次修正
         原先頒布之條文文字,對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各款之情形時,是否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認定,並未明文規定,於執行上產生許多爭議,故本次修正增列並調整部份文字,以資明確,避免執行上之疑慮。明確敘明免報上級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認定。另原條文針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規定機關承辦採購單位應評估符合需要,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修正後為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刪除「機關承辦採購單位評估符合需要」之文字。
(二)第二次修正
         本次修正將前次刪除之文字回復,以免執行寬濫,增列了「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
(三)第三次修正
         本次修正係配合政府採購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調整限制性招標之情形項次,並因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已刪除採限制性招標應經上級機關核准,同時刪除「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乙詞。
(四)第四次修正
         避免各機關利用第一項第二款意圖規避公開招標化整為零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情形,本次刪除款中「指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五)第五次修正
         本次修正為維持彈性,將上次刪除之文字回復,但為避免寬濫,增列「上級機關對於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應加強查核監督,並得視需要訂定較嚴格之適用規定或授權條件。」乙詞。

三、討論

         1.第一次修正條文期間(刪除「機關承辦採購單位評估符合需要」之要件),由全國各鄉鎮市區公所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的統計資料顯示(如表二),未公開辦理之比例及金額均超出50%。
         2.第二次修正條文期間(增列「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由全國各鄉鎮市區公所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的統計資料顯示(如表二),未公開辦理之比例及金額均低於50%,且遞減中。
         3.在辦法之修正歷程,主要在規範機關對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案件,採用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修正後為第十六款)之認定情形,採用較寬鬆或較嚴謹之文字規定。

四、結語

         提昇採購效率與防止浮濫,本係一體兩面,規範較寬,將造成寬濫之情形,反之,規範較嚴,又欠缺彈性之作法,由於實務上採購案件狀況不一,故以一定之條文文字規範,並不容易。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過去修正之變動,在於考量條文是否可能導致適用限制性招標之寬濫或欠缺彈性。目前修正後條文以允許機關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可採限制性招標且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係基於個案特性是否需以限制性招標來考量予以授權,但為防止機關寬濫使用,特別要求上級機關應加強查核,以杜絕流弊。■
表一 條文修正沿革表

表二 全國鄉鎮市區公所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的統計資料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