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工程職災刑事判決實務分析
∼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與刑法第276條為例

□何彥陞/國土規劃及不動產資訊中心 特約研究員

一、前言

        近年來,勞工與工作職場安全的意識提昇,國人越來越重視勞工安全與衛生議題,政府為保障勞工安全,對於未遵循法令規定之廠商或人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勞安法)之規定課以行政處分,處以事業單位或雇主行政責任。如有重大勞安事故發生時,行政機關則通知或移送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可能以違反勞安法之重大職業災害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及刑法之業務過失罪(刑法第276條第二項)予以起訴,希望藉由刑罰之手段,落實事業單位與雇主設置安全衛生之設施與管理,達到降低重大職業災害之行政目的。
        在工程實務上,如工地發生職業災害,因而致人於死之情形,將涉及的民事賠償、行政責任以及刑事上的追訴,對於總承包廠商、承攬廠商、分包廠商甚至是業主的影響相當大。其中,是否會受到刑事追訴、是否會涉及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刑法的刑事責任,往往是業主與承攬廠商相當重視的議題。本文以營造工程總承包商以及次承攬的下包商為出發點,討論檢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與刑法第276條的法律規定與規範的內容,並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基礎,分析總承攬人、次承攬人、事業單位、雇主的關係,並聚焦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與刑法第276條的刑事責任,說明現行實務上的見解,釐清責任歸屬的關係。為使讀者清楚掌握法規與法院判決方向,本文將以案例的方式說明各法律關係與刑事責任。

二、勞安法第31條重大職業災害罪

(一) 法條規定
        勞安法第31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 或第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二) 構成要件
1. 該條項之行為主體為雇主
        (1) 雇主即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關於雇主的定義,依勞安法第2條第一項,勞安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二項規定,勞安法所稱事業單位,謂勞安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另依勞安法第16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安法所定僱主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在法院實務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認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依勞安法第16條規定,由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之見解「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亦同。
        申言之,每個僱用勞工從事工作的機構都是「事業單位」,每個事業單位的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就叫做「雇主」。如果一家甲公司(事業單位)將工程下包給乙承攬廠商,則該乙承攬廠商就承攬部分必須負勞安法第16條的僱主雇主責任,如果發生職業災害補償,甲和乙負連帶責任。但是如果是刑事責任,則需看其是否為「負責人」。
         (2) 被處罰之「負責人」
        違反勞安法第5條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依勞安法第31條規定所處罰之「負責人」,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394號見解,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然而,該負責人究係指「董事長」或「經理」、「工務所所長」、「工作站站長」?法務部 (87) 法檢 (二) 字第 002375 號函認為,應就具體個案認定。該函的理由為:小型公司負責人對工地業務大都直接介入,而大型公司負責人則僅負責決策,未直接介入工地業務,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所指之負責人應就具體個案認定之,而所謂個案,必須看其是否對工地業務直接介入或是僅負責決策而未直接介入工地業務。
         (3) 案例假設
        A.案例一
        假設甲是業主,乙為A工程之總承攬人,A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假設為B工程)由乙下包予丙公司(次承攬人),丁為丙公司之負責人(其組織可能還有工務所主任、工地主任、總工程師、專案經理等),而該B工程發生職災致丙公司之員工戊身故。此時,發生職災之案件應為B工程,依勞安法第2條之規定,乙為B工程之發包單位(亦即原事業單位),乙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B工程之承攬人丙公司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僱主雇主之責任。而丙承攬該B工程並僱用勞工戊從事工作發生職災,故丙為B工程之事業單位,丁為丙公司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以丁為雇主。如果丁為負責決策未直接介入工地業務者,則以實際對工地業務有直接介入者為負責人;若丁本身對工地業務有直接介入者,則丁為負責人。
        B.案例二
        甲工程公司承攬乙工廠遷建第二期營建第三階段新建工程後,再將其中包裝工場A棟一、二樓模板組立工程部分,轉交丙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承包,則甲工程公司已將上開承攬之工程中之包裝工場A棟一、二樓模板組立工程部分轉交由丙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再承攬,甲工程公司則非係該包裝工場A棟一、二樓模板組立工程之雇主 ,故不必擔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32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的罪刑,本案中,丙才是該案之雇主。
2. 違反第5條第一項或第8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5條第一項主要為雇主對於防止各種該條規定之可能引起危害情形,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第8條第一項是雇主對於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使用,應經過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換言之,雇主必須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是使用檢驗合格的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若違反上述該條項致發生第28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即有適用勞安法第31條之可能。
3. 發生第28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
        依據勞安法第28條規定第二項第一款,所謂之職業災害,是指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者。故要適用勞安法第31條必須是發生死亡災害的情形。所謂的死亡災害,是指「勞工」的死亡災害,亦即是依勞安法第2條第一項是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因此,如果不是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的人,並不適用勞安法的規定。
4. 發生死亡災害與違反第5條第一項或第8條第一項具有因果關係
        依勞安法第5條第一項、第8條第一項之規定,雇主對規定之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然而是否違反本條規定,而有勞安法第28條規定之事故發生,法院即可立即處以雇主刑罰?本文認為仍應具備「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蓋以文意解釋,勞安法第31條既規定「違反第5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必須是雇主違反第5條第一項或第8條第一項,「致使」發生第28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災。如果雇主違反第5條第一項或第8條第一項,並沒有「致使」發生第28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災,或是第28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災發生並非因為雇主違反第5條第一項或第8條第一項而生者,雇主當然不必負擔勞安法第31條之責任。茲舉下列案例說明之:
         (1) 案例一:雇主對於起重機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不得使用有顯著損傷或腐蝕之纖維索、帶,作為起重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所引起之危害。如果雇主竟未為此項防止脫落之裝置,且仍使用有鬆散及局部硬化之纖維索,在工地之電解板修補區內,貿然操作該處之固定式起重機,以纖維帶及纖維索各一條同時吊掛電解板時,因纖維帶從吊鉤處滑出,纖維索又斷裂,致吊起之電解板掉落,撞擊在旁作業之工人致死等。此時,雇主為違反第5條第一項或第8條第一項,「導致」工人死亡,此即具有因果關係。
         (2) 案例二:倘若工地負責人知悉工程工地曾發生土石崩落,在雨後易致崩塌,故對於有崩塌之虞之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以防止因墜落、崩塌所引起之危害。詎雇主疏於注意未為應防止危害發生之措施,於施工時,因路旁山坡土石崩塌,工人於閃躲之際,疏於注意而跌落山谷死亡,此時,雇主違反第5條第一項或第8條第一項,與發生第28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災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容有討論之餘地。
         (3) 案例三:由於勞安法第5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甲原事業單位為發包單位雖未於現場提供絕緣手套,但現場之電箱皆配有合乎法規之漏電斷路器設施,乙承攬商之勞工丙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敷設、檢查作業時未使用絕緣手套,且該勞工丙於配線作業時,為圖迅速與便利,其電力線路未經已設置之漏電斷路器,致發生職業災害者,是否可以謂甲原事業單位並未盡勞安法第5條第一項「致」生第28條之災害,其因果關係之認定即有疑問。本文認為,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本案中,甲廠商確實已依法規於現場之電箱配有合乎法規之漏電斷路器設施,並已合乎該法第5條之規範。惟丙從事低壓電路配線作業時,其電力線路未經已設置之漏電斷路器,致生意外事故,該事故之發生,實與甲廠商無涉。
5. 雇主是否需要有過失才可以處罰?
        按勞安法第31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故對雇主違反同法第5條、第8條時,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因此,如果雇主僅因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一項或第8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不論雇主是否有過失,法院即得以刑事責任相繩。故屬於一種「無過失責任」。換言之,雇主如有故意或是過失,當然必須處罰,然而,縱使雇主沒有過失,雇主還是要負本條的刑事責任。

三、關於刑法第276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一) 法條規定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二) 構成要件
        「過失」在不法構成要件判斷上,須具有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亦即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須判斷三個要件,即行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構成要件結果係由行為所引起、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本案中,廠商是否構成本罪,需究明下列事項:
1. 廠商之行為或不行為與犯罪結果是否因果關係
        (1)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
        依該判例之見解,其認為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
        該判例認為,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3) 案件分析
        設甲廠商為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現場負責人乙(如工地主任)之職務乃負責整棟大樓工程之整體工程管理監督,丙為總承包商,丙公司之下包商丁工程行所承包一個下包工程發生職災意外,造成工人戊的死亡。此時應由何人負擔刑事責任?
        A.告知義務的履行與否
        甲如已於每日對所有參與工程之承攬人進行整體之安全宣導提醒,事故發生當日甲亦已對所有參與工程之承攬人進行宣導提醒,丙亦於事發當天開工前召開工具箱會議,宣導工作安全等相關須知,而該下包工程由丁工程行施作,丁對於事故發生具由直接監督管理的地位,並且有告知受僱員工戊安全宣導與使其配戴安全措施或設備,相關提供防止危害發生設備之注意義務,應由丁工程行之雇主擔負,而無再科以甲廠商、乙主任、丙廠商此一注意義務,而對之繩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B.負有指揮監督責任之人
        在一般情形下,甲廠商的現場負責人乙主任無法於同一時間對於所有之施工進行現場指示與監督,亦無法於同一時間針對各別施工之所有工人進行安全督導,因此甲廠商現場負責人對於現場所有之施工情形無法實際有效的進行監督、指揮之工作,故應課予各別工程之承攬負責人對其僱用之承攬施作人於施作承攬工程時有指揮監督之責,始能真正發揮實質上之指揮監督效果。本案中,戊工人受雇主丁之指示進行施工,雇主丁自應擔負該工程之監督角色並善盡注意義務,甲廠商即無注意之義務。
        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即認為,工程既已由原承攬廠商轉包予下包商再承攬施作,原承攬廠商對施工現場並無實際監督、指揮權責,能否就該施工現場有無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課以原承攬廠商注意之義務?即非無疑。本案甲廠商既已將工程交予丙承攬,丙復轉包予丁工程行,故甲、乙、丙對於事故發生之施工現場即無實際監督、指揮權責。
        C.過失之認定
        如工程人員戊本身為長年施工人員,足以知悉工程安全(如用電)並照顧自己,且戊工人之入場施作,係受雇主丁擔任施工安全告知義務人指示,丁與戊皆為熟知工程安全維護之人,甲基於前開認識及對丙和雇主丁之信賴將工程轉包予丁,即認為丁對於發生事故之工程能有效的完成並且相信不會有任何職業災害之產生。戊工人發生意外身故,事出突然,且非總承包商之甲或次承攬廠商丙所能預見,故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依一般常情,甲發包工程與丁,並不一定發生戊死亡之結果;從戊之死亡結果觀察,亦無法認為確因甲尺商現場負責人員乙之行為而惹起,又從甲現場負責人員乙之行為觀察,亦無法認為足以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即,依一般之經驗,當死亡結果發生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在一般情形下,與甲廠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與第18條第二項之行為間,依客觀之審查,非皆發生此死亡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故其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2. 廠商是否因未盡防止職業災害所應具備之安全設備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1)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對於事業單位未盡勞安法第18條第一項所列之義務,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致未使用必要防護具之人發生死亡結果。此時事業單位可能需要擔負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過失。
        A.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075號
        該判決認為營造廠如應擔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一項所列之義務 ,該工地防止職業災害所應具備之安全設備,則屬該條項第五款所稱之:「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如該事項包括系爭工地設置防止職業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設備,營造廠未予設置,以致未使用必要防護具之人工作時,造成死亡。此時營造廠就上開必要安全設備之設置,可能需要擔負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過失。
        B.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係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所課以原事業單位應注意採取之必要措施,依其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應注意採取之必要措施,尚包含「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送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00公司與承攬人上介在公司係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無誤。則被告擔任00公司派駐本件施工工地經理,倘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一項所列五款之義務,而依上開條項第五款規定,對防止職業災害所應具備之安全設施,能否復予排除謂非屬其注意義務之事項?似非全無疑義。原判決理由既認00公司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列五款,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卻又認被告對於本件共同作業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所應具備之安全設備,並無注意義務,即不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2) 本案分析
        A.廠商對於是否應擔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一項所列之義務其實有很大的討論空間。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由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故同法第18條為防止勞工職業災害而要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主要係指該條各款所列設置指揮、協調之組織與人員及連繫、指導與協助各承攬事業等與原事業單位統合、協調地位具合理關聯之必要事項,有別於承攬人所負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雇主責任,俾符合上開規定區隔現場作業承攬人與原事業單位,分別課予不同之勞工安全衛生維護責任,以有效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之立法本旨。
        B.按勞安法第18條第一項係要求事業單位採取該條所列各款必要措施。至於本條所要求之措施既謂「必要」,當有一定合理範圍。尤其勞安法第16條已明確規定應由承攬人負擔雇主之責任,是以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所採取「必要」措施之範圍必不相同:故在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其必要措施應較具體:至於非在現場實際作業較遠之事業單位,其「必要」措施之程度應較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所採取者較抽象而具統合及協調性,始符事理。不然事業單位不依法採取措施違法,依法採取措施者亦屬違法,一旦發生事故,即不分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抑或負責協調之事業單位,概依本條予以處罰,此無異責令事業單位負擔無過失責任,是否有違反勞安法第16條及第18條將事業單位與相關承攬人間責任區分,由事業單位負責指導、指揮及協調各承攬人執行勞工安全措施之立法本旨,不無推究之餘地。
        C.舉例說明之,如前所提之案例,戊工人於施工地點從事作業時,該樓層之其他裝修與機電工作皆已完成,並無他承攬人在場作業,則並非共同作業之場所,亦無設置指揮、協調之組織與人員及連繫、指導與協助各承攬事業等與原事業單位統合、協調地位具合理關聯之需要,自無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所指「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之情形,顯見,甲廠商並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共同作業之情事,亦未有設置指揮、協調之組織與人員及連繫、指導與協助各承攬事業等與原事業單位統合、協調地位之必要,而非屬於該條第二項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

四、勞安法第31條與刑法第276條之適用

        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見解,勞安法第31條違法性之認識與刑法過失犯規定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換言之,只要雇主僅因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一項或第8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法院即可依勞安法第31條對雇主處以刑罰。如果法院認為雇主還另有刑法上的過失情形,則法院可以另外以刑法第276條規定處以刑罰。二者適用情形如下:
(一) 雇主有過失
        雇主(自然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並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如何論罪?依民國87年6月16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刑議字第三號提案甲、乙、丙三說:
        甲說:雇主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二罪有想像競合犯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
        乙說:雇主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
        丙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就雇主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既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自僅應論雇主以該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在該次會議之決議主要是採甲說,本文認為亦應採甲說,蓋勞安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構成要件不同,故為二個不同之罪。雇主如違反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並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其所犯勞安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是犯罪之競合,亦即犯罪個數之問題,與法律競合之係同一構成要件,因法條之錯雜規定,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應擇其一而排斥其他法條,亦即法律適用之問題有別。
        因此,雇主違反勞安法第5條或第8條等相關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即已構成勞安法31條之刑責;如果該雇主另外有刑法上的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的情形,其所犯勞安法第31條第一項及刑法第276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即是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二項之罪處斷。
        需注意的是,勞安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係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責人,其僅係代罰而已,雖處罰法人之負責人,但仍然不屬於法人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法人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並沒有所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而生之想像競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 雇主無過失
        惟如僅單純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一項或第8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則並不屬於雇主本身的犯罪行為,故無違犯刑法第276條第二項之罪此時,應依勞安法第31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不必與刑法第276條第二項之規定競合適用。。換言之,法院在作判斷時,不必判斷雇主是否有過失,也不必討論執行負責人職務時有何過失行為,是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認為需判斷執行廠長職務時,有何過失行為,即非必要。

五、結論

        營造工程基於其行業特性,普遍存在著工程承攬與轉包的情形。再加上工程施工內容相當越來越複雜,營造作業型態多元多樣,使得營造工程安全與職業災害發生數量有攀升的情形,其中的法律問題日趨複雜。如營造工程發生勞工死亡意外,不僅會造成生命財產的損失,也會造成工程遲延,以及工程履約的問題,甚至會遭受刑事追訴的情形,不可不慎。本文主要分析死亡災害發生時,勞安法第31條重大職業災害罪與刑法第276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的要件與法院的判斷方式,增進個從業人員對於刑事追訴的理解與認知。
        在本文的論述中,勞安法第31條重大職業災害罪之行為主體為雇主,依勞安法第2條第一項,勞安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二項規定,勞安法所稱事業單位,謂勞安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另依勞安法第16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安法所定僱主雇主之責任。至於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負責人究係指「董事長」或「經理」、「工務所所長」、「工作站站長」?應就具體個案認定。至於構成要件的部份還包含了:必須發生第28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發生死亡災害與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具有因果關係。需注意的是,該條的雇主是不需要有過失才可以處罰。
        至於刑法第276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構成要件必須有死亡結果的發生、廠商之行為或不行為與犯罪結果具因果關係、告知義務的履行與否、負有指揮監督責任等,此外,本條必須有過失才可以處罰,而過失的認定法院見解是採取相當因果關係。而廠商是否因未盡防止職業災害所應具備之安全設備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至少,廠商對於勞安法第18條第一項係要求事業單位採取該條所列各款必要措施。至於本條所要求之措施既謂「必要」,當有一定合理範圍。
        最後,勞安法第31條違與刑法過失犯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只要雇主僅因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一項或第8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法院即可依勞安法第31條對雇主處以刑罰。如果法院認為雇主還另有刑法上的過失情形,則法院可以另外以刑法第276條規定處以刑罰。雇主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一項及刑法第276條第二項之罪,二罪有想像競合犯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二項之罪處斷。■

參考文獻與註解

1. 第5條第一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2. 第8條第一項:「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3. 第28條第二項第一款:「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4. 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03號判決參照。
5. 可參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違反對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者。其所稱:「職業災害」,依同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而同條第二條第一項所謂「勞工」,則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謂。故該法所保護之對象為勞工甚明。
6.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規定。
7. 第18條第一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8. 可參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93號判決。
9.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亦同此見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雇主為法人時,併罰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責人,是否另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應視其本人對於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之情節,及其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10.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55號判決參照。
11.即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