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營建施工損鄰事件列管機制之探討

□張雨新/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資深法務專員

摘要
        營建施工損鄰事件本質上為民事侵權行為之案件,建方施工不慎造成受損戶鄰房損害,應負民事上賠償責任。臺北市政府為協調建損雙方之賠償事宜,訂有施工損鄰事件處理規則,以提供協調平臺,以紓解紛爭及減少訟源為其本旨,就保障建損雙方權益頗有助益。本篇以法律觀點審視現行制度面之運行現況,解析其缺失,並探討施工損鄰列管機制適法性之課題。

一、前言

        臺北市地區都市人口密集,建築物櫛比鱗次現象充斥,因鄰近郊區山坡地囿於法規限制開發不易,致都市土地資源更形稀少且珍貴,為求有效利用土地,建築物之新建或改建工程已朝深開挖及高層化發展,緊鄰鄰房施工已為不可避免之現象,故而營建施工損鄰事件時有所聞。對於損鄰事件發生後,無論就建方、受損戶、行政部門,甚至國家社會資源,無疑都是一種時間、金錢與精神上的虛耗與浪費,因而,除建方於施工前至施工時,須善盡建築法所課予之公法上保護鄰房義務1,以防損鄰事件災害外,營建施工損鄰事件處理機制之建立與運作健全,更為處理營建工程之專業人員所不能忽視之課題。
        營建工程施工損鄰事件不僅是個營建事件,其後續處理更是個法律事件。從法律面的觀點來看,營建施工之基本法,即建築法於第26條第2項明文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2,已明白揭示營建工程施工損鄰事件牽涉法律層面的責任問題。他方面,營建工程施工損鄰事件非僅為單純行政法事件,更兼跨民事與刑事領域,惟民刑事責任之訴究,關係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之提出與刑事不法構成要件之檢驗,訴訟時間冗長,通常受損戶考量訴訟經濟與判決結果之不確定性,毋寧經由行政部門之處理,或許更能及時獲得應有之賠償,亦復如是,各縣市政府就處理營建工程施工損鄰事件都訂有相關之作業規定3,藉由行政部門之出面協調或使用執照暫不核發,迫使建方面對修補受損房屋或支付賠償金責任,俾使施工損鄰事件得以圓滿解決,亦疏減法院沈重之訴訟案源,對受損戶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之保障,不無成效4。本文係以行政實務之觀點探討臺北市政府處理施工損鄰處理機制之得失與合理性,分析行政實務運作之成效與衍生之法律問題為討論中心,至於建方之相關民事、刑事責任、受損戶之民事請求權基礎、損害賠償範圍5,除就相關部分附帶提及者外,囿於篇幅設計,擬予割愛,不予深論。

二、營建施工損鄰事件處理程序概述

        大體而言,營建施工損鄰事件之發生約略可歸類下列原因6:如設計階段之不實地質鑽探報告、設計者經驗不足或設計不當、錯誤;施工階段之地下水抽排處理未臻完善、開挖作業工法不適、擋土設施不足、施工機具操作影響;其他情形更有如鄰房早已有龜裂損壞情形而惡意索賠或因自然因素(如暴雨、地震)形成等各種狀況不一而足。就營建施工損鄰事件之處理,建損雙方亦得選擇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仲裁法所建置之仲裁及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調解等制度,經由這些制度所得之合意內容,可為民事執行名義7,而得以之直接聲請民事執行法院來執行。但實際上,利用這些解決機制處理營建施工損鄰事件,並未如透過行政部門之協調來得廣泛,核其原因,或與參與處理之人士專業判斷能力較為不足、費用之收取與得否要求建損雙方強制出席等因素有關,是而受損戶自然而然將解決施工損鄰事件的希望寄託於請求行政部門列管,此係因行政部門掌握核發使用執照之權限,建方窘迫於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與資金壓力,不難預期建方可釋出更多解決施工損鄰問題之賠償善意;他方面復因行政部門有建置專業性之施工損鄰處理任務型編組,能提出公正客觀之和解建議,且並無收取協調費用,當然為受損戶由各種解決施工損鄰爭議的選項中所優先選擇。
(一) 營建施工損鄰事件處理程序
        各縣市政府就施工損鄰事件,多訂有相關作業規定,惟該規定或以自治條例訂之8,或以自治規則訂之9,亦有以行政規則訂之者10。臺北市政府曾於74年訂有臺北市建築爭議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歷經數次修正,嗣後於93年另訂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以為處理建築施工損鄰事件之依據。依本規則之規定,市民受因施工不慎致房屋受損時,除逾屋頂板申報勘驗日或逆打法施工之最後一次樓板勘驗日始提出損鄰協調之請求及辦理鑑定住宅時受損戶拒絕配合辦理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處理程序11外,其解決方式,得以下圖簡示之:
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損鄰協調處理標準作業流程
        依本規則所建置之處理程序,大致而言可整理為三大階段:首先,須現場會勘確認施工狀況有無危害公共安全與列管受損戶;其次,由專業機構辦理損鄰鑑定並判斷責任歸屬與賠償金額;最後為促成建損雙方達成和解並解除列管,茲分別說明如下:
1. 現場會勘階段
        行政部門在接獲民眾陳情有建築施工損鄰事件時,必須於受理後7日內會同受損戶、施工工程起造人、承造人與監造人先行辦理會勘,以釐清損害案情,並確認施工狀況。經認定後有下列處理情形12:
         (1) 監造人初步認定有施工損害,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行政部門得援用建築法第58條13之規定,先行勒令停工,以避免災害難以收拾。
         (2) 監造人初步認定有施工損害,但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繼續施工。但承造人必須提具強化施工安全措施之計畫,以防損害擴大。
         (3) 監造人初步認定無施工損害,得繼續施工,受損戶得自費委託鑑定,並視鑑定之結果決定後續程序是否撤銷列管、協調和解或勒令停工。
         (4) 監造人無法現場判定是否有施工損害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會勘後7日內提具書面報告送行政部門備查,並通知受損戶。
        於此現場會勘階段有二點值得說明者:其一,監造人(建築師)之施工現場判斷損鄰情形,尤其是確認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部分,僅為協助行政部門為事實之初步認定,並不排除或拘束行政部門之裁量決定14,故行政部門仍應依據法定職權,綜合各項事證為論斷,尚不得僅以監造人之意見為依歸,諉為不行使此項行政權限,而有裁量怠惰之情形,尤以監造人與建方業主間又有委任關係,彼此利害相關,監造人「代理業主又制衡業主」15,是否能保持中立客觀之義務而無利益衝突,仍非無疑,故行政部門於參考監造人之意見後,再為行政決定,方得免去怠於裁量之訾議;其二,本規則第4條本文明定建損雙方就施工損鄰案件自行協調而未達成協議時,經受損戶「請求」行政部門協調時,行政部門應予列管,但行政實務上常見受損戶未諳本規則之規定,轉向請求民意代表協調,以致貽誤適用本規則之時機(屋頂板申報勘驗日或逆打法施工之最後一次樓板勘驗日前),而生是否為有效請求列管之爭議,就行政部門實務上之處理固以從寬認定為原則,但既有損鄰協調之處理機制,請求行政部門協調應為開啟此機制之鎖鑰,若受損戶未循正途而為,其程序上之不利益理應由其承擔,似較合理。
2. 損鄰鑑定階段
        損鄰鑑定之目的判斷責任歸屬與賠償金額。除施工現場經判斷非屬施工損害,由受損戶自費委託鑑定機構鑑定外,如監造人初步判定有施工損害後,建損雙方已有和解之合意,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而得以圓滿解決損鄰事件之爭議。惟多數個案之常態並非如此,建損雙方就責任歸屬與賠償金額之多寡益生爭執,事所恆有,此時即須由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依本規則之規定,鑑定機構由承造人通知受損戶於14日內指定,受損戶不在期限內指定則由承造人逕行選定,並將鑑定結果作為協調或辦理提存手續之依據。
        為避免各鑑定機構鑑定時有不同標準形成不合理現象,臺北市政府曾於95年會同三大技師公會,以建立制度明確化、程序效率化、鑑定專業化為宗旨,結合實務與學術,編訂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供鑑定技師參考,使鑑定技師於鑑定時就初勘、會勘、標的物之構造、測量、估算修行費用及製作報告書時各有要項可資參循,並於受鑑定委託後,於申請人繳納鑑定費用完竣1個月內完成鑑定報告16。但依實務之觀察,時有個案受損戶主觀上之認定損害與鑑定機構之鑑定結果存在相當落差,以致於即使由受損戶指定之鑑定機構所呈現之鑑定報告內容,亦為受損戶所否定,甚至要求補充鑑定、再次鑑定、片面要求更換鑑定機構另行鑑定或受損戶不為指定鑑定機構,經承造人指定鑑定機構後仍提出異議等等,建損雙方紛爭仍未平息,此時只得由行政部門進行協調,並於協調三次後,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承造人申請行政部門解除列管,未弭之爭議則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3. 和解及解除列管階段
        於鑑定報告出爐後,如建損雙方仍無法自行協調達成和解合意,行政部門即代為協調三次,並符合下列各種情形之一之條件下,由承造人申請行政部門解除列管17:
         (1) 受損戶在三戶以上,已和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以上或起造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以上,且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不和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2) 受損戶戶數在二戶以下,經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3) 受損戶於主管機關代為協調三次經通知皆未出席。
         (4) 損鄰事件已由受損戶向法院提起訴訟。
         (5) 其他經本會18作成決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
        就上開各種解除列管情形之實務上運作,仍有待檢討者,說明如下:如就(1)與(2)合併觀察,受損戶戶數之多寡決定解除列管條件之不同,基本上,受損戶數若在二戶以下,則得以鑑定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而無須由建方與受損戶進行和解或支付修復費用,但受損戶在三戶以上卻必須達到已和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以上或起造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以上,且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算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不和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始得解除列管。前者受損戶數少,可有二倍鑑定損害費用之提存金額,後者僅為提存鑑定機構估算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是否有差別待遇,值得深思;此外,在(4)之適用情形,應係指受損戶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言,但此等規定未盡明確,以致於曾發生同一施工損鄰事件列管多戶受損戶中之少數戶確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賠償,惟是否可逕認符合所規定之要件,仍有不同之意見;另亦有個案之建方因不堪無法及時解除列管取得使用執照,逕向民事法院提出確認鑑定機構估算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外債權不存在之確認訴訟,卻遭行政部門認定不符該規定之受損戶提出訴訟要件而不予採認,而只得另循他法解除列管,就此等規定是否合理,應可再行斟酌。
(二) 營建施工損鄰事件處理程序制度面未完備之處
        營建施工損鄰事件本質上為民事侵權行為,原本依行政體系之行政行為,係以不介入私權爭執為原則,雖然建築法第103條授權各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營建施工損鄰事件時,得組織任務性編組處理建築爭議問題,但行政部門介入此等私權爭執,其更深一層之理由應在建築法第69條。該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依該條規定,在公法上之建方被課予防護鄰房建築物之義務,且其挖土深度達1公尺半以上時,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在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顯採事先審查原則,故建築物施工中不慎損害鄰房,即難謂核給執照之行政部門可推辭對受損戶之保護責任19。依本規則所建立之處理營建施工損鄰事件,固然得視為行政部門具體化保護受損戶之落實,並平衡建方權益之機制,然任何制度不可能毫無缺失,依筆者觀察,本規則所規範之制度面除前節論及各階段之處理程序時已附帶提及者外,仍有下列值得再思量者:
        1. 適用本營建施工損鄰事件處理制度並無距離限制
        按本規則之前身,即臺北市建築爭議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明定鄰房房屋邊緣線距工程開挖境界線為開挖深度三倍以上,經鑑定非屬施工肇致者,不適用損鄰處理程序,惟現行之規定僅限制逾屋頂板申報勘驗日或逆打法施工之最後一次樓板勘驗日始提出損鄰協調之請求及辦理鑑定住宅時受損戶拒絕配合辦理者,始不適用本規則之處理程序,就距離面之限制已無規定,以致於造成申訴氾濫,形成資源浪費現象20。
        2. 排除違章建築受損戶之適用有違公平原則
        違章建築固然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而應予以拆除,但違章建築本身亦表彰財產上之價值,並得以之為財產交易之標的,何以發生施工損鄰事件時,不適用本規則之處理程序,令人費解,恐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
        3. 協調處理次數過多且無時限限制,造成損鄰案件延宕
        依本規則所規定之三次協調會議為必須踐行之程序,不啻次數過多,且無時限規定,如更有外力介入協調,造成協調程序無法進行,案件懸而未決,建方不堪資金周轉不靈而倒閉者,並非絕無僅有。
        4. 鑑定報告內容模擬兩可,無法判定責任歸屬
        依本規則第13條所規定之鑑定報告,固然明定鑑定人撰寫鑑定報告時必須包含責任歸屬之鑑定結果,然實則常見鑑定報告避重就輕,甚至關鍵之損害因果關係判斷上,毫無著墨,除令鑑定報告之公信力備受質疑,令行政部門無從施力介入協調外,更使得日後法院在訴訟案件之判決上,不易採為判決基礎21,導致損鄰紛爭不斷。

三、營建施工損鄰事件列管機制之檢討

        以上論及臺北市政府處理營建施工損鄰事件程序時,已分別就根本不適用列管及解除列管之損鄰情況為說明,接下來將更深入地討論營建施工損鄰處理機制之核心,也就是列管的法律本質,並試著就行政實務上之經驗研析列管之相關特殊法律問題,最後再行檢視列管與使用執照核發之間的合理性與關連性。
(一) 列管之法律屬性與行政實務上特殊之列管相關法律問題
        列管行為在行政體系運用頗多,通常是行政部門就某種事項或案件予以加強稽核管理,並達成行政目的後,始解除列管,並將之與一般事項或案件同視。依本規則第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建損雙方就施工損鄰事件若未自行達成協調,經受損戶之請求,行政部門即應予列管。所謂列管,係於列管簿上註記受損戶遭受建方施工損害之事實,其法律屬性為何,或有認為列管只是行政部門為內部作業檔上之記載,以便於指導行政部門審核使用執照參考之用,並不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更無繼受性可言;亦有認為列管為公法上建造執照上之瑕疵負擔,具有繼受性,不因建方所建建築物之移轉而消滅,繼受之後手應承繼前手(建方)列管之公法上義務,以此二種見解解讀列管之法律定位,各有說理,惟迄今尚無明確之法院判決或建築管理主管機關之函釋可供參考,臺北市政府之行政部門則將列管視為公法上建造執照上之瑕疵負擔,並具有繼受性,是否合宜,似仍有賴深入研究。
        行政實務上特殊之列管相關法律問題,通常混雜著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以致於行政部門對於如何處理列管問題,更顯棘手,茲就行政實務上曾發生之案例,試析如下:
        1. 就罹於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時效後解除列管問題
        營建施工損鄰事件本質上是民事上侵害權利之事件,而權利受害人因其房屋受損,取得對債務人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是從請求權人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經過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經過後之債權,債務人得拒絕給付22,亦即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該請求權當然消滅23,故倘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明知時效經過仍給付時,並非法律所禁止,若不知時效消滅而給付時,債務人不得主張不知時效為由而請求返還。準此,因營建施工損鄰事件所衍生民事上侵害權利之事件,受損戶取得侵權行為之債權,因時效消滅後,僅生請求權減損之效果,建方於訴訟中固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但營建施工損鄰事件之發生為事實,受損戶之列管亦為事實,建方不得以受損戶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請求解除列管,仍應依本規則所定之程序與受損戶協調,以符本規則所建立解決紛爭、疏減訟源之宗旨。
        2. 就已列管之施工損鄰案件,建方土地與其上建築物移轉時,是否生繼受之問題
        本件爭議案例是列管之施工損鄰案件,建方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經法院拍賣,拍定人買受後,主張施工損鄰案件與渠無涉,要求行政部門解除損鄰列管核發使用執照案。若依臺北市政府行政部門所採之列管為公法上建造執照上之瑕疵負擔,具有繼受性之見解,則因拍賣為繼受取得,並不因建方所建建築物移轉而消滅,繼受之後手應概括承受前手(建方)列管之公法上義務,從而若該損鄰處理程序尚未完成,拍定人仍不得申請解除列管。他方面,原建方與受損戶間民事上侵權行為債之關係並不當然隨同土地或建築物拍賣而移轉至拍定人,故拍定人若與受損戶達成協調合意,代為清償建方之損鄰債務後,拍定人可循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建方請求返還。
        3. 就建損雙方已達成賠償金額和解,並解除列管後,建方因支票跳票,受損戶可否請求重新列管問題
        本規則所定損鄰事件建損雙方自行和解後,可將雙方簽訂之和解書送行政部門備查後解除列管23,施工損鄰事件就此應劃下句點,但若在未核發使用執照之前,建方依和解書內容所開立之支票未獲兌現,則受損戶之損害自始未獲填補,解除列管之條件亦不存在,受損戶似得重新要求列管,並循本規則第5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程序辦理。惟若已核發使用執照後,則再行列管已無實益,受損戶只能訴諸民事法院,請求建方履行協議之內容。故就和解書之簽訂,受損戶可倚賴公證制度之方式,經由公證方法取得之公證書,可為執行名義,日後可省卻興訟之煩而得直接填補所受損失。
(二) 列管與使用執照核發關連性之檢視
        究竟施工損鄰之列管與使用執照核發之關連性從何而來?及基此關連性之連結究竟妥適與否,為本節所欲討論之重點,亦為本篇文章之核心所在。遍查本規則共計19條,並無任何一條規定列管之施工損鄰案件,必然衍生禁止核發或暫發建方所建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效果,且細繹建築法第26條、第58條第3款及第103條條文內容,亦無法歸納出施工損鄰之列管與使用執照之核發間有必要之相關性,其問題之解答,應從使用執照審查表上著手。依內政部所訂使用執照審查表C12-1之表格中,其審查項目欄10及12分別明定:「損害鄰房有案者是否已依程序辦理」「列管事項是否辦理」即指導核發使用執照之行政部門就營建施工損鄰案件必須辦理後,方可核發使用執照,據此,若營建施工損鄰案件並未依程序辦理,或列管事項並未辦理完竣者,則建方根本不可能領取到使用執照。
        營建施工損鄰案件之列管固有維護公共安全與減少損鄰爭議之優點,但從適法性之分析來看,經由脆弱的使用執照審查項目之要求,以准駁使用執照與解決施工損鄰案件之賠償問題,似乎無法通過相關法律原則之檢驗,說明如下:
1. 從依法行政原則檢驗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法第28條第3款、第71條、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行政規則,特別是作用性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類同,有對外發生法規範拘束力之效力,故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有關法規命令無效之規定,於行政規則亦應適用之。所謂行政規則牴觸法律即包含行政規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即行政規則若有未符合母法立法意旨及逾越母法規定者(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參照),即應認該行政規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牴觸上位規範。而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固就建築採發予執照之方式管理之;惟就其中使用執照之發給,建築法第70條、第71條既明文規定行政部門應審查之事項及申請人申請時應具備之文件,是行政部門就使用執照之核發,為簡化執行時之個案行政裁量,固得頒訂作用性之行政規則以供執行時之遵循,然其內容究不得違反建築法規定核發房屋使用執照之立法目的,亦不得增加建築法關於核發使用執照所無之限制,否則,此行政規則即屬違反上位規範25。基此,內政部所訂使用執照審查表,恐有增加建築法所無之限制,而有牴觸建築法之嫌,臺北市政府所定之本規則再予連結,以解決施工損鄰案件之賠償問題,即有再加以檢討之必要。
2. 從比例原則檢驗
        比例原則26所要求的行政行為,有下列內涵:(1)適當性原則:國家所採取者必須是有助於達成目的的措施,又稱「合目的性原則」;(2)必要性原則:如果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國家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者,又稱「侵害最小原則」;(3)狹義比例原則:國家所採取的行政措施和欲達成的目的之間應該有相當的平衡,不能為了達成很小的目的使人民蒙受過大的損失。亦即,採取之手段和目的之達成間存在的損害比例必須相當。使用執照之審查,應係以建築物之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為其審查目的,因此,若增加施工損鄰之程序辦理妥當與使用執照之核發間,難謂有合目的性之說理;其次,損鄰案件之處理,非不能透過經鑑定後之相當金額為受損戶提存,以解決損鄰賠償問題,施以不核發使用執照,似亦未符侵害最小之原則;最後,建方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之損失,通常非損鄰賠償金額可資比擬,亦難以通過行政部門所採列管手段與緩發使用執照之目的間之審查。
3. 從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檢驗
        此原則源自法治國原則、比例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指與行政目的無關之其他因素本身或具有追求之價值,但該目的既非法令所欲追求之目的,若將之列為考量之因素即與法規規範之目的有違,謂之不當連結。邇來最富爭議之案例為戶籍法第8條第2項原規定必須按捺指紋並錄存始得申領身份證明檔之限制,嗣後遭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27,即為禁止不當連結之案例。如前說明,房屋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與否與損鄰事件之責任歸屬暨民事賠償應分別以觀,若從建築法第58條之規範意旨審度,該條所規範者乃該新建之建築物得否繼續施工之問題,並不涉及被損之鄰房,更與使用執照之核發是屬不同層次之管制。縱然建築法第69條所規定之建方被課予防護鄰房建築物之義務,若建築物施工中不慎損害鄰房時,亦僅生建築法第89條之法律效果而已,若將此義務之違反與要求人民給付施工損鄰之賠償金額,為與核發使用執照之行政目的相牽連,使行政部門是否為「房屋使用執照之核發」之行政行為介入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爭執,恐有悖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四、結語

        營建施工損鄰列管處理機制,使行政部門提供一個協調平臺,居中調和建損方之損鄰爭議問題,其有建方不至置若罔聞、免申請費用、達成和解機率高及受損戶可要求建方在工程進行中直接修復受損房屋等優點28,但從法律層面來看,該損鄰列管機制確有再值得深思之處。就營建施工損鄰處理制度面之改善芻議,建議可研擬施工損鄰之鑑定工作,由二家以上之鑑定機構鑑定,並擇由鑑價較優之補償金額,由建方逕依補償金額之若干倍數予以提存,以彌損鄰爭議之規定,或明定以建築強制責任險保險機制,亦可解決損鄰賠償之問題。

參考文獻

1. 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2. 查內政部86年11月22日(86)台內營字第 8608498 號函釋示該項所謂「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之規定,認為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其對象與範圍,其應負責任之對象,包括建築物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至其責任之範圍,則包括民法、刑法與行政法 (即建築法等有關法令) 之責任。具體而言,於民事責任之部分,其請求權之規範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第191條、第794條;賠償項目及範圍:為第216條、第217條;賠償方法:為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5條;於刑事責任之部分,可能涉及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與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於行政責任之部分,主要為建築法第15條、第26條、第58條及第69條之規定。
3. 參照賴玲玲撰,建築工程施工損鄰處理作業程序探討,現代營建,第277期,2003年1月,頁66。
4. 林明鏘教授即肯定類此案件公權力介入之成效,認為對受損戶之權利保障有所助益。參照氏著營建法學研究,2006年11月,頁228。
5. 關於營建損鄰之民事賠償責任,請參照黃茂榮教授撰,營建損鄰之賠償責任,植根雜誌第21卷第5期,2005年5月,頁169-185。
6. 參照陳輝如撰,營建工程施工損鄰事件鑑定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專業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年6月,頁21-34。
7. 強制執行法第4條參照。
8. 如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鄰事件處理自治條例;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屏東縣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等。
9. 如嘉義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新竹縣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等。
10. 如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彰化縣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及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規則;雲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等。
11. 本規則第3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參照。
12. 本規則第4條參照。
13. 建築法第58條第3款明定建築物施工中其有危害公共安全情事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以書面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之。
14. 內政部75年8月25日台內營字第432007號函參照。
15. 蔡志揚律師著,建築結構與國家管制義務,2007年9月,頁169。
16. 此1個月期間為原則性規定,若遇案情重大、複雜或受損戶數眾多之損鄰案,得延長1個月,請參照本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
17. 本規則第5條第3款各目參照。
18. 此組織係由臺北市政府依據建築法第103條規定所成立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為建築管理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建築師公會代表、營造業公會代表、具建築法學學識之專家等組成,為機關內之內部單位。
19. 黃茂榮教授撰,建築損鄰之賠償與建造執照之撤銷或使用執照之否准,植根雜誌第16卷第8期,2000年8月,頁28-29。
20. 朱信忠撰,從營造業觀點對「建築施工損鄰處理機制之研究」--以台中市地區為例,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年7月,頁76。
21. 同註6,頁99。
22.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
23. 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24號解釋參照。
24. 本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參照。
25.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17號判決參照。
26. 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
27.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8. 參照賴玲玲撰,建築工程施工損鄰相關調處作業程序探討,現代營建,第282期,2003年6月,頁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