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仲裁判斷的理由構成―
談理由不完備與理由矛盾的「突襲性仲裁判斷」


□陳佑寰/執業律師

摘要
        訴訟與仲裁皆為解決工程爭議的程序。民事判決不附理由(不只包括判決全不附理由,亦包括有附理由但理由不完備)或理由矛盾(理由與主文有所矛盾,以及理由與理由間彼此矛盾),可作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但就仲裁判斷的理由構成而言,實務上認為倘已附理由,縱使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而據以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至於仲裁理由矛盾,則非仲裁法所列舉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事由。因此仲裁判斷只要有附上一點理由,即使有理由不完備或理由矛盾的情形,仍難以提起民事訴訟而撤銷之,容易對當事人形成「突襲性的仲裁判斷」。本文認為工程契約的當事人須深切了解此一仲裁制度上隱含的缺點,同時亦為工程爭議得以迅速確定的優點。在具體個案上,當事人應綜合考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適當地選擇訴訟或仲裁作為工程爭議的解決方式。如選擇仲裁,亦應正視上開制度特色,進行策略性的攻擊防禦。

一、前言

        民事紛爭類型繁多,法治國家設置訴訟制度,由法院解決各種民事紛爭。另為因應社會經濟之變遷趨於多樣化,也有其它訴訟外解決紛爭的制度,如和解、調解與仲裁等。
        工程案件涉及多元介面,相關的當事人以及工程文件都很多,具有複雜的技術性與長時間性等特色,比起一般民事案件的審理更為困難。司法院歷經逾一年時間籌設,國內第一個「民事工程專業法庭」於民國99年9月1日正式掛牌上路,台北地方法院已選派一名庭長、一名審判長及12名法官擔任工程專庭法官,以有效提高審理效率。
        除訴訟外,工程爭議另一個主要的解決途徑係透過仲裁。仲裁相較於訴訟,具有彈性、有效性、專家性、迅速性、隱密性及經濟性的優點。許多先進國家就工程爭議,都偏向以仲裁為解決紛爭的主要方式。我國擔任業主的公務機關,過去也曾以仲裁為紛爭解決的主要途徑,但因不滿於某些仲裁判斷僅就兩造的主張各自打折處理,卻沒有進行詳細的說理;如不服仲裁結果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要歷經三級三審,反而更曠日費時,乃趨向於不同意交付仲裁,而以訴訟解決紛爭。
        法院判決與仲裁判斷依法都要附上理由。如法院判決不附理由(不只包括判決全不附理由,亦包括有附理由但理由不完備)或理由矛盾(理由與主文有所矛盾,以及理由與理由間彼此矛盾),均可作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相對而言,仲裁判斷與法院的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可以迅速地解決紛爭,惟仲裁判斷雖有附理由,但如理由不完備或理由矛盾時,當事人並無法據此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容易對當事人形成「突襲性的仲裁判斷」,此為選擇訴訟或仲裁時要考慮的重點。

二、仲裁判斷書理由不完備與理由矛盾

(一)仲裁判斷書理由不完備
        法院判決如不附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可作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另依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如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及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判決不附理由。此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亦屬判決不附理由。是以,判決不附理由不只包括判決全不附理由,亦包括有附理由但理由不完備之情形。
        相對而言,仲裁判斷亦應附理由(仲裁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若未附理由,則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與第40條第1項第1款)。至於何謂「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明揭:「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該見解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其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95年台上第1078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等)。
        依上開法律與實務見解,只要仲裁判斷有寫到一點理由,就不能認為是不附理由,僅為理由不完備,並不能作為撤銷仲裁判斷的事由。實務上罕見有仲裁判斷完全不附理由的情形,卻常常發生理由不完備的案例,如以此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皆獲得敗訴判決確定。
(二)仲裁判斷書理由矛盾
        法院判決如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可作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通說認為判決理由矛盾包括理由與主文有所矛盾,以及理由與理由間彼此矛盾的情形。
        仲裁理由矛盾並非仲裁法所列舉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事由。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闡述:「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係採列舉主義,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必須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理由矛盾並非法定得撤銷之事由,本院自不得創設,認當事人得據此為請求撤銷之事由」。
        針對上開確定判決,敗訴之當事人向司法院提起釋憲聲請,經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591號解釋闡明:「中華民國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前段),雖未將仲裁判斷之理由矛盾列為得提起訴訟之事由,要屬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性,參酌國際商務仲裁之通例,且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所為之制度設計,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牴觸。」
        因此,即使仲裁判斷中理由與主文有所矛盾,或理由與理由間有彼此矛盾情事,皆不得以此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三、撤銷仲裁判斷的艱難性

        如上所述,仲裁判斷理由不完備或理由矛盾者,皆不得以此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實務上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獲得勝訴確定者,少之又少。司法實務上向來對仲裁判斷給予相當高的尊重,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即闡明:「按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調解等其他解決民事紛爭之制度,並規定該別一制度所成立之文書於一定條件下,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乃係賦與享有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處分權之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以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而各該解決紛爭程序制度本有其各自之特點,如經選擇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機制,並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為任意爭執,法院亦僅得於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下介入,以避免紛爭之再燃,始得以順利解決紛爭」。
        此外,其它重要之見解如下:
        1.「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加以審查,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
        2.「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2號判決);
        3.「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
        4.「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號判決)。
        另依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並推薦各國採用之1985年「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法範本」(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第34條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除「仲裁判斷違反本國之公共秩序者」,涉及實體事項者外,其餘諸如仲裁協議之當事人不適格、仲裁協議無效、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之進行未經合法通知或有其他原因致使當事人未獲陳述之機會、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牴觸仲裁協議或仲裁法,及爭議事件不具仲裁容許性等,均為有關程序之重大瑕疵,且並未把仲裁不附理由或理由矛盾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於避免司法機關動輒對仲裁判斷之實質問題為全面之審理,俾維護仲裁制度之自主原則並發揮迅速處理爭議之功能,此亦為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591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
        由上可知,撤銷仲裁判斷相當困難,而仲裁判斷可說比法院的判決效力更強,僅有在非常嚴格的例外條件下,才有可能被法院撤銷。

四、突襲性的仲裁判斷

        仲裁程序上的當事人為求有利結果,提出各種攻擊防禦的方法,歷經數個月的密集審理而獲得仲裁判斷。在工程仲裁實務上,常見當事人收到厚厚一本的仲裁判斷書,其中大約有100頁抄錄羅列雙方當事人主張的攻防理由,而就最重要的仲裁理由部分,可能只佔10到20頁左右的篇幅,比例顯不相當。實務幾乎不可能存在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的情形,但卻常見下列理由構成的現象:
        1.有理由,但不完備;
        2.有理由,但理由矛盾;
        3.有理由,但適用法律不當;
        4.有理由,但無推理過程;
        5.有理由,但推理錯誤;
        6.有理由,但並未對當事人主張之攻防方法表示不採之理由;
        7.有理由,但並未記載得心證之理由;
        8.有理由,但非當事人於仲裁審理中提出之理由;
        9.有理由,但未說明計算式之合理性、計算過程或計算錯誤;
        10.有理由,難以明瞭,甚至不知所云。
        上開情事如為民事判決,可作為上訴三審之事由。但在仲裁程序,則難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由於撤銷仲裁判斷的艱難性,如果仲裁判斷的理由構成難以使當事人信服,實缺乏有效的救濟管道。而如果在仲裁審理的過程中,仲裁庭並未積極進行爭點整理或適時地對兩造的攻防方法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則兩造當事人收到仲裁判斷書時,常會感到非常詫異。贏的一方固然欣喜,但有時覺得僥倖,輸的一方往往覺得莫名所以,最常有的質疑是:「為何就我們的主張並未表示為何不採的理由?」。甚至在有的仲裁案中,仲裁庭雖會透露審理的方向與爭點,但仲裁判斷卻另闢蹊徑,獨樹一格,更令當事人錯愕。
        由於仲裁判斷有理由不完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者,皆不得以此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仲裁判斷又不公開,因此仲裁判斷的理由構成相較於判決而言,比較欠缺事後檢驗的機制。一份仲裁判斷書的良莠,仰賴仲裁人本身的學養與智慧。而如果仲裁人有所疏忽或已有成見,只要仲裁判斷有載明至少一點的理由,且係依法律判斷,則甚難有被撤銷的可能,但可能已對仲裁當事人構成意料之外的突襲,此即為「突襲性的仲裁判斷」。

五、仲裁策略的再思考

        綜上所述,撤銷仲裁判斷具有相當程度的艱難性,而仲裁判斷有理由不完備或理由矛盾的情形者,當事人皆不得以此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對當事人而言,如果收到一份理由不完備或理由矛盾的仲裁判斷書,顯然受到來自仲裁庭的突襲,卻很難獲得救濟,因此必須審慎評估仲裁的攻防策略。
(一)訴訟或仲裁的選擇
        工程案件之當事人遇到工程糾紛時,必須思考其主要目的究竟是追求得以迅速確定的答案,還是更希望獲得完全正確的答案。這會牽涉到紛爭解決方式的選擇,如果僅僅是追求得以迅速確定的答案,則仲裁是最佳途徑,仲裁判斷與法院的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如果希望能獲得正確的答案,鑑於民事訴訟設有上訴救濟制度,且有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似應考慮民事訴訟途徑。惟民事訴訟採三級三審制,最高法院又常常廢棄發回二審,案件一再更審、上訴而在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上上下下者,已屢見不鮮,當事人需支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為追求一個實體上比較正確的答案,卻必須花費很高的訴訟成本,亦可能流於徒勞或不符效益。尤其,就工程案件而言,承商拿不到工程款而與業主經年累月的纏訟後,可能在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早已解散或破產。因此,就民事紛爭處理方式的選擇,應綜合審酌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而為妥適的判斷。
(二)對於仲裁判斷不要存有太過浪漫的期待
        仲裁可以迅速地就工程案件提供一個確定的答案,但未必是正確的答案,如果當事人對於仲裁判斷不服,很難透過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挑戰成功。許多仲裁事件之代理人平時主要處理訴訟案件,容易以訴訟律師的心態處理仲裁案件,可能在受委任時告訴當事人,如果獲不利的仲裁判斷,可以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加以救濟,但卻未告知當事人,實務上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相當艱難。而一旦遭受不利的仲裁判斷,代理人因為對仲裁理由不服,認為理由不完備或矛盾,乃鼓勵當事人提出勝訴機率不高的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該訴訟需歷經三級三審,還有發回更審的可能,當事人將受到長年累月訴訟的折磨,已失去當初選擇仲裁程序解決紛爭的意義。因此,代理人於仲裁開始,甚至在合約中研擬是否加入仲裁條款時,就應讓當事人瞭解仲裁的真諦,不要對於仲裁判斷存有太過浪漫的期待。
(三)慎選仲裁人
        相對於訴訟制度,仲裁制度的事後救濟比較嚴格,毋寧屬於例外,因此事前對仲裁判斷書的作者(即仲裁人)的選任,自屬相當重要,特別是主任仲裁人對仲裁結果多有決定性的影響,兩造個別選任的仲裁人在選任主任仲裁人時,可能會諮詢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見,此時必須審慎評估查核候選人的學養以及操守。
(四)促請仲裁人整理爭點、以及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
        在仲裁實務上,常見兩造的書狀提出許多論點與證據。在工程仲裁中,證據編號至上百號者,屢見不鮮。如果仲裁人不積極進行爭點整理或適時地對兩造的攻防方法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當事人即有必要把所有想得到的論點與招數全部出盡,因為仲裁沒有上訴制度,留一手的代價是相當嚴重的。但用亂槍打鳥的方式作戰,非常容易模糊焦點,導致爭點渙散,案件開花,反而更不容易預測與掌握仲裁人的心證方向。仲裁人面對爭點渙散的案件,容易採取形式主義的方式,摘取比較符合法律或契約文義以及符合形式邏輯的論理方式,而未能就當事人主張各項論點,逐一討論,並進行更細膩的研析。
        因此,仲裁當事人在雙方提出主要論點後,應適時地促請並協助仲裁人限縮爭點,強調主要證據,透過書狀與言詞呈現攻防主軸,經由仲裁人指揮仲裁程序中所詢問的方向,研判仲裁人關心的焦點與心證方向,甚至能提出適當的審理順序與架構,以主導議題。如同一般契約談判者,能主導議題者,往往較能獲致有利之結果。
(五)務實地了解仲裁本身具有衡平的性格
        依仲裁法第31條,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因此仲裁係以法律仲裁為原則,衡平仲裁為例外。而實務上,公務機關之當事人為求依法行政,避免受審計監察機關的彈劾糾正,於工程仲裁多堅持依法律仲裁。
        然而,工程案件本身具備相當的複雜性,相關證據繁多卻欠缺決定性的證據,在事實判斷時(如因果關係的認定以及金額給付或賠償的決定),難免有衡平裁量的空間。而法律規定具備某程度抽象性,甚至法律本身就有一定的衡平性格,如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等,特別是仲裁畢竟係由人在操作,難免依個案情形綜合考量情理法的因素,因此仲裁判斷論其實際可能具備某程度的衡平性格。
        確認仲裁的衡平性格後,在進行仲裁攻防時,即不會僅側重硬梆梆的法律文字與證據,而可從宏觀政策、價值取向以及利益衡量的角度,闡述公平合理解決問題的方案。如果能透過情理法的綜合論述,先影響仲裁人的心而贏得有利的結論,則就理由的構成如何披上法律外紗以順理成章,應非難事。

六、結論

        幾乎所有的仲裁判斷書最後都有一段制式文字:「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對於本件仲裁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另行逐一審酌論駁,亦併敘明」,看起來是周延地表示所有理由都已考慮,但是否避重就輕,掩飾仲裁理由的不完備,則見人見智。不容諱言的是,收到仲裁判斷書的當事人常有一種被突襲的感覺。
        事實上,這個世界本來就不是完美的。實務上很難期待超完美的判決或仲裁判斷,任何的紛爭解決模式都有其優點與缺點,正確與迅速的要求,常常是互相衝突。本文肯定仲裁制度的價值,提供民事紛爭的當事人得以迅速與專業的方式解決問題的管道,但工程契約的當事人必須深切地了解對於理由不完備與理由矛盾的「突襲性仲裁判斷」難以提起救濟,係仲裁制度上隱含的缺點,同時亦為工程案件得以迅速確定的優點。在具體個案上,當事人應綜合考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適當地選擇訴訟或仲裁作為工程爭議的解決方式。如選擇仲裁,亦應正視上開制度特色,進行策略性的攻擊防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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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文中引用之相關判決係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而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