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建築技術規則」之修正檢討採購法「國家標準」規定

□盧宥霖/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律師

一、為求法制用語一致性

        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修正發布「建築技術規則」之「總則編」第4條、「設備編」第29條、「構造編」第9、65-1、172、183、221、241、504、505、527條條文(下稱本次修正);並自100年7月1日施行。其主要的修正內容係將條文中的「中國國家標準」用語(總則編第4條、構造編第9條、第183條、第221條)及「國家標準」用語(設備編第29條、構造編第65-1條、第172條、第241條、第504條、第505條、第527條),一併修正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此舉係為了配合經濟部於民國94年修正「國家標準制定辦法」第14條規定,將「中國國家標準」名稱修正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為求法制用語一致性,並解決實務上執行疑義,而就條文架構及明確性原則作調整修正。

二、採購法之國家標準範圍疑義

        另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此項後段「國際標準」,係指「ISO」、「IEC」、「ITU」由國際標準化組織或國際標準組織所採用,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應無疑義。惟「國家標準」所指為何,在實務上頗受爭議。所謂「國家標準」,在政府採購規格中常見的有日本「JIS」、美國「ANSI」、英國「BS」、德國「DIN」、法國「NF」等國家標準,這些是否為採購法第26條第1項「國家標準」所涵蓋?
        依據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本法第26條第1項所稱國際標準及國家標準,依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標準法第3條規定,國家標準係由標準專責機關依本法規定之程序制定或轉訂,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國家標準制定辦法第14條:「標準專責機關應將國家標準審定稿報請經濟部核定公布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透過上述法律解釋適用之結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後段所稱「國家標準」,係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簡稱CNS)」。

三、強制適用我國國家標準

        另一個疑義,採購法第26條第1項後段所稱「應從其規定」,是否為強制性規定?亦即應強制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由於我國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如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則從其規定。基於此,上開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則有探究之實益。對此,目前公共工程委員會則採否定看法。
        參酌工程會(88)工程企字第8811777號函表示:「前揭氧化乙烯氣體消毒鍋設備之規格,如無適當之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可循,貴院得視需要自行擇定,惟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工程會(88)工程企字第8812172號函表示:「機關基於實際需要而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無法滿足其採購所要求之功能或效益,或無國際標準及國家標準時,並非不得增列除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外之其他團體標準,如『美國混凝土學會(ACI)』、『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美國鋼構造學會(AISC)』等,惟仍不得限制競爭。」另工程會(89)工程企字第89005195號函表示:「GMP、FDA證明,非屬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稱『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應加註『或同等者』。」依據上述函釋的見解,主管機關似乎認為當「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無法滿足採購機關需求時,得另訂日本「JIS」、美國「ANSI」等國家標準,惟在標準之後應加註「或同等」字樣。此見解則另衍生兩個問題,其一即是否違反採購法「應從其規定」,其二則「標準同等」應如何認定的問題。

四、採購法國家標準用語亦應修正

        採購法第26條第1項後段所稱「國家標準」,在實務適用上易衍生爭議,如採目前工程會所採較為寬鬆之見解,恐架空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使得「應從其規定」形成具文。平心而論,倘若實際面發生「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無法滿足採購需求情形時,應檢討的是如何去增訂國家標準種類或提升標準技術水平程度,而非透過主管機關的函釋去架空法律的規定,以致衍生「標準同等」如何認定之爭議。職是之故,為求法制用語一致性以杜爭議,本文建議立法者儘速將採購法第26條第1項後段所稱「國家標準」,修正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俾利要求公部門落實我國標準檢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