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387期》
第二章 招標
第十八條
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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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採購,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招標方式之一辦理。其規定條列於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所稱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包含二家,家數之規定參工程會整理之「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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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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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採選擇性招標,第二十二條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外,應以採公開招標辦理為原則。如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則可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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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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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採選擇性招標辦理採購,應於公告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前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所稱經常性採購,由採購機關視預算年度內,採購標的之性質及辦理採購之次數自行認定,一年採購相同標的數次者即是,如機關每年維護設施之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即可視為經常性採購。又經常性採購可視案件性質,通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其年限限制及核准文號之適用範圍,允屬上級機關之權限,至奉准採用選擇性招標方式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於辦理採購時,得免再逐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其採購金額亦無上限規定。第二項至第五項則為個案辦理需要之情形。
例如機關辦理都市計畫道路新開闢及轄內道路溝渠改善工作,擬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等勞務採購,如屬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可分開辦理,惟如將全年中性質相同之不同採購案合併集中招標,而定選擇性招標方式亦無不可。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如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免報上級機關核准,惟仍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另亦可比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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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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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查後,其後續邀請廠商之方式及家數,由機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文件中載明」。至於投標之廠商家數,由於非「公開招標」,僅一家廠商遞送投標文件時,機關即得辦理開標。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所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逾一年者,應逐年公告辦理資格審查,並檢討修正既有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未逾三年,且已於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載明不再公告辦理資格審查者,於有效期內得免逐年公告。但仍應逐年檢討修正該名單。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內發現名單內之廠商有不符合原定資格條件之情形者,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廠商逾期未提出合理說明者,機關應將其自合格廠商名單中刪除。
機關依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於辦理採購時邀請廠商投標之方式應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文件中載明,其有每次邀請廠商家數之限制者,亦應載明。機關為特定個案辦理選擇性招標,應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機關採選擇性招標,係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而預先辦理資格審查者,廠商所遞送之資格文件,其拆封審查,無本法開標及監辦程序之適用。但資格審查如有不公,廠商仍可依本法第六章之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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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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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合格標除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無合格廠商辦理外,亦得包括開標後審標結果無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所稱重大改變者,其涵義宜依個案情形認定,例如廠商資格的放寬、數量的明顯變更等,而如原採購依放寬或變更後之招標內容及條件招標,或不致於發生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之情形者即屬之。機關以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招標者,如第一次公開徵求,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者,得援用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第二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專屬權利」,應包括發明專利、新型專利及新式樣專利三者,惟在新型專利之情形,為提示招標機關注意新型專利之有效性,是否限縮為「已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新型專利」,該局尊重工程會權責。至於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專利」,僅係例示可能產生限制競爭效果之招標規格態樣,似無須檢視該新型專利是否已申請技術報告之必要。所稱「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係指符合其中一項條件者,即可採限制性招標,例如機關辦理個人或團體的藝術表演之採購,屬專屬權利或獨家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適用本款之規定。如邀請藝文團體演出,經費在公告金額以上者,若符合本款情形之一,亦得採限制性招標。如運輸業務勞務採購政策上決定限定以鐵路運輸為之,得依本款有關獨家供應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惟該政策決定亦應經客觀、公正程序評估,並足以接受社會公評。如為政策性決定選定刊登廣告地點之,亦應經客觀、公正程序評估,並足以接受社會公評。如政策性選定於特定機場刊登廣告,因廣告公司取得機場燈箱廣告之獨家代理,其於獨家代理事項範圍內所提供之勞務,得依本款採限制性招標。機關辦理採購,屬專屬權利或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之部分,其預估金額達採購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分別辦理採購確有重大困難之虞,必須與其他部分合併採購者,得依本款規定招標。
第三款所稱之「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不限於已發生者,為防止緊急事故的發生所採取的防範措施亦屬之。例如各機關於地震後,因電力、交通、通訊、能源、辦公場所設施損壞或中斷,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適時辦理採購有困難,且確有必要者,得依本款採限制性招標之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
第四款所稱「擴充」係指「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採購之定義包括工程、財物及勞務;所稱零配件供應,係指原有採購之零配件供應。後續擴充必須符合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之情形,且原供應廠商包括原分包廠商。
第五款所稱所稱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得為國內所有廠商間之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情形而言,但不包括該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係屬個別廠商之情形,供應之標的,包括工程、財物或勞務;所稱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指以契約要求廠商進行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並得包括測試品質或功能所為之限量生產或供應,但不包括商業目的或回收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如某計畫未曾採行而確屬試辦性質,得適用本款規定。所稱「研究發展」,指為增進行政、人文、科學或技術知識,以供用於國家或機關需要所為之行政、人文或政策類研究、科學或技術類研究或發展,其工作或方法無法預先精確說明,成功機率或所需投入之資源無法事先評估者。依本款辦理時,應先針對個案調查、評估具備履行契約能力之廠商家數,如屬獨家供應或承做者,得以議價方式辦理;如有二家以上廠商可供應或承做,得就具備履約能力之廠商經評比程序擇最優廠商以議價方式辦理,該評比程序應審慎辦理並作成紀錄。
第六款適用條件為:(一)工程採購;(二)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三)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包括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追減部分不計);(四)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五)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六)追加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依本款規定辦理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時,得另案簽訂契約或以變更原契約方式為之。
依第七款辦理者,須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載明敘明得擴充之項目、內容或其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若僅敘明「得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等字樣,因增購標的不明,認定得擴充之範圍亦有困難,不宜採行。第四款及第七款之不同處為,第四款係指與原有採購因具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第七款係指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者,兩款之適用情形顯有不同。
第八款適用於財物採購,例如公營銀行承受法院未能拍定之不動產或動產,其承受期間甚為短促,可依本款規定辦理。
第九款適用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之採購,議價前應有公開客觀評選之程序,評選作業準用最有利標之規定,辦理公開評選不受三家廠商提送服務建議書之限制,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辦理「公開客觀評選」,為限制性招標之前置作業程序,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其公告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十款適用辦理設計競賽,亦同第九款需經公開客觀評選之前置程序。依本款辦理採購,並非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故於「招標期限標準」為此準用之規定,意即與其性質相近可用者即應適用;性質不相近不可用者得免適用。
第十一款為因應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依工程會「各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規定,對於得開標之應徵廠商家數並無限制,且因非公開招標,無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故機關因購置行舍房地作業之特性及需要,得於公開徵求招標文件中規定未達一定應徵家數,不予辦理後續程序,並得重行辦理公開徵求。依「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向機關採購房地產,得免公開徵求,而如於公開徵求後,才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等提供管有之適合需要土地,應將該機關列為參加徵求之廠商,與其他參加徵求之廠商一併審查與評估,如該機關提供之土地經評列為最有利者,自得優先採購該機關之土地,另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指定地區「購買」或「承租」房地產,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但如為「徵收」非本法所稱採購,不適用本法。
第十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所稱原住民,其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殘障、原住民、慈善機構」,係指殘障機構、原住民機構、慈善機構;所稱「非營利產品或勞務」,係指非營利產品或非營利勞務,並適用於殘障、原住民、慈善機構或受刑人所提供者,至於「非營利產品或勞務」之認定,可參考營業稅法第八條對於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之規定辦理。如何認定個人提供之產品或勞務屬「非營利」性質乙節,機關以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為採購對象,且採購其自製、加工或提供智慧或勞力之產品或勞務,如係扶助弱勢者,以培養或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目的者,可認定為符合本款之規定。
第十三款為91年增訂並發布「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辦法 」,以利委託自然人、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不適用工程採購。所稱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在相關專業領域之表現,曾獲國內外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具有公信力之團體獎勵或表揚者。(二)、在相關專業領域著有專書或研究報告,經機關認有特殊表現或貢獻者。所稱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 (以下簡稱研究機構)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或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與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研究機構評鑑小組,對擬執行研究發展之研究機構,進行研發績效與能量評鑑,所建立之評鑑名單中,最近三年內曾經評鑑為優等者;(二)、機關依其所訂定之內部作業規定組成審查委員會,就前款評鑑名單之研究機構辦理評比,經評比為優勝者;(三)、以公告方式公開徵求具備研發能力之研究機構,經機關成立之審查委員會審查為優勝者。
第十四款為91年增訂並發布「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作業辦法」以利辦理文化、藝術採購。所稱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指經營或從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各款事務之一,且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能力、造詣或技藝者。
第十五款為91年增訂,公營事業採購供轉售或供製造、加工後轉售之標的,得依本款採限制性招標,以利辦理非自用而屬轉售性質之採購。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十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時,為增加競爭機制,得以公告程序徵求供應廠商,作為邀請比價或議價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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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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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訂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者,指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及主管機關認定。(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機關依前條第三款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辦理第二次公告者,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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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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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並未包括監造。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先評估確認下列事項:(一)、整合設計及施工或供應、安裝於同一採購契約,較自行設計或委託其他廠商設計,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二)、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機關採最有利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其規範範圍並無金額大小之分,故機關採統包方式辦理並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雖未達查核金額,仍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惟上級機關得通案核准。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採用最有利標決標之案件,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規定辦理,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應包括廠商之技術能力、設計與計畫之完整性及可行性。採購案已訂有設計準則與施工規範、明確的工作項目與技術工法者,應採最低標方式決標。
按工程會為確保各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執行本法第二十四條及其所定統包實施辦法之規定,特於民國95年5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500186800號發布「統包作業須知」(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100058040號函修正)及「統包招標前置作業參考手冊」。機關規劃辦理統包,應先行評估,於招標前完成綜合規劃及基本設計,並據以撰寫機關需求書,列為招標文件之一,確認可提升採購效率、確保採購品質、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方得採行。工期充裕之案件,不得以縮減工期為採行統包招標之理由。廠商投標所需資訊不足(例如地質狀況)之案件,不應先行招標。對於技術工法尚不明確,或擬議中之技術工法是否有效尚不確定之工程採購,不應採統包方式或以寬鬆規範辦理招標。
本次修訂「統包作業須知」之重點,為要求統包評估時,不得僅抄寫法令條文,即認定得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應依個案工程實際情形及特性,就下列事項進行分析:(一)用地取得。(二)地上物拆遷。(三)管線遷移。(四)抗爭排除。(五)預算及相關執照取得。(六)整體計畫分期規劃。(七)配合工程之進度。(八)採購規模及地點。(九)潛在投標廠商。(十)專案管理廠商素質。(十一)其他有關採購效率、品質、工期、經費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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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資料來源:工程會網站)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2月6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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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工程會刪除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暨修正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三條,修正所稱「有關單位」,指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後段「無該等單位者,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指定之。」刪除。並於該辦法說明指出所稱「有關單位」係指機關內設有職司政風、監查(查)、督察、檢核或稽核等單位名稱,非所掌事項,機關未設前揭等單位者,無「有關單位」之適用。另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2月7日主會字第1010500068號函,定義「主(會)計」 為「係指各機關編設之主(會)計單位及因事務簡單或合併辦理而未設有該等單位,其負責會計事務人員」。(更正387期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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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會於網站上公布之「內部控制制度共通性作業範例」供參,範例內容包括: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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