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營造綜合保險關於保險期間之研議

□彭祖德/國立臺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研究所營管組博士生 中華民國財產保險經紀人
□李祐臣/私立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畢業 現任兆雄建設有限公司法務室 專員

摘要
        本文藉由民法及保險法理探討我國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之定義及分類,並就工程實務上常見爭議提出探討,希冀提出較合理之解釋原則以供工程業界及保險業界參考。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前言。略述本文之研究動機及研究之範圍。第二章:保險期間定義。釐清學說上對於保險期間相關定義,並從三個判斷原則界定保險期間。第三章:保險期間分類。第一節係就期日、期間差異作比較;第二節則分別探討定時保險、不定時保險、定時與不定時混合保險三種類型之保險期間。第四章: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解析。主要從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單條款第三條就法理及工程實務上探討保險期間類型、保險期間始期與終期、保險責任終止日。第五章:結論與建議。除就全文論點作一總結外,並提出相關建議供作參酌。

一、前言

        營造業的特性在於牽涉相當多的當事人,包括有定作人(業主)、建築師、工程顧問業者、承攬施工廠商、專業包商、機具設備商、金融業者與保險業者等,而從風險管理的角度,營造業風險亦由上述相關當事人加以分擔,無論由民事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甚至刑法上故意過失行為所導致的責任視之,相關當事人都可能須承擔相關法定責任,因此不論業主或承包商等都希望能透過保險的機制來分散一些風險,而營造綜合保險即是一種廣泛應用在營建業的風險轉移工具,其中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乃直接涉及保險人負擔保險義務之時間長短,也涉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為保險效力所及等諸多問題,進而影響到保險人、要保人及受益人間之權利與義務關係,其重要性實不容忽視。

二、保險期間定義

        關於保險期間一詞之定義,保險學者間有不同見解。有學者1定義為保險人對於保險事故應負責任之存續期間,亦或稱危險期間或責任期間,此乃將「保險期間」與「保險責任期間」視為相同定義。但亦有學者2認為「保險期間 (Versicherungsdauer) 乃保險契約之存續期間,亦即自保險契約之期間起算點至終止點之期間;保險責任期間(Haftungszeitraum)則係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期間,又稱危險期間或簡稱責任期間,在此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超過此一期間始發生保險事故者,保險人即不負保險責任」。
        一般通說認為應將保險期間區分為保險責任期間與保險契約期間,因其各代表之意義不同,一為保險人應負之責任期間,另一則為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嚴格說來,其判斷原則應為下列三種:3
         (一)經金管會審核之保險契約應對保險責任期間有明確約定。
         (二)若未約定時,則依相關法律之規定。
         (三)但若法律亦未規定者,則依一般解釋原則視為保險責任期間與保險契約期間相同。

三、保險期間分類

(一)期日與期間之差異
        期日與期間之差異,在法律名詞定義上有不同之內涵。期日係指不可分或視為不可分的某一特定的時刻(Zeitpunkt),在法律觀念上為時間過程中的某一個「點」,係時之靜態。期間則係為確定或可得確定的一定範圍內的時期(Zeitraum),通常指某一時刻至某一時刻的時間,在法律觀念上是「線」,係時之動態4。因此期間必有一定之區間,其開始之時,稱為「起算點」,其終止之時,稱為「終止點」,由起算點至終止點,曰「期間之經過」。
        我國保險法第55條第1條第4款將「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規定在保單基本條款之應記載事項中,而其中所謂「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即民法所稱之「期日」,為保險人應開始負保險責任之時點;「保險期間」則是指保險契約有效及保險人負保險責任所存續之期間。
(二)保險期間之分類
        保險期間之分類,一般有區分為定時保險、不定時保險、定時與不定時混合保險三種類型。定時保險多有約定一定期間或特定始終期之時日為其保險期間;不定時保險源起於海上保險之航程保險,以一定的航程為標準決定保險期間,其概念目前廣泛應用於各險種,有以達到一定目的或完成某一事項為保險期間之決定標準。另有定時與不定時混合保險的類型,其結合定時與不定時保險之期間約定,例如海上保險亦發展有一定期間及一定航程為保險期間的混合保險單。現今保險市場活絡,新型態的保險標的陸續被開發,保險人在考量險種複雜度及風險負擔後,應該多半會採用此混合類型的保險期間。

四、我國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解析

        我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單條款第三條中有保險責任之開始與終止之相關規定,其條文內容為:「本公司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倘承保工程之一部分經啟用、接管或驗收,本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本公司對施工機具設備之保險責任,自其進駐施工處所並安裝完成試驗合格後開始,至運離施工處所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茲就法理及工程實務探討上述條款內容如下:
(一)保險期間類型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旨在保障工程構造物在施工期間免於不可抗力或不可預料之因素導致毀損或滅失,並在保險事故發生後,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填補損害。然我國工程營造實務上,除非定作人(實務上稱之為業主)自力興建,一般多為定作人與營造廠商簽定工程承攬契約,並有用日曆天或工作天方式設定工程施工期間,因此實務上多以「預定施工期間(簡稱為工期)」作為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
        然就我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單條款第三條內容觀之,保險期間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此項規定類似上述之混合期間的概念,一開始藉由日曆天或工作天推算合理工期為保險期間的始期與終期,復又以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時為起算日,最後又以啟用、接管、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日之先屆日為終止日。因此依上述條文之規定應可判斷屬於「定時保險與不定時保險的混合類型」。
(二)保險期間始期與終期
        依我國現行工程實務運作模式,承攬廠商欲開始施作工程時皆須呈報主管機關開工,亦有人稱之為法定開工日。然有些承攬廠商事先會放置工程材料於施工處所,自風險管理角度,此卸置工程材料之行為已屬工程風險的開端,故始期為開工日或工程材料卸置時,終期為預定工程完工日,在實務上應無太大爭議。
(三)保險責任終止日
        依我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單條款第三條內容可知,保險責任終止之日為啟用、接管、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依序討論如下:
        1.保險期間屆滿之日
        同本文上段所述,一般定作人或承欖之營造廠商常有用日曆天或工作天方式設定工程施工期間,並預定施工期間(簡稱為工期)作為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因此以工期終期為保險責任終止日,亦較無爭議。
        2.驗收日
        一般工程實務上,承攬營造廠商施作完成後,會報請定作人驗收檢查合格後,發予完工證明,並請領工程款項。然所謂的驗收,有區分為初驗及複驗,前者係施工監造單位的驗收,後者係定作人、上級單位或審計稽核單位的驗收,待檢查通過後始謂驗收合格。5然由於我國營造工程承攬契約多有初驗、複驗、再複驗等規定,再者考量日後工程瑕疵修補等情事,定作人多有保留工程價款1~5%作為工程保固金或保證金。更有些定作人將工程保固期間或試營運期間納入最後驗收的程序,並於保固或試營運期間期滿後再發予最後驗收證明書(Certificate of Final Acceptance),及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因此驗收合格的定義以及起算時點,在工程實務上甚有爭議。
        為求避免上開爭議,我國營造綜合保險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中有規定「驗收」一詞係指,「承保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分業經完成,並經定作人或其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但非指工程契約約定之養護(保固)期間、保證期間、試營運期間或瑕疵修補期限屆滿後之最終驗收。」藉由契約上明確定義,可排除驗收時程是否包含保固期間而衍生出不確定的爭議。
        3.啟用日(Put into Use)
        依我國民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另依我國民法第510條規定,如依工作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
        因此可知危險負擔的分界點在於定作人是否受領,一般而言受領後才有啟用的可能。所以依照正常程序,應先有驗收合格、再有受領、最後方有啟用的行為。然我國工程實務上常有下列兩種狀況,(1)工程保固完後才發予驗收合格證明;(2)驗收合格前先行啟用:如橋樑道路先行通車、機械設備先行運轉等。這類情事往往造成風險負擔重分配,因此營造保險契約將啟用日視為保險責任終止日之規定,並無不當。瑞士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營造綜合險條款(Contractors All Risks Policy)6亦有如此之規定。
        4.接管日(Taking Over)
         (1)FIDIC工程契約條款規定
        依據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FIDIC)7之工程契約條款9.18所載,承攬廠商按照承攬契約工程圖說施作完成後,應要求進行竣工試驗(Test on Completion),一旦工程通過了竣工試驗,承攬廠商須向工程師提供一份經證實的試驗結果報告。另條款10.19亦有規定通過竣工試驗後,承攬廠商應有申請「接收證據」的權利,並且定作人應在收到申請通知後28天內,應發予承攬廠商「接收證據」。若在期限內未發予接收證據,且未敘明理由而拒絕承攬廠商申請時,視為在期限最後一天取得接收證據。
         (2)我國工程實務現況
        在我國營造工程實務及一般工程承攬契約中,關於「接管」之規定較為不明確,本文認為應就承攬人是否發生有無法繼續完工或有不可抗力事故無法履行承攬義務之情事,區分下列兩種類型:
        A.承攬人履行工程承攬契約義務
        在可預期承攬人完工的前提下,一般進行程序分別為驗收、點交受領(接管)及啟用等三階段。故承攬人於工程竣工後,會同定作人辦理初驗、複驗並作成驗收記錄;再作成點交清單,點交予定作人;定作人再擇日辦理啟用典禮。故在我國工程實務上,驗收與接管之界限甚為模糊,「接管」應可解釋為點交或受領的概念,背後意義應為所有權及風險移轉的時點。
        B.承攬人無法履行工程承攬契約義務
        若發生有工程承攬契約終止情事時10,工程實務上定作人多採取強制手段,依契約規定將該部分工程停工及遣散工人,並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並就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直至接管為止。然此時保險契約之效力為何?茲探究如下:
        因我國現行營造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明定「接管」為保險責任終止日,顧依契約文義解釋,保險契約責任亦終止。保險人對「接管日」後的保險事故不負理賠給付之責,且不須退還已收的保險費。若依此解釋,保險契約已終止,且營造工程尚未完工,在風險管理上屬於曝險部位極高的危險狀態,對定作人有不利之影響。故本文建議應將保險契約之「接管日」解釋為「依工程承攬契約辦理驗收合格後之點交或受領之日」為是。
        復依一般通念,營造工程在「點交受領(接管)」前應有驗收的程序,不論是分階段驗收,亦或是全部驗收後,方有點交受領(接管)之可能。故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之「接管」與工程承攬契約中之「接管」,雖名稱相同,但應有不同程度之意涵,保險人不可據此視為保險契約責任終止日。故本文認為雖然我國營造綜合保險源自自國外CAR契約11,並翻譯沿用至今,在可預期承攬人完工假設下,此規定較無爭議。但若發生有工程承攬契約期前終止且定作人提前接管之情事時,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仍應處於有效狀態,並未隨承攬契約之終止而終止。另由定作人選任新承攬人完成營造工程之興建,並於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中變更被保險人即可。
        5.特殊延長規定
        在工程實務上,常發生有定作人變更設計、承攬人工程進度控管落後或遇有特殊情事(如鄰地抗爭或部分用地無法取得)時,此時極易有營造工程施工期間與保險期間不一致之情況;若定作人與承攬人疏失漏未通知保險人,則會發生保險期間屆至但營造工程仍持續施工的保險空窗期。一旦於期間發生有保險事故,則依契約規定,保險人將不負保險理賠金給付責任。此類情事對風險管理上有嚴重的影響。因此當遇有上揭情事時,承攬人或定作人須於保險期間屆至前,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延長保險期間;待保險人核算延長保險期間的保險費後,將保險期間延長至預定完工日期。在工程保險實務上,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無發生任何保險事故,保險人通常會依日期比例計算延長保期之保險費,並以批單方式延長保險期間;但若發生有保險事故,則保險人多以比例加成方式計算延長保期之保險費。

五、結論與建議

        我國高等法院88年度保險上字第35號判決內容,稱「啟用」者,謂開始使用而言;稱「接管」者,謂事實上管領力之移轉而言;稱「驗收」者,謂查驗收受而言。然遇複雜之營造工程,上述三時點甚難界定。因此本文認為營造綜合保險條款中保險責任之終止日規定太過複雜,同時考量了工程完工時、工程受領交付時、驗收日、啟用日及接管日等不同時點因素。更甚者大型土木工程通常包含有建築、土木、機電、空調、消防、景觀及機械設備安裝等工程,工序安排上常有先後施工,及先後辦理驗收等事宜。若發生有保險事故,往往在期間認定上衍生理賠的爭議。
        考量我國工程實務上參雜驗收、保固、點交、受領及啟用等因素,且為避免其定義不清衍生困擾,本文建議在判斷保險責任終止日應有下列次序。
         (一)在一般情況下,依驗收(不含保固)、點交受領(接管)及啟用等階段之順次,保險契約責任終止日自應在最終驗收日終止。
         (二)若定作人規定須於保固期後始發驗收證明,則保險契約責任終止日自應在點交受領(接管)日終止。
         (三)若發生有提前啟用之情事(如通水、通電或通車典禮等),保險責任自應在啟用日終止。
         (四)若發生有工程承攬契約提前終止且定作人接管之情事,則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並由定作人另行選任承攬人繼續施工,並以變更被保險人為是。
         (五)此外站在風險管理及保險實務角度上,為避免營造綜合保險終止後的空窗期,建議採用火險、機械保險或土木完工保險加以銜接,使風險管理得以保險制度持續之。

註釋


1.林群弼,海商法論,三民書局,2004年,頁663;陳雲中,人壽保險的理論與實務,三民書局,2003年,頁208。
2.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商事法精論,今日書局,2009年,頁564。
3.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商事法精論,今日書局,2009年,頁565。
4.施啟揚,民法總則,2001,頁332。
5.杜辰生,解析營造綜合險之承保範圍,保險專刊,第41輯,1995年9月,頁125。
6.Zurich Contractors All Risks Policy - Period of Cover : The liability of the Insurers shall commence, notwithstanding any date to the contrary specified in the Schedule, directly upon commencement of work or after the unloading of the items entered in the Schedule at the site. The Insurers' liability expires for parts of the insured contract works taken over or 「put into service」.
7.其中FIDIC為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之縮寫。
8. FIDIC 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Clause 9.1 承包商的義務:承包商在根據第4.1款【承包商的一般義務】(d)段所述提交文件後,應根據本款和第7.4款【檢驗】進行竣工檢驗。
承包商應提前21天將某一確定日期通知工程師,說明在該日期後他將準備好進行竣工檢驗。除非另有商定,此類檢驗應在該日期後14天內於工程師指示的某日或數日內進行。
在考慮竣工檢驗結果時,工程師應考慮到因雇主對工程的任何使用而對工程的性能或其他特性所產生的影響。一旦工程或某一區段通過了竣工檢驗,承包商應向工程師提交一份有關此類檢驗結果並經証明的報告。條文節錄自FIDIC施工合同條件中英文對照版,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中國工程諮詢協會編譯,1990年第一版,頁71-73。
9.FIDIC 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Clause 10.1對工程和區段的接收:除第9.4款【未能通過竣工檢驗】所述情况外,當(i)工程根據合同已竣工,包括第8.2款【竣工時間】中所述事宜,但下面(a)段所述情况除外,且(ii)根據本款已頒發或認為已頒發工程接收證書時,雇主應接收工程。
承包商可在他認為工程將完工並準備移交前14天內,向工程師發出申請接收證書的通知。如果工程分為區段,則承包商應同樣為每一區段申請接收證書。
工程師在收到承包商的申請後28天內,應
(a)向承包商頒發接收證書,說明根據合同工程或區段完工的日期,但某些不會實質影響工程或區段按其預定目的使用的掃尾工作以及缺陷除外(直到或當該工程已完成且已修補缺陷時),或
(b)駁回申請,提出理由並說明為使接收證書得以頒發承包商尚需完成的工作。隨後承包商應在根據本款再一次發出申請通知前,完成此類工作。
若在28天期限內工程師既未頒發接收證書也未駁回承包商的申請,而當工程或區段(視情况而定)基本符合合同要求時,應視為在上述期限內的最後一天已經頒發了接收證書。
條文節錄自FIDIC施工合同條件中英文對照版,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中國工程諮詢協會編譯,1990年第一版,頁73-77。
10.我國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需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四)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五)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六)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七)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八)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
(九)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十)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一)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年息為5%)之遲延利息。延遲付款達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二)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三)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四)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11.Zurich Contractors All Risks Policy - Period of Cover : The liability of the Insurers shall commence, notwithstanding any date to the contrary specified in the Schedule, directly upon commencement of work or after the unloading of the items entered in the Schedule at the site. The Insurers' liability expires for parts of the insured contract works 「taken over」or put into service.

參考文獻

1.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商事法精論,今日書局,民國98年。
2.林勳發著譯,保險法論著譯作選集,作者發行,民國80年。
3.杜辰生,淺論工程契約之保險條款,保險專刊,38輯,1994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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