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判決案例評析

□呂春生/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副工程司

摘要
        本文以國家賠償責任的角度切入,選擇水利機關設施維護管理所導致國家賠償案例進行評析,經彙整15件各級法院裁判案例統計發現,多數水利類國家賠償案件為二審審結居多,裁判機關賠償案例佔7件(47%)最高,判決賠償案件以賠償100~300萬4件(27%)及被求償機關以中央水利署暨所屬單位7件(47%)最多。其中,水利設施缺失案件主要以水防道路缺失致被害人死傷7件(47%)最多,財產損害6件(40%)次之;其中被害人死傷案件多數以被害人死亡居多。整體而言,水利類所占全部國家賠償案件比例仍然偏低,但水利設施與民眾生命財產關係越來越緊密,衍生國家賠償事件將越來越頻繁,許多水利管理機關須面對冗長和繁複的訴訟攻防,更須擔憂訴訟敗訴之賠償金額籌措。

一、前言

        根據水利法規等規定,河川維護管理制定之目的,旨在提供河川維護管理工作之依據準則及架構方式,在法律規範許可及技術可行之原則下,順利執行河川治理設施及河川環境之維護管理業務。目前水利河川及排水之管理分工,主要以中央單位之水利署及下轄之河川局管轄中央管河川及排水;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及所轄鄉鎮市區公所之地方管河川或排水;及民間各地區水利會所組成農田給、排水管理單位等組成。從河川治理設施來說,係指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洪、洩水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主要包括:堤防、護岸、固床工、排水設施、海堤、抽水站、水門及分洪設施等,河川治理設施之檢查與安全評估,為確保河防安全的基礎性工作,因此這些水利設施及行政作為極有可能衍生國家賠償案件。
        從國家賠償法立法根基,乃根據憲法第廿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國家賠償法於1980年7月2日公布,並於1981年7月1日正式施行,隨著時代進步及法令執行時日越久,國家賠償訴訟案件也越來越複雜。依國家賠償法賠償的責任制度,由該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此為請求國家賠償主要事由。
        近年來國家賠償責任理論之演進,由以往偏向「相當因果說」已逐漸不受到法官認同,現在已逐漸傾向採行推定過失責任之「條件說」[4]。以往一般民眾面對損害比較傾向理所當然,甚至於以因果論逆來順受;但是現在一般民眾面對損害,已經轉變成先找到利基點,繼而準備求償資料為出發點。由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為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綜觀以上三項說明,大多數水利管理相關之國家賠償案,主要以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請求案件居多。

二、國家賠償責任與成因

        國家賠償法自民國1981年實施至今已經超過30年,諸多規定不合時宜法律規定,應隨時代變遷重新規範與檢討。有鑒於以往國家賠償請求並非民事訴訟論述核心,許多公務機關對國家賠償案件並不重視,但是近年來社會輿論要求對公務人員違法及廢弛職務造成國家賠償事件逐漸增加,對保障人民權利義務之落實相關求償權之行使日漸增加。本文從國家賠償責任與成因相關研究整理有以下幾項:
(一)國家賠償責任理論見解
        國家賠償責任不僅隨時代演進而有不同見解,就國家賠償法修法及法院判決之發展趨勢,實務面歸納仍有四個面向(參見表1),國家賠償事件以公務人員之不法行為、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遭受損失為成立要件,該公務人員所屬機關或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與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人兩造之關係,且係經由協議、訴訟之程序,而決定公共設施管理單位應否賠償要件。
        國家賠償請求對象主要為政府機關,然而求償權的行使主體卻是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因此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相關作為,常成為請求賠償責任之核心。依求償權之本質上屬「具懲罰性質之獨立責任」之研究[7],指出此求償權過於簡陋,對於公務員之權益保障有所不足,乃法律立法該補強之處。
        就國家賠償責任類型,可概分和公務員之行為有關、和公共設施有關兩大類。和公務員之行為有關又細分積極侵害類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消極侵害類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等兩種;和公共設施有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則細分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及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等兩種[4]。國家賠償法以往有關國家責任之探討,仍著重在國家責任之類型、成立要件及賠償範圍[8];另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護,對農田水利會行政行為負有國家責任,衍生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致有部分研究將農田水利會納入國家賠償法之規範[6]。國家賠償案件不僅造成政府機關財政支出,對事件請求權人或被害人而言,金錢的補償並無法彌補損害所造成的缺憾,更是永遠的傷口。從最高法院近年所公布相關國家賠償訴訟判決書資料顯示[2],道路維護管理類仍佔國家賠償訴訟案件比例最高,其他相關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國家賠償訴訟層面有越來越廣、案例越來越分歧的傾向,水利類雖然所佔比例不高,但仍有越來越增加之趨勢。
(二)水利設施國家賠償種類及成因
        水利設施不若道路設施使用頻繁,相對衍生國家賠償訴訟案例落差比較大,然而相較於水利設施種類及維護管理人力,與道路設施維護管理也有非常大差異;不管中央或地方政府單位道路設施之維護經費及人力都遠大於水利設施。道路設施早期因為國家賠償法實施後被求償主要公共設施種類,因此政府機關道路管理單位處理國家賠償案件已經成為業務常態,甚至於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專責單位以因應;但是水利機關面對國家償案件仍屬局部,許多單位除成立任務編組方式之國家賠償審議小組外,更欠缺法務相關人員來專責處理國家賠償訴訟案件。
        水利相關缺失國家賠償案件主要以水防設施缺失、洪水溢淹、拆遷補償、及水利行政問題為大宗,然而許多水防設施並沒有如同道路規範等級和明確區分使用規定,因此如果衍生國家賠償案件常會引發爭議。如堤防構造及附屬結構物在河防安全之認知,比較偏向「半開放式」但「局部限制使用」之公共設施,若發生國家賠償事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是否符合公共使用常常有一番論戰,加上政府單位立法及法令詮釋並沒有針對水利設施使用進一步規範區分,水利案件之公共設施或非公共設施與否,常引發爭論是否適用國家賠償疑義。依據法院裁判對公共設施認知,係以主要公有公共設施的管理機關認定,對其整體設施維護及安全使用負有義務。水利相關缺失相關國家賠償訴訟整理如表2。
(三)水利設施管理研究
        國家賠償成立之客觀條件為「公有公共設施」,然而公共設施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列舉例示種類繁多。其中公共設施認定主要以使用需求高、且供不特定人使用,因此道路之交通設施管理仍為目前國家賠償訴訟案件最多案例,相較於道路設施而言水利設施之種類及使用頻率確實比較少。
        相較於各種道路使用越來越頻繁,交通需求量越來越高,因此設施維護管理也更顯重要,然而水利設施卻是汛期才更凸顯重要性。水利設施國家賠償訴訟案件,與道路設施相關主要為附屬之水防道路為主,因此每年因水防道路維護管理所衍生國家賠償訴訟仍占有部分比例。目前道路國家賠償案件許多係交通事故所衍生,由衍生之事故常可反推公有設施缺陷或管理不當等情形,依高雄市政府1996至2000年國家賠償案件統計,工務與建設類合計約佔70%,其中與道路交通相關案件更佔大多數可佐證[5]。然而目前水利機關多數未將水防道路劃設道路標準和使用規範,工程設計施工仍以水利附屬構造物看待,更欠缺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區劃,發生國家賠償案件常以「水防道路係專供防汛、救災等使用,非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來辯駁。」惟站在一般民眾之立場,不管水防道路是否應專供防汛救災使用,水防道路多數為政府單位併同堤防徵收土地、利用公帑闢建而成,更沒有理由只用來做年只會發生2~3次防汛救災使用,而限制不提供一般大眾通行使用。況且目前法院裁判國家賠償案件,多數仍以水防道路係「有條件限制通行使用」,而不採行「防汛專用」之見解,來認定水防道路之公共設施,這是目前水利機關所面臨的劣勢。
(四)水利設施維護及管理問題
        根據目前水利設施所發生之國家賠償案件,一般仍以水利主管機關為被告請求賠償為主,因此中央經濟部及地方各縣市政府成為水利設施國賠案件請求最多的機關。一般來說,在法院判斷公有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會以具體情形參酌人口、天候、交通等內外在因素,綜合判斷該設施是否具備應有安全水準,如水利災害則應審酌堤防構造、使用情形、使用需求狀況等因素。以經濟部水利署所掌管河川及區域排水為例,因掌管所有中央管河川、跨縣市區域排水及多數水庫,因此每年發生水利類國家賠償案件常常成為主要求償對象。
        根據經濟部水利署所掌管河川及區域排水之國家賠償問題,除一部分為水利行政之土地使用外,主要有關水利闢建、加高、修繕及管線施工等幾項,衍生求償事實釐清費時、訴訟舉證困難等問題,致求償協商時成立者寥寥無幾,經常需透過訴訟等繁複程序解決。一般公務機關面對國家賠償請求審理時,通常會採取保守面對,亦即通常不主動同意求償人相關請求,多數仍傾向透過法院裁判訴訟為依據,畢竟透過法院裁判訴訟所訂定賠償標的明確,對預算開支及支出核銷有憑有據,相對執行公務機關更名正言順。
(五)小結
        一般民眾及執行公務機關都不願發生國家賠償案件,但是現今社會發展趨勢國家賠償案件只會日漸增多。按理國家應儘量填補人民損害,但由於國家所涉事務廣泛,除法院資源支出外更可能造成國家財政破產,必須找尋另一平衡點。對於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賠償責任,以往有很大爭議;司法院大法官469號解釋對此問題作出解釋令,縱使目前國家賠償法令仍相當嚴謹且保守,惟參酌國家賠償法院訴訟案件發覺,近年來國家賠償成立判決賠償之案件約16%(一審),二審以上判決賠償案件更倍數增加。

三、水利類國家賠償案例類型

        目前各級政府機關成為國家賠償請求對象,主要以公共設施維護管理佔大宗,相對水利機關所佔國家賠償訴訟案件並不多。水利設施雖然與民眾關係密切,但是水利設施之使用頻率相較一般道路公共設施低許多,政府單位公共建設多數只重視新建公共設施,致後續維護管理具有許多爭議性,存有許多社會輿論探討的空間,尤其近年來台灣各地區土地利用及商業活動持續增加,更突顯對水利設施需求之殷切。根據司法院統計處資料整理[1],台灣地區國家賠償訴訟案件近十多年來急遽增加,以民國2005至2014年為例(參見表3):從訴訟判決資料分析,各地方法院辦結國家賠償訴訟案件每年平均約審結544件、裁判損害賠償金額每年平均高達1.1~5.7億元以上,以二審每年平均約審結137件、裁判損害賠償金額每年平均更高達1億2840萬元。
        國家賠償案件主要涉及被害人、求償人(原告)、被求償機關(被告,即設施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等主要對象,若涉其他保險問題更擴及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加上法院裁判等訴訟過程,對事件處理過程往往非常冗長,且造成被害人及被求償機關兩造雙方對立,因此若能將求償之根本問題釐清,建立各案例之參照處理架構方式,不失為簡化水利公共設施維護管理,所衍生之國家賠償議題之方法。
        經由國家賠償案件成因及被害人受害原因分析探討,可歸納水利設施缺失之種類與成因,進一步研擬水利設施維護及施工管控驗證機制,更可避免衍生國家賠償案件。水利設施管理要達成無缺失狀態非常困難,而要維持長久之安全使用狀態更困難,因此如果能將重大傷亡減少訴訟賠償案件降低,對維護管理機關而言不失為良策。

(一)案例選擇
        本文選擇以法院裁判訴訟之水利相關維護管理案例,做為訴訟案例解析描述裁判結果及引用主要判決依據,因此選擇各級法院審結案例作為案例解析可能較具客觀性。以下分別依收集15案例等統計說明(案例整理如表4)。
(二)案例整理
        本文透過法院裁判案例之蒐集整理,由裁判案例彙整賠償機關、設施種類、缺失情形、求償或判決金額、及裁判情形整理,運用統計彙集結果比對。
        1.被求償機關統計
        案例統計訴訟被求償機關以中央機關(水利署及所屬機關)7件(47%)最高及縣市政府5件(33%)次之;中央(水利署)及地方縣市政府共同被告2件(13%)再次之、農田水利會1件(7%)最少。其中被求償機關許多涉及上下級兩機關(單位)以上,或其他單位施工維護等不慎造成傷亡,通常以水利管理機關為主要被告,施工維護單位列共同被告。
        2.賠償或求償金額
        蒐集賠償案例之賠償金額以100~300萬4件(27%)及補償金、土地限制各4件(27%)最多,賠償800萬以上2件(13%)及100萬以下各2件次之,其他案件屬裁判駁回或維持原判決賠償金額案件。從案例賠償金額統計發現水利類國家賠償訴訟案件賠償金額相對道路類案件比較並不高,案例中除台東縣政府被告訴訟案件,因堤防沖毀致飯店大樓倒塌,裁判金額超過1000萬以上外,求償金額較高之案件甚少。
        3.判決結果統計
        案例判決結果除7件(47%)判決金額賠償外,以原告上訴駁回5件(33%)最高,不賠償及其他案件3件(20%)再次之;其中駁回原告(請求權人)上訴中,多數為原告自身疏失或請求不合理,與道路類設施國家賠償案件判決賠償比例有所不同。
        4.水利設施分類統計
        案例之水利設施分類以中央管河川占8件(53%)最多,地方管河川排水6件(40%)次之,水利會經管1件(7%)最少。以目前水利設施管理層級區分,全部15件案例並無鄉、鎮公所管理案件,顯示目前水利設施除中央及地方縣市政府外,少部分為農田水利會所管理,設施管理機關仍趨向單純及一致化,與道路設施及維護管理使用複雜相對比較單純,因此產生國家賠償訴訟案件較少。
        5.缺失種類統計
        案例水利缺失種類彙整,以災害致人死傷7件(47%)最高,財產損失補償6件(40%)次之,其他案例2件(13%)最少。以災害致人死傷而言,最易造成民眾傷亡,如颱風淹水、逃生不及等或遭受其他來情況死亡等原因。
(三)現行水利設施管理作為
        國家賠償案例之水利設施與道路設施最大不同在於機關積極作為,一般道路管理機關面對有國家賠償疑慮設施之處多數會設置相關指標、警告及阻絕設施因應;而水利管理機關主要仍以標示、警告為主,強力阻絕或禁止設施設置通常較欠缺,圖1~6為目前各水利機關所設置相關標示警告設施。
        國家賠償案件面對係一般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不管請求賠償金額或訴訟標的大小,對請求權人或被求償機關都是一種傷害,透過本文法院裁判訴訟案例,讓一般民眾較為熟悉、相關參考資訊以及利害關係,更可為一般人所認同採信;而訴訟標的的部分則提供較精簡要項,不需冗長數據資訊,使訴訟案件能夠簡捷的流程下獲得適當裁判。



(四)小結
        綜合前述案例統計顯示,水利設施管理維護不當之國家賠償案,雖然目前所發生案例仍不高;而被求償機關主要以中央政府之水利署所屬河川局為最大宗,縣市政府次之、而水利會最少。從蒐集15件上訴案例中,判決機關應賠償7件(佔47%),與國家賠償法初公布時國家賠償成立(約10%)高出許多。因此,對目前各水利設施之安全管制、維護導引設施等有必要提升及加以落實,以有效降低傷亡衍生國家賠償事件。

四、案例評析

        本文為進一步探討有關水利設施管理國家賠償訴訟過程及判決經過印證,選擇2008年發生於台中市(原台中縣)之實際案例,透過被害人請求及地方法院一審、高等法院二審、最高法院三審過程摘錄,對國家賠償訴訟更深入探討研究彙整[3]。
(一)案例說明
        本案被害人林君等於2008年7月18日因卡玫基颱風來襲,位於該區域排水旁住處水位暴漲淹水致死與其他災損等,事後被害人家屬以水利設施維護管理有欠缺,向排水維護管理機關請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三級法院審理裁判訴訟判決在案。據法院訴訟資料原告陳述整理,本案例於2002年間水利管理機關即已知悉,訴訟案例標的之該經管排水某橋樑以下河段排水設施有改善必要,並於2002年度區域排水改善工程計畫中,已編列專款擬辦理該橋樑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但因左岸堤防工程用地取得受阻而延宕作業時程,後來該機關僅一再於舊有蛇籠護岸上方堆置混凝土塊,或以土石籠等緊急搶修工程應急,任令該排水橋樑一帶左岸堤防短缺200公尺而無積極作為。
        對於林君家人事後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案件經由該排水管理機關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審理,認為請求無理由拒絕賠償。被害人家屬遂向管轄台中地方法院提請國家賠償訴訟,提出近930餘萬之賠償請求。經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排除不合理及無理請求,認定林君死亡與水利設施維護管理缺失具『相當因果關係』,判決該管理機關應負擔林君死亡之部分責任,排除不合理請求後應賠償被害人家屬及訴訟費用共計260餘萬元(一審)。
        該管理機關不服台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委請律師向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經法院審理機關上訴理由後,認定一審判決除部分為無理由駁回外,重新審酌判決原給付金額部分,仍裁判該機關敗訴應賠償被害人家屬及訴訟費用(二審)。
        該機關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事實及裁判法條審理後,認為原審判並無違誤或不當,駁回該機關上訴仍維持原來二審判決賠償確定(三審)。
(二)簡要事實
        法院裁判管理機關應負擔國家賠償義務,乃根據該排水橋樑一帶沿岸堤防之設置、管理確有欠缺,且與被害人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條件為依據。從判決書指出:本案致災主因乃管理機關疏於整理鄰近溪流河道,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河道主流束縮深槽化,致流路側偏沖刷堤防基礎,危及河防建造物安全,因2008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來襲期間,溪水暴漲致被害人住家房屋嚴重淹水、財物受損,林君因逃生不及而溺斃。
        雖然管理機關辯駁表示已盡其該盡且能盡之注意,對於損害之發生係為天災並無過失可言。並指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害人根本無法預見會因排水溢堤而溢淹至其屋內,即無法預見其有生命危險之事實,故無法有任何防範或救助之作為,此乃被害人溺斃之主要原因等舉證反駁。且管理機關對於該排水一帶沿岸堤防之設置,均係依10年重現期距25年不溢堤標準設置、管理,已符合通常之安全性,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不當。再者,被害人住家所在乃低窪地區,流水容易集中,加以卡玫基颱風來襲所帶來雨量,已經超過百年保護期距,兩者交互作用,才是造成本件災害之主因作為辯護,足證除去堤防高度條件仍無解於水患發生,即使堤防高度縱有所不足,與原告所受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作為辯證理由。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對照前開條文內容機關之辯駁顯然過於牽強。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法院論斷早有裁判案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解析與判斷
        法院裁判國家賠償請求理由成立與否? 主要係以公有公共設施是否欠缺或不足及公務人員是否故意或過失為判斷依據,再衡酌裁判機關與被害人兩造過失責任,以判定賠償金額。本案綜理訴訟判決過程,在一審判決中認定該機關需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理由,主要以該排水堤防工程雖然尚未完全闢建,但仍應「維持必要防洪條件」為立論,對水利主管機關所提出預算分配及用地徵收、工程受阻等多數不予認可,認定水利設施欠缺(不足)已為國家賠償成因主要條件,因此裁判該機關應負擔林君死亡等過失責任。
        本案法院裁判機關有過失責任彙整有以下幾項(參見表5):
        1.監察院曾對該排水管理機關提出糾正,糾正案文略稱:「○○機關先後管理○○排水,卻無視河防安全之重要,恣縱違法填塞排水路、搭蓋違建牟利之行為長期存在,不僅未依法查處限令改善,反浪擲公帑協助業者災後原地復建,確有違失」、「○○機關未能及早著手○○排水治理規劃,延宕排水設施範圍公告及用地徵收作業時程,置任○○橋左岸堤防短缺200公尺而無積極可靠保護行為,足證管理機關確實存在違失。
        2.機關於原一審、二審所設定之鑑定項目,雖經上揭水利技師公會鑑定認為卡玫基颱風所挾帶之雨量已超過該排水整治所採「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25年不溢堤」之保護標準,尚不足資為有利於機關無損害責任之證明。
        3.本件設施維護管理尚難僅以該排水橋樑段之堤防已符合「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25年不溢堤」之保護標準,遽認機關之管理已符合具備公有公共設施通常安全性之標準。在卡玫基颱風前之2004年敏督利颱風亦曾在該排水出口左岸背水堤與橋樑間形成○○溪洪水倒灌及該排水水位高漲溢堤之缺口、整體排水出口與河川之銜接方式如採背水堤之方式,應設適當高度、長度之背水堤,及不受法規限制性而為整體判斷,機關此部分所辯解,實非可採。
        4.管理機關以排水流入溪流洪水倒灌及排水水位高漲溢堤之缺口,無法保障人民身家財產安全辯護;然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機關管理之該處排水堤防,於卡玫基颱風發生時,確實存有欠缺。
        5.原告住家位於低漥地區,亦無法重力自然排水而造成積水,係排除當日雨量大之因素外,應與因主要河川洪水倒灌,及該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於橋樑左岸附近溢堤等因素相競合,俱為本件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原因。且被原告住家均位於該溢堤缺口處附近,足認該排水堤防之管理有欠缺,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6.依機關所提「該排水卡玫基颱風淹水情形模擬分析」,機關亦認為模擬時間為當日上午六時五十分,此時該排水於橋樑上游66公尺及上游有溢堤現象,溢出影響達支流排水中游低窪地區,下溢淹過被害人所在區域(內水或外水溢淹判斷),尚難遽採為有利於機關之認定。
        7.本件事故淹水之發生,係因該排水溢堤所致,尚與原告之住宅或社區設置抽排水設備,或有無隨時維護鄰近排水路之順暢無關,故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8.機關管理該排水堤防,於卡玫基颱風發生時,確實存有欠缺,符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雖然被害人林君死因主要為溪水暴漲淹水進入住屋地下室所致,在二審、三審訴訟過程中,法院裁判仍維持一審法院所持理由,對該機關提出一般縱使天災,水利相關設施仍應達到相當避難或逃生之功能,風災導致淹水致人於死,客觀上已經符合國家賠償法上所稱機關不作為之故意或過失要件。法院因此主張設施欠缺與林君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林君是否因延誤逃生或其他精神狀態無法及時反應,則應自負該部分過失責任。

五、結論與建議

        水利機關管理業務及設施問題種類繁多,設施維護管理程序繁瑣複雜,問題處置是否得當影響人民之安全甚鉅。本文從法院裁決案例角色切入,依據這些案例裁判結果及判決依據分析,再分析這些案例設施管理缺失因子之成因,最後建議解決這些問題之因應對策。
        相較於一般公路及市區道路因為道路之設施繁雜,管理單位紊亂及各管線、事業單位挖埋或施工頻繁,相對發生事故衍生國家賠償訴訟機會高,水利機關所衍生之國家賠償案件仍不高。但是近年來民意抬頭,許多公共設施設置與機關行政作為攸關民眾權益,因此目前除加強對水利設施之維護、管控、落實管理外,最主要仍應增加維護人力與管理經費,尤其目前水利機關單位普遍有人力不足、機電設施專業欠缺之現象,基層單位甚至連河川巡查人員編制也沒有之不合理現象,更有必要加以改善。
        目前法院審理國家賠償訴訟案件,多數會傾向補償被害人損害之判決,對執行業務之機關相對不利,尤其近年許多個案以「機關是否不作為?」切入作為裁判賠償與否之立論,更對執行公務之機關人員造成非常大的壓力。對國家賠償訴訟案件,若能仿傚社會保險救濟方式處理,對被害人、求償人、被求償機關或執行公務之人員,不失為多贏策略。對以往少數公務單位存有「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不做不錯」的錯誤心態更應該加以導正。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如公務員不能依法行政或消極的怠於執行職務,因而導致人民權利受損,不但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可能遭受懲戒外,個人還可能要負擔部分賠償責任。因此,水利設施與其他公共設施一樣,若能有類似適當社會保險制度因應,必能鼓勵現代化公務人員應有勇於任事,依法行政的積極態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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