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採購廠商領款資訊之合法性

□謝彥安/執業律師 國立台灣大學兼任講師

一、前言

        政府資訊應公開透明,乃近10年來我國政府之政策方向,例如民國94年12月6日制定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明揭:「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即以使人民共享政府資訊,促進人民了解公共事務為目的,規範一定範圍內之政府資訊應予主動公開(同法第7條)。而因政府辦理採購之過程中,所產生之各種資訊,多屬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訊息,依該法第3條,應屬「政府資訊」,而有所適用。
        又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以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對於廠商不得為不正當之差別待遇,是其核心思想,故適度將採購資訊公開,將有助益於此目的之達成。
        惟政府可否將上開公開原則無限上綱,任意將一切採購廠商之資訊予以公開呢?政府公開採購資訊之範疇有無限制?

二、公開採購廠商領款資訊應有所限制

        經查,工程會近日提出「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修正草案,擬增訂:「機關得將廠商名稱、機關實際付款金額、付款日期及用途等付款明細資料公開於政府機關網站及開放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而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故此修法草案通過後,未來機關得將該條增訂至契約中與廠商締約,對於廠商有一定之拘束力,於廠商履約過程中,機關就廠商名稱(亦等同於透漏負責人資訊)、實際付款之金額、付款日期及用途等付款明細,皆得不經廠商同意而予以公開。
        另依該草案之修正說明為:「依國家發展委員會105年11月21日發資字第1051501554號函建議,增列第2款第7目,各機關得公開相關付款資料,以利採購資料透明化。」,即為國發會建議工程會,以對採購資訊「公開透明化」為理由,將該等資訊予以公開,此即本文前言所述「政府公開採購資訊之範疇有無限制?」之問題,以下將予以探討。
        按人民之隱私權屬於憲法第22條保障之權利,人民可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此為大法官釋字第585、603號解釋所闡述,而廣義之隱私權應包含保障自然人及法人(或論者有謂法人為享有名譽權),故隱私權為最高位階憲法保障之權利。
        倘國家要限制人民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應要有法律依據與授權,且是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此即為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公開廠商或負責人之採購資訊,及需有法律明文依據,且須在合理範圍內為之。
        觀諸政府採購法有關公開廠商資訊之條文,有:第11條(採購資訊中心之設置及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建立,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價格資料庫,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第27條(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第34條(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第61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等等。惟其中並未包含得公開廠商或負責人於標案中實際領款之金額、日期及用途等明細。故本次增訂恐有逾越法律保留原則,脫逸此範圍而僅以非法律位階之契約範本為規定,實屬不妥。
        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故如公開採購資訊,將侵害廠商營業上祕密、競爭地位、或其他權利等情形,亦不得為之。另外104年12月通過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明確規範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有所限制。
        實則,一旦此項草案通過,未來廠商如與機關尚在爭議處理中,致款項遭機關扣留,即可能因先被公開,而造成廠商面臨壓力及其他損失,對廠商殊不公平。另可能發生競爭廠商藉此上網收集對手情資、有心人士不當利用個資、或圍綁標之情形等諸多麻煩事端。此應為侵害採購廠商營業上祕密、競爭地位、或其他權利等情形,為上開法律所不准許之處。
        雖國發會此項修正建議,可能主張是利於採購資訊透明化、或便於機關間取得資訊以製作相關統計資料等用途。惟機關間如為了取得特定廠商資料,大可直接向主計總處發文取得,或由國發會彙整專案報告再行公開,毋須大費周章修訂此法,使採購廠商及負責人相關採購資訊暴露在隨時會被公開的風險,造成更多的損害,此即不符合比例原則。
        另者,本次修正草案為資訊服務採購契約,但如果通過修正案,未來的財務、工程契約範本可能都會跟進,造成全面性的侵害情況,不可不慎。

三、結論

        建請工程會能發揮政府採購主管機關的智慧,思考此次修正草案並不符合法律原則及程序,而撤回相關修正草案,也請工程會勿為達成其他單位政策而勉強背書,而侵害人民相關權利,方為全體採購廠商之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