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營造業職業災害類型與雇主補償責任

陳介然國立臺灣大學健康政策與管理研究所博士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碩士 執業律師暨專科醫師

謝靜美國防醫學院理學碩士 教育部定 講師

  杜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助理研究員

 

一、前言

          營造業含蓋建築及土木工程之改建、興建、修繕及其專門營造之行業,具無特定業主、高風險性、勞力及資本密集、業務來源不穩定、工程分工細、各小包業務差異性大與易受政府政策及推動重大公共工程計畫之影響等特性(吳濟華, 何柏正, &黃元璋, 2008),素有經濟火車頭之稱(吳濟華 et al., 2008; 林添鵬, 廖珮妏, , &于俊傑, 2012)。以往的研究發現,營造業是職業災害的高風險族群(陳介然, 鄭雅文, &何俊傑, 2015),當受僱工作者發生職業災害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規定,雇主須負擔補償責任,然而,對於雇主補償責任要件,司法實務判決迭有所異,本文以營造業工作者為主體,淺談其職業災害類型以及雇主補償責任,以提供未來營造業經營管理政策之方向。

二、職業災害定義與認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是目前唯一對「職業災害」加以定義的法律。
國內學者對於職業災害的定義,有引《勞動基準法》第
1條第1項末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進而借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的定義(林振賢, 2003; 張清滄, 2004; 黃越欽, 2012);也有學者認為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乃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林豐賓, 1998),並將職業災害分為「狹義」與「廣義」,前者係指有勞工死傷的災害,後者則包括無人死傷的災害(林豐賓&劉邦棟, 2010);亦有認為,勞動者之所從事之業務與傷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者,即屬職業傷害,其主要判定標準為外部作用與突發性,職業病則係指,因工作性質、原料或工作環境等存在一種或多種危害因數,勞動者長期暴露該有害因素中,經長期緩慢作用之結果而致疾病者(王惠玲, 2008)
關於職業災害的認定要件,大都參照日本勞動基準局採用的「業()務執行性」亦稱「工作執行性」與「業()務起因性」亦稱「工作起因性」做為判斷(林更盛, 2002; 林振賢, 2003; 邱駿彥, 1998; 徐婉寧, 2013; 魏朝光, 1992);惟,亦有學者認為「業()務執行性」與「業()務起因性」係源自於英國的「勞工補償法」(Workmen’s Compensation Act)(張其恆, 2011),所謂業務執行性是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業務起因性則係指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林更盛, 2002)。多數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業務遂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時發生災害,此部分所稱之執行職務,一向採取從寬解釋之立場,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本身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括在內,「業務起因性」則是必須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亦即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陳介然, 2017)

三、營造業工作者職業災害種類

依據勞動部2016年勞工保險現金給付統計年報,勞工保險營建業職業災害現金給付分別為職業傷病8,341人次、失能378人次、死亡86人次,復依據該年報整理職業災害類型及百分比於表一,我們發現,傷病的原因以被刺、割、擦傷(1,818人次,21.80%)與墜落、滾落(1,706人次,20.45%)以及上、下班公路交通事故(1,174人次,14.75%)為較多;失能的原因以被夾、被捲(82人次,21.69%)與墜落、滾落(78人次,20.63%)、上、下班公路交通事故(51人次,13.49%)為較多;死亡的原因以墜落、滾落(37人次,43.02%)和上、下班公路交通事故(15人次,17.44%)為較多。

四、雇主補償責任法理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司法實務見解通說認為,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且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之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絕境,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陳介然, 2017)

五、雇主補償責任爭議處

雇主負擔補償責任的要件,實務見解對於是否須考量「非雇主可控制因素」,迭有爭議,採肯定說者有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勞簡字第20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判決,此兩判決均認為:「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上僅有後者方應歸屬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業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採否定說者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更()字第14號判決:「即倘發生之職業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該災害肇因於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如天外飛來隕石砸中燃燒中之鍋爐,發生鍋鑪爆破,致傷及工作中之勞工),雇主仍須負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何謂「非雇主可控制因素」,有研究認為可定義為:因職業上具有相當性之原因所導致之職業傷病,但對於該原因雇主未具有迴避可能性(陳介然, 2017)

六、通勤災害雇主應否負補償責任

由表1,我們知道,從事營造業之工作者,無論是傷病、失能或死亡,上、下班途中的通勤災害均佔有一定的比例,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8條規定,已將通勤災害納入補償給付的範圍,且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就通勤災害是否視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作成決議認為:「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雖然如此,但因通勤災害實已脫離雇主危險控制範圍且對於車禍的發生雇主未具有迴避可能性,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屬於典型「非雇主可控制因素」所導致之災害,故前揭決議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勞訴字第8號、93年勞訴字第130號、93年勞訴字第146號、96年勞訴字第4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勞簡字第20號等判決仍認為雇主毋庸對於通勤災害負補償責任。

七、結論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認為: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但因此「判決」尚非「判例」,雖有一定的「影響力」,但對於各級法院並無「拘束力」,僅能做為辦案時的參考,因此在此見解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等判決仍舊認為雇主負擔補償時,必須考量「非雇主可控制因素」。但由於國際勞工組織第121號建議書認為,不論原因為何,只要是在工作時間之內,在工作場所或其附近,或勞工除了因工作不會前往之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或是與工作暴露有關的疾病,皆屬職業災害,可以推知國際發展趨勢是傾向於寬認職業災害的認定。
《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但書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在最高法院對於非雇主所控制因素導致災害雇主是否須負擔補償責任作成統一見解前,雇主可以利用保險制度分擔風險,惟要特別注意的是,參照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必須係由雇主負擔時,始能主張抵充。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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