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人員於建物倒塌之法律責任-

由台南與花蓮地震案比較

謝彥安/執業律師、國立台灣大學 兼任講師

一、前言

       (2018)26日發生花蓮強震,釀成17死的慘劇。經過近4個月偵辦,615日花蓮檢方偵查終結,對花蓮雲門翠堤大樓倒塌案(下稱花蓮案)因設計、監造、施工重大瑕疵等因素,依過失致死罪起訴目前仍羈押中的北歌建設負責人劉英麟、建築師游德榮、土木技師陳禎祥等人。
   回頭看201626日南台芮氏規模6.6的地震,台南市永康區的維冠金龍大樓案(下稱台南案)亦是因設計及施工問題如樑柱箍筋偷工減料、低樓層牆面全被打通,導致整棟大樓完全被震垮,嚴重程度一舉超越先前台北市東星大樓倒塌案的87人死亡數,是台灣地震史上單一建築物災害死傷人數(115人死亡)最多的。然而,20177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二審判決結果,被告林明輝等5人全都依法判5年有期徒刑,併科罰金9萬元,目前最高法院仍持續審理中。
   台南與花蓮地震是近期二則具有指標性意義的案件,所引發之建築物倒塌引起諸多工程專家進行研究,同時就法律層面,這些工程人員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及疏失有哪些?這些疏失未來有可能造成那些民刑事法律責任?此為本文所探討比較之重點,最後希冀藉由了解建物倒塌可能衍生之法律問題,使工程人員了解自身權利義務,及我國未來如何精進相關措施,此方為社稷之福。

二、案例事實

    今年26日深夜於花蓮近海發生芮氏規模6.0地震,經統計花蓮市有98棟房屋受災,造成多人死傷。建物倒塌原因除有依當時舊耐震設計規範設計施工的老舊建築物外,本次發生災害起因,或有如雲翠大樓因建築結構設計不當、施工品質不良;亦有如統帥及雲翠,係底層為開放空間,上層包含飯店、集合住宅等供人居住的住商混合大樓,因裝潢破壞原來結構、設計不良造成軟弱底層缺陷;另外亦有像吾居吾宿頂樓加蓋的違章建築形式。對照維冠案發生情形,竟發現驚人的相似。
    以下透過二案起訴書或判決書對事實的描述,來看具體情形:
()花蓮案的類型:
    依起訴書內容觀之,該案土木技師身為專門技術人員,負責本件「雲門翠堤大樓」(以下稱雲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均明知對於雲翠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應注意符合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之,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竟疏未注意。故針對土木技師、建築師、營造商負責人是否成罪,起訴書從「設計是否疏失」、「施工是否疏失」及「日後使用者是否再違法變更設計」3點方向出發:
1.設計缺失部分:
    在設計部分,檢方認定土木技師錯誤低估靜載重,加上建築師違反設計,以1柱同時搭接5個樑柱方式相接,才造成整棟大樓弱化,耐震力減弱。細項如:
(1)低估靜載重:
     依1989年建築技術規則設計之結果,建築物可抵抗之地震地表加速度應達388.2gal,而土木技師於結構分析與設計時竟低估靜載重達14%,連帶地震橫力低估8.5%,且1樓柱過半以上不足量配筋,致原始設計可抵抗之地表加速度僅304.9gal,低於當時法定要求。
     土木技師明知受委託設計之建築物設計圖說及結構計算書,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建築師並應與土木技師負連帶責任,卻未注意查核該結構計算書,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詳載,而逕自在該結構計算書上簽證,導致該結構計算書有上開明顯之錯誤,因二人上開疏失,致201826日地震時,雲翠大樓所處地區發生地表加速度336.476gal之地震時,建築物因設計強度不足,因而產生倒塌結果。
  
(2)設計未考慮施工難度,造成施工發生瑕疵:
    設計師將雲翠大樓位於入口大門內側處二根大柱,設計以1柱接5梁之方式相接,且設計圖梁柱交接處斷面未放大,未能考慮施工難度,以致施工困難(包括造成混凝土灌漿不易,及梁鋼筋無法在柱心錨定及錨定長度不足等),致於地震時朝大樓前方跪倒。
2.施工缺失部分:
    在施工部分,檢方認定負責人欠缺營造公共建築之專業知識,致施工內容有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之重大缺失,加上建築師未能發現錯用鋼筋、柱主筋搭接長度不足;而且施工單位未反應施工困難,建築師亦未能善盡監造之責,致生危害。細項如:
(1)錯用鋼筋:
    依雲翠大樓設計圖說,其梁、柱主筋均應使用強度為4200kgf/c㎡之鋼筋,惟查雲翠大樓6樓以下梁、柱主筋全數錯誤使用強度為2800kgf/c㎡之鋼筋,相當於鋼筋量不足約3分之1
(2)柱主筋搭接長度不足:
    雲翠大樓柱主筋搭接長度不足達2分之1以上,造成握裹力不足,使鋼筋強度無法發揮。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67條規定,鋼筋搭接比率超過50%時,搭接長度應為1.7倍伸展長度,經計算雲翠大樓柱主筋之鋼筋搭接長度應為238公分。然現場施工,搭接長度為112~127公分,嚴重不足約2分之1,造成鋼筋強度無法完全發揮。
(3)施工單位未反應施工困難:
    施工單位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在雲翠大樓位於入口大門處二根大柱設計1柱搭5梁處,既有上述不易施工情形,施工單位即應該向設計單位反應,讓設計單位進行適當之調整變更,然本案工程卻逕以不合格之施工方式進行施工,造成混凝土灌漿不易,及梁鋼筋無法在柱心錨定與錨定長度不足等缺失。
(4)建築師未能善盡監造之責:
    建築師為雲門大樓之監造人,依法應注意就本件工程應注意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竟未能盡責把關,致無營造專業之負責人在發生上述材料、施作上之嚴重錯誤時,未能及時發現、修正其材料、工法,致使雲翠大樓由於施工錯用鋼筋,使柱鋼筋強度不足3分之1,且柱主筋搭接長度不足達2分之1以上,將使鋼筋可發揮之強度再折減約2分之1,兩者合併造成鋼筋強度僅剩原設計強度之34成。
3.其他部分:
    此外針對阿官火鍋、漂亮生活旅店部分,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勘查結果顯示,其裝修並未影響結構安全,與  大樓倒塌無因果關係,故渠等負責人檢方給予不起訴處分。同時經鑑定人鑑定比對原設計圖說,發現雲門翠堤大樓竣工後,於1994年核發使用執照時,1樓即自始無23面牆之設計,自無所謂牆面被拆除情事,亦澄清雲門大樓1樓並無新聞報導所指稱原設計有23面結構牆遭業者拆除之情事。

4.小結:
    這次倒塌的大樓與2016年台南大地震的維冠大樓、1999921地震的東星大樓與博士的家,都有同樣特性,都是1999年以前的老舊建築物,因為耐震設計規範較低,且屬於住商混合大樓、飯店、集合住宅等「軟弱底層」大樓,加上又處在斷層附近,才會導致倒塌。本案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針對違法變更設計部分,認為雲翠大樓因「設計缺失」約減少建築物耐震能力2成左右,因「施工缺失」,該案(北歌)建設公司並無營造廠商資格,負責人卻向他人借牌施作,造成鋼筋強度約減少建築物耐震能力67成,則設計與施工應負之責任約為1:3,造成雲門翠堤大樓因上開設計、監造及施工上之嚴重缺失,於地震甫發生8秒鐘即行傾倒,造成14人死亡。
()維冠案的類型
    依照維冠金龍大樓案二審判決(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矚上訴1153號刑事判決,下稱維冠案、維冠大樓),本件維冠大樓於興建時,在結構分析與設計、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及建築施工、監造等方面,有下述影響結構安全之錯誤或缺失:

1.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申請建造執照)
    結構工程技師未按實計算靜載重竟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且未附上inputdata。另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將高估東西向之抗震能力。此外,擅改配筋斷面致抗震能力下降。未以較大之梁、柱斷面、剪力牆等為相對應之加強,設置騎樓造成1樓牆量偏少,形成軟弱底層,1樓挑高柱變成細長降低柱強度。建築師對結構工程技師製作之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計算書,未盡其等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前揭結構計算書,而有上開明顯之錯誤或缺失。
2.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申請建造執照)
    負責人與結構技師為節省營造成本,明知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智識與能力,竟未按照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將大梁改為小梁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再指示不知情之設計部繪圖員(已成年)繪製柱配筋詳圖及結構平面圖,分別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被搭之梁產生額外扭矩,在未另增加扭矩設計下,被搭之梁容易產生扭力破壞,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嗣後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將前述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結構計算書及所有建築設計圖、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設計部跑件人員送交位於臺南市之建築事務所審核、簽證。負責人與結構技師2人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設計,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且明知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且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其等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建築設計圖有上述之缺失。
3.變更設計之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申請變更建造執照)
    負責人為將維冠大樓變更部分樓層用途從集合住宅改為辦公室、取消隔戶牆,及部分樓層隔間變更,並將樓地板總面積變更;又為取得申請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及為符合當初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未依原結構計算書繪製之(大梁改成小梁)部分,明知設計部相關繪圖人員其等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知識與能力,未再委託專業之結構工程技師為結構計算,即指示其將部分樓層照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而於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有破壞構架之完整性、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及影響結構安全之缺失。
4.建築施工、監造方面:
(1)建築施工方面:
    維冠公司營業項目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無甲級營造商資格,不得自行興建大樓,竟為節省營造成本及符合建築法規,借用他人名義為負責人依法登記開業之甲級營造廠商名義擔任維冠大樓承造人,實際上由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負責人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維冠大樓之營建工程自應由其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其本應注意慎選適任之員工、工地主任及包商,並監督所屬員工、工地主任、包商,依規定施工,不得擅自偷工減料(違反選任監督義務),及注意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於建築工程中之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另應注意應設置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監督員工及包商依圖說及規定施工,以防止維冠大樓因施工不良遇地震致建物倒塌等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按圖及依規定施工之情形,然負責人竟疏未注意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工地主任及包商依圖說及規定施工,又疏未注意應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被借牌公司當時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使使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設計值1/3,折減效果約等同鋼筋數量不足1/3、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做彎鉤、擅自將隔戶牆予以拆除或取消未予施作,造成剛心偏移,地震力重分配,增加其他構件之負擔,且亦會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
(2)建築監造方面:
    建築師2人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監造,應共同負實質監造人之責任,其2人明知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監造,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監督承造人應依規定及按核准圖說施工,隨工作進度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鋼筋彎紮及排置,於建築工程中之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由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及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以預防遇地震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建築師2人竟均疏未注意,始終未至維冠大樓工地現場履行義務,以致於原可發現之上述諸多施工缺失,均未能發現而即時予以糾正。
5.小結:

    本件維冠大樓建築物倒塌,造成115人死亡及人傷害、重傷害之嚴重損害,由上述大樓倒塌、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可知,尚難諉責於天災或不可抗力,而係整個建築案件之結構分析與設計、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建築施工之施作、監造、監工過程中,因層層相依之人過失所造成。是以,與花蓮案相同,是一件實與天災(地震)關聯較小,而與人禍(借牌、未按圖施工、疏於監工)有關。

三、常見之法律責任

()民事責任
1.建設公司部分
 就消費者與建商間存有買賣契約之存在,因此建商所負之民事責任,主要有契約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契約責任
A.瑕疵擔保責任
    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所定物之瑕疵者,除「買受人有民法第355條所定知其瑕疵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或「符合民法第356條所定者」外,買受人雖得以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之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B.不完全給付責任
    按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為建商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此點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之處,在於瑕疵擔保責任,只需證明房屋有瑕疵,但不完全給付尚需進一步證明建商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不過,不完全給付責任,請求權為民法125條所定之15年,長於瑕疵擔保責任。
C.侵權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7條、第216條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設計、監造、營造廠部分:
    因為設計、監造、營造廠與房屋買方並無契約關係,故如房屋有設計不當、監造不實或營造廠偷工減料,此時僅能依侵權行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損害賠償責任。
3.消費者保護法: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從而,因生產之商品包含不動產房屋,故房屋有瑕疵時,亦可依消費者保護法向設計、生產、製造者請求損害賠償。
4.其他法律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故例如負責審查建築執照之公務員,有怠於行使職權,對於設計者之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未確實審查,因之通過後造成建物倒塌,侵害人民之權利,人民即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例如921大地震中,台北地院認為台北市政府須賠償「東星大樓」倒塌案4億餘萬元。
()刑事責任
1.刑法第193條違反建築術成規罪
    刑法第193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1)違背建築術成規:
    所謂「建築術成規」係指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除以建築有關法令為依據,另包含建築有關法令及習慣上對公共安全應予注意之規定或所應遵守的技術法規與相沿成習的規則。
(2)為故意犯(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會議結論:「刑法第193條中所謂『違背建築術成規』,法文既規定『違背』,應係指故意違背而言,此係當然之解釋,行為人如非故意,則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惡意,應不成立該罪」。相同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依照刑法第12條,刑法第193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此乃當然之解釋」;以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7321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93)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是以,行為人必須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就建築物之施工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事實,主觀上具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該當本罪。
(3)為具體危險犯:
    依照司法院第3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會議結論並參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若大樓工程左右鄰屋之結構體已有傾斜及牆壁嚴重龜裂之現象,苟遇強風或地震即可能發生倒塌之重大危險,則其結果己造成具體之危險(即使左右鄰屋喪失安全結構之功能,並使該等住戶不敢居住而紛紛遷離之危險),關於具體危險係以造成公眾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則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刑法第193條之公共危險罪責」。另依照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進一步說明:「...至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屬該違法行為所產生之狀態,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事件有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該具體危險之判斷標準,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具體情狀,可以預測行為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存在著損害之可能性,即可認定有危險」。是以,行為結果須致生公共危險為必要,但不以發生實際危險之事實存在,僅須客觀上有足生公共危險之虞者,即可成本罪。然縱於營造或拆卸之後發生,如其發生之公共危險之結果係源於營造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者,亦足以構成本罪。
(4)為即成犯:
    依照前述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行為人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犯罪即告既遂,通常亦告終了」。
(5)行為主體「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
    承攬工程人即為民法上承攬人之概念,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例如營造建築物之營造廠商(之負責人),於茲不贅。問題在於「監工人」該如何定義?此涉及「監工人」與「監造人」概念是否相同之多年爭議。在實務上,對於「監工人」是否等於「監造人」,有不同見解:
A.否定說:
    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查刑法第193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必須其結果發生公共危險者始克成立。本件被告吳某、陳某係右開工程之設計監造人,並非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不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須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始足成罪。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某、林某為本件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定作人,並非承攬工程人。而被告張某則為建築師,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人,非監工人,應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所處罰之行為主體」、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經查,《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犯罪主體之『監工人』,係指《建築法》第15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而『監工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負責施工技術責任,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又監造人之法定責任係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係外部人,而監工人係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並非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當然需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非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此乃建築師、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乃建築法上之當然之理。」等否定見解可供參考。
B.肯定說:
    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決:「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修正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時增列:『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程程序及施工安全』,...上開事項多屬工程人員之專業而非建築師之專長,雖應由現場工程人員負責為宜,但是非謂監造建築師之責任一律免除,監造建築師仍應確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有無按圖施工、有無違反建築術成規等事項,確實查核,以維建物之安全至為明確,是以監造建築師仍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監工人』。」、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身為監造人,自應監督依核准圖說施工,豈可在未能確實查核是否與核准圖說相符時,即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告己確按圖施工,使得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際仍能繼續施工,被告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即時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另再觀之建築技術規則於第五章第一節第二百三十九條所規定:『監造人應負責並聘請專業人員辦理查驗,詳細記載查驗事項,並剔除不合格部分,其在工廠施工部分,亦須同樣查驗,所有查驗及剔除之記錄,均應由監造人與檢查人簽認後報備存查』就混凝土、鋼筋設備、地基調查各項建築事項均規定監造人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是建築師其為建築案之規劃設計.自非屬純之規劃設計而已,對於該建築案之施工中自負有實質之監造責任;故其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監工人之情甚明,對於本件倒塌大樓於混凝土澆置、鋼筋配置、地基調查事項均應為實質審查無訛,是被告辯稱其身為建築師僅為監造而非監工人等云云,自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肯定見解可供參考,則此時監造建築師即須依該法負刑事責任。
2.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罪
    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亦為工程相關人員容易涉犯之刑責,且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度高於刑法第193條違反建築術成規罪,故建物倒塌如有人死亡,法院多喜好引用此條來處理(法律上稱為競合問題)

四、結論與建議

    就台南和花蓮案榮之建物倒塌情況,由起訴書及法院判決來看,有建築師或技師設計缺失而減少建築物耐震能力,有營造廠施工缺失或偷工減料,有建設公司無營造廠商資格,負責人卻向他人借牌施作,造成鋼筋強度減少,未按圖施工,有現場人員或監造疏於監工等缺失狀況出現。
    如涉有上開情況之相關工程人員,應視其構成缺失之情況,是故意或過失(甚至是無過失責任)來觀察,例如,設計者低估設計強度規範,是明知故犯?抑或是因一時不查而漏未估算?情節輕重的不同,將可能分別構成上開不同之民刑事法律責任,故工程人員應了解自身之權利義務,不可不慎!
    末者,政府資源有其極限,民力實為無窮,在無法保障公務員執行相關業務水準下,與其動輒提高刑罰,在因果關係極不易確認,責任尚未釐清、發生事由尚未確定,一概使專業人員為「有罪推定」造成反淘汰,不如正視現實,積極推動強制險及第三方認證制度,消除業主犯罪誘因,此方為正本清源之道。更有甚者,若能有效推動責任保險,不僅可以避免一案建商之弊端(蓋企業經營狀況手景氣影響甚鉅,無法期待建物之起造人、建築師及營造廠,在面臨鉅變或意外時具賠償能力,故實務上多以一案完成後即倒閉方式因應責任),並將查核(核保)成本外部化,落實對建商(要保人)在起造期間委由公正第三方對建物進行各項檢測或建立認證制度。又相關工程人員,應有工程法律及倫理觀念,除避免貪圖短期利益配合業主偷工減料或借牌予不良廠商外(恐將負擔本文刑責之共犯、租借牌投標最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另主管機關除應盡速進行「老屋體檢」,同時應於徵詢專業人員之意見後,修正並強化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相關行政法規,多管齊下強化工程建築之安全品質及保障相關工程執業人員權益,以避免此次大地震所造成的災難再次發生。

參考文獻

1.蔡志揚,「建築結構安全與國家管制義務」,元照(2007.9)
2.技師報社論,「政府應澈底落實監造制度」,技師報第1114(2008.4)
3.蔡志芳,台南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事件之因果關係論,台南(2016.6.4)

網路資源

1.更生日報,「0206花蓮地震建商等人檢察官今天起訴」http://www.ksnews.com.tw/index.php/news/realtimenewsContent/0000004936
2.三立新聞台,採訪撰稿陳雅琳/攝影剪輯:陳文枋、楊育鑫、陳昱弼:會思考的新聞/矛盾建築法害命!強震後盼第三方的介入...
3.http://www.setn.com/News.aspx?NewsID=125195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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