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遭業主終止之求償探討
□謝彥安/謝彥安律師事務所 律師、國立台灣大學兼任講師 |
一、案例事實
定作人即業主A因承作特殊陽台浪板需要,以工程總價100萬元委請業界承作該特殊陽台浪板素有名聲之承攬人B統包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案,約定A於簽約後依工程進度,即簽約(給付5%)、備料完成(40%)、進場施工(45%)、驗收(10%),分別依前揭比率及條件按時給付B工程款,則B於簽約後於約定期限內備料並施工完成經驗收後,依約定比率獲得全額工程款。詎料A於給付B 45%(即前兩期)工程款後,竟因找到更便宜的施作廠商C,不顧B備料完成,並已為初期進場施作,逕以B未依工程常規使用材質,經催告仍不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阻止B繼續進場施作,而委由C繼續施作完成。B大為不滿,主張其已備料完成,且已進場施作部分工程,其已為此支出,故依照系爭契約規定請求未給付之工程款及依照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試問:
(一)如B無施作瑕疵,A可否任意終止契約 (二)若A可任意終止契約,且法院認定B備料卻已完成且施作20%工程進度,則B可否請求工程款、衍生之管理費及利潤? (三)承上,該利潤即關於消極利益(所失利益)之界定、種類,實務上係如何認定及處理? 二、前言 按正常情況下,業主(定作人)與廠商(承攬人)於合意訂定工程承攬契約後,雙方無不希望工程能順利完工;然而實際上廠商於工程進行中卻經常發生遭業主提前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此時廠商可否向業主請求損害賠償?其求償之範圍為何?該如何計算?往往是工程人員常遭遇之實用課題。本文擬以上述案例為開端,說明如廠商遭業主終止契約可資主張之權利,希冀廠商能明瞭自身之權益。 終止契約發生之原因大致可歸納為兩種類型,即基於(1)法定(終止)事由,及(2)約定事由(在約定事由下,基於工程契約(尤其是大型公共工程契約)通常會明定終止事由)。另依當事人歸責性之不同,又可分為a.類似民法第511條「業主」隨時終止契約,及b.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c.因可歸責業主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及d.因非可歸責業主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其中,在縱客觀上有非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而業主仍執意終止(即任意終止情形)雙方承攬契約之情況下,原則上並非不可為之。蓋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實務亦對此說明制定本條初衷:「查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承攬工作之完成,在於為業主(定作人)利益,若因故無使業主受工作完成之必要時,強使業主接受不但無益,反有害社會經濟,是以基於避免承攬人繼續施作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業主不需定期限催告,也不需具任何理由,縱使不可歸責承攬人,業主亦得隨時終止契約。 其次,業主必須先終止工程承攬契約,方生後續討論。蓋若業主未為終止契約,承攬人只需繼續依約施作主張即可,除將導致承攬人繼續施作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定作人亦將生債務不履行之虞。是以,業主首先必須終止承攬契約,方能確認終止時點,同時確定承攬人已施工完成比率。 在業主終止契約後,在不可歸責承攬人事由下,承攬人該如何依約或依民法規定主張以保全己身權益,業主又該負起如何責任?亦即針對已完成部分、未完成部分,承攬人有何權利可資主張?若可主張,其範圍為何?另就未完成部分,可以要求未完成部分預期所得利潤或管理費(即坊間俗稱之利管費)嗎?是以下本文討論之範圍,尤其會以民法第511條但書為主要探討對象,逐一演示整個請求流程,進而進入關於損害賠償中「所失利益」之界定,以及判斷其得主張之範圍及數額計算。 三、關於終止契約後,承攬人主張損害賠償
(一)請求權基礎之討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