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府採購法修法簡介及影響
□謝彥安/謝彥安律師事務所 主持律師 國立台灣大學 兼任講師
□方定國/謝彥安律師事務所 律師

摘要

        2019年4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修正18條,增訂3條,總計增修21條,是自2002年大修以來規模最大的一次修正。本次修法歷時3年,參考各界意見並經充分討論,兼顧維持政府採購秩序與促進產業經濟發展之平衡考量,興利與防弊並重,預期可以營造更健全的政府採購環境。
   本文擬以此次修法出發,從此次修正條文中尤為重要之處,即關於:巨額工程採購特別規範、放寬最有利標之適用、加強職業安全衛生保障、以及修正不良廠商停權制度等四點,依其修正要點分析,並簡評相關修正條文。

一、前言

   政府採購法 (下稱採購法) 2019年4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及增訂草案」(下稱採購法修正條文),修正條文18條,增訂新條文3條,總計增修21條。根據修正案總說明稱:「為完備政府採購法制,簡化採購作業程序,提升採購效能與品質,維護政府採購公平秩序,並促進產業良性機轉」,亦即為兼顧維持政府採購秩序與促進產業經濟發展之平衡,興利與防弊並重,以營造更健全的政府採購環境。
   除上述之外,本次採購法修正的特別之處在於,更多參考產官學界之建言,以兼顧維持政府採購秩序與促進產業經濟發展之平衡為目標,預期在新法正式施行後,將可改善現行法規定未完足之處,有別於過去相對保守,即以除弊為主的政府採購環境。對承攬公共工程之廠商而言,幫助實為巨大。本次修正條文之主要重點為:巨額工程採購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第11-1條);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主管機關可針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設定限制條件與審查辦法(第17條);修訂防弊條款並加重廠商行賄行為之處罰(第15條、第31條、第59條、第101條及第103條);強化廠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機制(第70-1條);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公報及停權處分相關制度修正(第101條),以及其餘增修條文。
   本文擬以此次修正條文中尤為重要之處,即關於1.巨額工程採購特別規範、2. 放寬最有利標之適用、3.加強職業安全衛生保障、以及4.修正不良廠商停權制度等四點出發,依其修正要點分析,並簡評相關修正條文。

二、本次政府採購法修法範圍簡介

     2019年4月30日三讀通過《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修正18條(即修正公布第 4、15、17、22、25、30、31、50、52、59、63、76、85、93、94、95、101、103條條文),增訂3條(即增訂第11-1、26-1、70-1條條文),總計增修21條,並於2019年5月22日由總統公布、自2019年5月24日起正式生效。本次修法歷時3年,參考各界意見並經充分討論,兼顧維持政府採購秩序與促進產業經濟發展之平衡考量,興利與防弊並重。主要修正重點,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新聞稿所示要點如下:
()改善採購作業程序:
1.機關辦理採購,可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使採購作業程序更為周延(11條之1)
2.涉及國家安全採購,將訂定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之限制條件及審查辦法,以確保國安(第17條)。
3.強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機制,要求廠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採取必要防範措施,降低發生職業災害的風險,並加強查核機制,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第70條之1)。
4.機關辦理評選作業遴聘之「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避免既是公職人員又是專家學者,身分角色產生衝突,也更符合比例原則(第94條)。
5.簡化最有利標之適用條件,以利機關靈活運用採購策略(第52條)。

()加重行賄行為之處罰:對於行賄行為明列為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形,並列入不良廠商,停權3年。另支付前金後謝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加重契約罰款為行賄金額的2倍。
()修正不良廠商停權制度,使更符合比例原則:
1.對於「違約」行為的停權理由,增訂「情節重大」要件,增訂「情節重大」考量因素,包括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2.增訂機關通知廠商停權前,應讓廠商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構成停權要件。
3.增訂「重大違約」情形,採累計加重停權期間之方式,第1次被刊登公報,停權3個月;第2次被刊登公報,停權半年;第3次被刊登公報,停權1年。
()在文化創意、社會福利、綠能環保方面:
1.增訂藝文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不適用採購法(第4條)。
2.授權訂定社會福利服務之評選計費辦法(第22條)。
3.機關可基於促進自然資源保育與環境保護之目的訂定技術規格 (第26條之1)。
……更多文章內容,請參閱-現代營建雜誌 478;P40~P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