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與證據的距離

談工程仲裁調查證據的困境與突破

□陳佑寰/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賓夕法尼亞大學法學碩士、執業律師

一、前言

       工程糾紛的解決管道主要有訴訟與仲裁兩種程序。訴訟最為人詬病的是需要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因程序上採三級三審還可能數度發回更審。而仲裁則具有一次解決紛爭、程序費用較少、可選任專家出任仲裁人以及具有保密等優點。不過在證據調查方面,訴訟相對上似乎比仲裁來得完備。因為民事訴訟法訂有「證據」專節,在該法第277條至第376條之2有詳盡的規定,而且法院得以公權力調查證據,例如發公函要求第三人或機關提供特定資料、以及傳喚證人並要求具結。
  然而關於證據調查,仲裁法並無專節規定,僅有第19、23、26、28條可資適用,且因仲裁庭與仲裁協會並非公權力機關,難以充分進行證據調查。例如依仲裁法第26條規定,仲裁庭雖得通知證人到場應詢,但不得令其具結;又如仲裁庭發函要求第三人或機關提供系爭工程相關圖說,可能因仲裁庭並非司法機關而遭忽視或拒絕該請求,導致仲裁程序延宕與損及當事人的權益。惟仲裁庭為進行仲裁程序,於必要時尚得請求法院的協助。本文謹介紹實務相關案例並建議仲裁庭可突破的方向,以彌補仲裁程序在證據調查之困境。

二、工程仲裁調查證據及法院協助

     工程糾紛的解決需要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認定事實則需調查證據。當事人固然應該積極蒐集證據並善盡舉證責任,但若是在具體個案上有「證據偏在」的情事,也就是當事人與證據的距離相當遙遠,證據在某特定方而非自己可得掌握,則有需要請求仲裁庭或法院的協助。
     相對於訴訟,仲裁具有當事人自主原則的特點。然而當事人的仲裁協議通常是針對仲裁機構、仲裁地、準據法等事項自主協議決定,鮮少會對證據調查程序有所約定。而仲裁法關於證據調查部分之規定卻僅有以下寥寥幾條可資運用:
      *仲裁法第19條:「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仲裁法第23條:「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仲裁法第26條:「仲裁庭得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應詢。但不得令其具結。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仲裁庭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
    *仲裁法第28條:「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仲裁庭調查證據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但若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有其他必要情形,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不公開程序進行。然而仲裁庭畢竟不是公權力機關,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例如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仲裁庭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又如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供特定之證據資料。……更多文章內容,請參閱-現代營建雜誌 49
5期;P60~P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