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案件之專家鑑定
□陳佑寰/台灣大學法學碩士 美國賓夕法尼亞大學法學碩士 執業律師 |
一、前言
工程涉及專業,包括法律、技術等面向。法官固然是法律的專家,但通常不具有工程技術的專業知識與經驗。為避免外行領導內行或是專業不足導致發生誤判結果,在工程糾紛之處理常需要引入專家提供工程技術方面的專業意見,例如工程設計是否有缺失?工程是否按圖施作?工程是否有瑕疵?損害與工程瑕疵是否有因果關係?損害項目與金額之計算是否合理?
我國訴訟制度提供鑑定的機制,主要是由法院選任專家擔任鑑定人來進行。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在工程案件之民事訴訟,當事人得聲請法院鑑定以引進外部專家之意見彌補法院專業之不足。但若是案件尚未進到訴訟程序、或者法官遲遲不選任鑑定人、又或是經法院選任之鑑定人不具公信力或其鑑定意見有瑕疵,則當事人可能會希望自己尋找並委託值得信賴的專家來提供專業意見,以供法院綜合參考。工程案件除了民事糾紛之外,也可能因為致人死傷或是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而衍生刑事責任,亦有鑑定之必要。至於工程仲裁關於專家意見之參酌,除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鑑定人之規定之外,亦可考慮參照商業事件審理法所設之專家證人制度,以引進專家提供專業意見,應有助於工程爭議獲得適當的解決。
二、專家鑑定在民事訴訟上的處理
在民事訴訟上,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鑑定並應表明鑑定之事項,由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民事訴訟法第325、326條),鑑定人則應於鑑定前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34條)。法院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35條)。鑑定人除自然人之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實務運作上之重要爭議如下:
(一)法院對於其鑑定意見是否可以不問取捨之理由如何而照單全收? 實務上認為: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鑑定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例)。 (二)法院於分別囑託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為鑑定時,如該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意見不同,或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者,應如何處理? 實務上認為:法院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始得謂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在上開工程案件中,最高法院認為第一審係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第二審則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各該鑑定機關關於地目變更、消防設備圖審議及工程設計變更應不計工期或追加工期與工程設計變更應追加工程款所表示之鑑定意見迥異,乃原審未命建築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指定之人到場說明,所踐行之調查證據序,已難謂合,復未說明建築師公會關於不計工期或追加工期及與土木技師公會就追加工程款數額不符之鑑定意見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資參照。 (三)除前述由法院依法選任鑑定之外,若是由當事人自行委託專家提供的專業意見,在民事訴訟上是否得作為證據? 有學者認為其性質係當事人主張之補充,並非證據方法,惟實務上認為:當事人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如有不一,究以何為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在上開工程案件中,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就當事人環保局所提出環工技師公會作成之報告書及國立嘉義大學關於木作項目應拆除重作之報告書,未說明其實質上有何不足採之理由,僅以各該報告係環保局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拒予採納,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亦有未當,可資參照。 (四)若是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達成合意,其效力如何? 實務上認為: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更多文章內容,請參閱-現代營建雜誌 503期;P64~P6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