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瑕疵糾紛之處理應注意

瑕疵修補先行原則及其例外

□陳佑寰/執業律師

前言

         工程施作所涉事項浩繁龐雜,難免會有瑕疵。承攬人(即承包商)對於其所承包之工程所發生的瑕疵,當然會希望先由其修補,因其具有專業之承作能力及較強之修繕能力,能以較低廉之成本進行修補。倘若定作人(即業主)未先請承攬人修補,即自行或另洽他人修補瑕疵,得否向承攬人求償修補費用?又若定作人因工程瑕疵而受有損害,如未先請承攬人修補,得否要求承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494條則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係關於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原則上承攬人有修補瑕疵的義務。
         惟須注意民法第493條具有兩面性,其一方面固然課予承攬人有修補瑕疵的義務,另一方面也賦予承攬人有修補瑕疵的權利。倘若定作人未先請求定作人修補瑕疵,而自行或另洽他人修補瑕疵,則無法向承攬人求償修補費用。至於定作人因工程瑕疵而受有損害,是否會因其未先請求定作人修補瑕疵而妨礙其請求損害賠償?實務上有所爭議,值得進一步研析釐清。

一、瑕疵修補先行原則

         定作人如未事先請求承攬人定期修補瑕疵而自行修補,則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費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即闡述:「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可資參照。
         前述見解係針對瑕疵之修補費用而言,而若是瑕疵所致之損害又如何呢?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若定作人未事先請求承攬人定期修補瑕疵,得否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對此問題,過往實務有兩說。
      肯定說認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只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495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民法第495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否定說則認為: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另有認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者,應踐行同法第493條第1項瑕疵修補先行原則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由前述兩說看來,肯定說是從法條文義解釋,而否定說則係循法條目的解釋。值得重視的是,否定說更可評價為採取法律之經濟分析的觀點,而具有指標性意義。該說認為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且避免原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對於前述爭議,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取否定說並援用上開經濟分析的觀點。
         基上,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遵守瑕疵修補先行原則,亦即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更多文章內容,請參閱-現代營建雜誌513期;P67~P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