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世超/立法院法制局研究員 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律師高考及格 |
前言 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1款註1約定,廠商履約有該款約定情形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廠商接獲機關終止契約通知後,應依同條第3款註2約定,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就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雖已約定註3,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且保固期係自驗收或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惟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僅約定終止契約後應辦理結算,而未有應辦理驗收或部分驗收之約定,因而衍生終止契約後,廠商對於已結算之工作項目是否應負保固責任以及廠商是否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爭議。 爰整理司法實務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見解,俾供各界參酌。 一、司法實務對於廠商終止契約前已完成部分是否應負保固責任以及是否應繳納保固保證金,尚存爭議 (一)肯定說有司法實務認,契約之終止,僅係向後失其效力,但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亦即,契約雖經終止,但就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受原契約之拘束,包括瑕疵擔保、保固等各項義務。因而,契約終止後,就已完成部分,廠商仍應依契約約定負保固責任,並按結算金額繳納保固保證金。 例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又契約解除,法律關係溯及消滅,故買受人或定作人於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時,自不得於契約解除而溯及消滅後,再請求減少價金;但契約之終止,僅係向後失其效力,就已失效部分,固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但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則就該有效存在部分,要無不許當事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55號判決:「……(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330萬0562元,有無理由?1.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3款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金額:契約金額之3%,於保固期滿且無帶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等語。經查,系爭契約雖經原告單方終止,而被告無庸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程,但就其於終止前已完成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包括瑕疵擔保、保固等各項義務,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終止,而不負保固義務云云,即不足採。2.又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6962萬3698元(含稅)等情,業如前揭(一)1.所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繳納結算金額之保固保證金208萬8711元(6962萬3698x3%=208萬871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至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部分之保固期起算時點,有司法實務認,應自終止契約時起由原廠商就其已完成之部分負保固責任。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0號民事判決:「……按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德公司)保固、保用、保不漏參年』,而被上訴人於88年2月8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乙節,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足稽,並為○德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則○德公司雖未完成全部工程,並不符合上開保固期限起算之約定,惟依系爭工程合約既給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復無就完成工程部分保固責任應由保證廠商或接續工程廠商負責之特約,依解釋契約真意,應由○德公司自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時起就其已完成之工程部分負保固責任3年,始符公平。……」。 然亦有司法實務認,契約既約定保固期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則保固期應俟接續完成之廠商全部完工後起算。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五)又○天公司於103年1月20日請求終止契約後,系爭工程由履約保證廠商○浩公司承接後續工程之施作,……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為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二』,第16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1年,結構物由廠商保固5年,○浩公司承接施作系爭工程至103年6月23日完工,有工程竣工報告書可參,是○天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至108年6月22日始到期,○天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工程之結算總金額為6,881萬3,329元,故其應提撥工程結算金額2%為工程保固保證金為137萬6,267元(即68,813,329×2%=1,376,266.58)。……」。 (二)否定說 有司法實務認,保固既屬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應以契約存在為前提,在保固期起算前,契約如已終止而向將來失其效力,則其保固責任並未發生,即使在保固期間,若有終止契約情形,其保固義務亦應終止。 例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按保固亦屬該工程合約被告給付義務,係以合約存在為前提,合約既已終止而向將來失其效力,應認其保固責任並未發生,且文義上既明示『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併『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工程合約第21條參照)方發生保固義務,自不應逾此文義另為解釋。甚而,即使全部工程已完成,在保固期間內若有終止合約情況,其保固義務亦應終止。蓋契約特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若經終止,契約內之義務當無由繼續履行。至於由終止契約產生之損害賠償關係,則屬另一事。又中途終止合約,要求對已完成部分之工程為保固,就原告言,係占有工程標的物,卻要已無信賴關係之他造繼續保固,實屬過苛。故認原告請求給付保固金407,540元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尚未繳交保固保證金時終止系爭契約,故所終止者,僅為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被上訴人既不負保固責任,則其應無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可言。……」。 亦即,司法實務認,契約終止後,廠商之保固責任自終止時起向後消滅,因此廠商亦無再繳交保固保證金之義務。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按所謂『保固期限』係指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交付定作人驗收完畢,承攬人擔保、並維護工作物應有品質之一定期間而言。再按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尚未繳交保固保證金時終止系爭契約,故所終止者,僅為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被上訴人既不負保固責任,則其應無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可言(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2217號判決意旨)。……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等約定可知,原則上於工程竣工後,始有驗收後繳交保固保證金、撫育保活金約定之適用。若於工程竣工前,即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全部契約,則兩造之權利義務包含廠商之保固、保活責任均自終止之時起向後消滅,廠商已繳之保證金不必發還,廠商亦無再繳交保固保證金、撫育保活金之義務。2.本件被上訴人乃於系爭工程竣工且上訴人繳交保固保證金、撫育保活金前,即終止全部契約,則上訴人本無再行繳交保固保證金、撫育保活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得扣減保固保證金、撫育保活金各27萬2182元、11萬5240元,均有誤會,難以憑採。……」。 (三)以有無辦理驗收或部分驗收而為區分說 有司法實務認,依契約「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及「保固期於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於部分辦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等約定註4,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或經辦理部分驗收合格,廠商始應負保固責任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因此,終止契約前若未經驗收或部分驗收者,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機關自無從主張廠商就契約終止前所完成之部分,應負保固責任及按結算金額繳納保固保證金。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2號民事判決:「……若承包商完成全部工程並驗收合格或已完成部分工作經部分驗收合格之前,經業主合法終止契約者,工程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有關保固條款及保固保證金之約定,既在工作完成驗收之後,於契約終止後即往後失其效力,業主即無從主張承包商就契約終止前所完成之部分工作,亦應負保固責任及按所完成工作之比例繳納保固保證金。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第15條約定應於工程確定竣工後辦理驗收;第16條約定保固期於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於部分辦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期未能完成驗收者,自標的契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分別規定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或經辦理部分驗收合格,廠商始應負保固責任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即明。本件工程係因承包商○泰公司施工逾期,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而進行工程清算,在契約終止前並無完工辦理驗收合格或部分驗收合格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泰公司就契約終止前完成之工程,自無符合應負保固責任及應繳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泰公司在契約終止後,應按所完成工作繳納保固保證金25萬5694元,且依約定不予發還云云,委無可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41號民事判決:「……若承包商完成全部工程並驗收合格或已完成部分工作經部分驗收合格之前,經業主合法終止契約者,工程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有關保固條款及保固保證金之約定,既在工作完成驗收之後,於契約終止後即往後失其效力,業主即無從主張承包商就契約終止前所完成之部分工作,亦應負保固責任及按所完成工作之比例繳納保固保證金。此觀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第15條約定應於工程確定竣工後辦理驗收;第16條約定保固期於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於部分辦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期未能完成驗收者,自標的契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分別規定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或經辦理部分驗收合格,廠商始應負保固責任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即明。本件工程係因原告施工逾期,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則在契約終止前並無完工辦理驗收合格或部分驗收合格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契約終止前完成之工程,自無符合應負保固責任及應繳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在契約終止後,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應扣除依此計算之3%保固保證金云云,尚非可採。……」。 是以,若已完成部分於終止契約前業經驗收或部分驗收者,廠商似仍應依契約負保固責任及按結算金額繳納保固保證金。 二、主管機關認終止契約後仍以辦理驗收或部分驗收為原則,且不論辦理驗收或結算,廠商均應就已完成部分負保固責任及繳納保固保證金 對於機關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1款約定通知廠商終止契約後之執行疑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註5,終止契約後,除無辦理驗收或部分驗收之可能外,仍請就可辦理部分辦理驗收或部分驗收。且因契約終止,係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是以,不論機關係辦理驗收或部分驗收程序,抑或僅辦理結算程序,廠商均應就已完成部分負保固責任及繳納保固保證金。茲摘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意見如下:
三、終止契約後,機關是否應辦理驗收或部分驗收,以及廠商是否應負保固責任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建議於契約中明文約定,較無爭議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驗收係確認廠商施作成果(包括部分成果)與契約圖說是否相合並受領之程序,爰契約終止後,對於廠商已完成之工項,除無辦理驗收或部分驗收之可能外,仍應辦理驗收或部分驗收;無法辦理驗收或部分驗收之部分,始得僅辦理結算程序。且不論機關係辦理驗收或部分驗收程序,抑或僅辦理結算程序,廠商均應就已完成部分負保固責任及繳納保固保證金。惟政府採購法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對於終止契約後廠商是否應就已完成部分負保固責任及繳納保固保證金等,均無明文。此外,司法實務對於終止契約後,廠商是否應負保固責任以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似仍有爭議。 因此,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終止契約後確有辦理驗收或部分驗收程序之必要,以及廠商於終止契約後仍應就已施作部分負保固責任以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建議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明文規範,以避免實務執行爭議。 註解: 註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1款:「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2.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1選項):□履約進度落後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巨額之工程為10%,未達巨額之工程為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下:(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2)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其他:____。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12.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註2.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3款:「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註3.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1款:「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第16條第1款:「保固期之認定:1.起算日:(1)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2)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註4.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1款及第16條第1款亦有相同約定。 註5.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6月26日工程企字第1120011941號函。 |